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03號
TPBA,98,再,103,201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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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慶益
  陳志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
院98年度再字第1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99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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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