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57號
TPBA,96,訴,2857,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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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7號
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焦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臺佰伍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曼麗;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周功鑫,並由周功鑫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功鑫提 出訴訟承受狀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身在起訴時,代表人為陳希聖;在訴訟繫屬中,則 變更為焦中和,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為憑,應堪信為 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本案原告提起之訴訟為金錢給付之訴,而其請求之金錢給付 ,在法律上之規範基礎則是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如下所述。
⒈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 託專案管理服務」限制性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系爭採購案被告係於94年2 月16日公告、94年3 月8 日 為招標內容變更公告、94年4 月7 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 結果第一名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澳商聯盛公司),第二名為本件原告。但被告卻遲 未對評選第一名之澳商聯盛公司作成得標決定,並開始後 續之議價程序。
⒉為此原告於94年9 月22日依約向被告要求,對第二名之原



告為議價程序。
⒊被告受理原告之請求後,即於94年9 月27公告評選澳商聯 盛公司得標。
⒋原告對被告上開決標決定為異議(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 及第75條規定,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不服應先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但原告誤依「申訴」程序進行, 嗣經訴願機關導正為「異議」程序),主張被告應廢棄原 來之決標,改對其決標,再以原告為議價對象進行後續議 價程序。
⒌被告受理原告異議後,以「原告競標失敗已無法續行議價 」為由,於94年11月18日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異議處理 結果。
⒍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訴願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並經該會95年5 月5 日訴 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採購決 定均撤銷」之判斷,但就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應對其作成 決標,進行後續議價程序」之請求部分,認屬被告之裁量 權限,而交被告另行處理。
⒎但被告最後仍然決定不與原告進行後續之締結議價程序。 ㈡原告乃在上開事實基礎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 ,於95年6 月27日請求被告償付其因參與系爭採購案備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並於95年7 月21日對被告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
㈢為此雙方就該請求償付費用事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規定,於95年11月1 日及96年1 月23日前後二次開會協商, 並在96年1 月23日之請求償付協商會議中作成以下之會議紀 錄:
⒈請原告依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定範圍,提出具體請求費 用之明細資料及相關單據,以利認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⒉被告將俟原告提出之請求費用明細後,由被告委任會計師 或其他第三公正單位認定應償付之必要費用及辦理後續應 辦事宜。
㈣原告即依據上開償付會議紀錄於96年2 月16日向被告請求因 參與系爭採購案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628,771 元整,並加計自審議判斷作成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延遲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 中,則將本金減縮為4,443,620 元,其費用明細如下所述。 ⒈為競標行為所投入之人力薪資2,993,560 元。 ⒉為異議申訴活動所投入之人力薪資,其下又可分為: ⑴原告公司職員之薪資支出516,468元。



⑵原告聘僱律師之報酬支出135,000元。 ⑶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戴期甦之工時支出112,560 元。
⒊其他直接成本。
⑴差旅交通費2,390元。
⑵文件及報告36,282元。
⑶給付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費60,000元。 ⒋按照全部人力支出10% 計算之管理費375,759 元。 ⒌以上全部費用加總4,232,019 元所對應之營業稅款211, 601元。
㈤被告則於96年6 月21日作成台博總字第0960006794號函,答 覆原告稱:「原告請求有關給付被告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 專案管理服務案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乙案,經 被告審酌於法尚無依據,歉難准予」等語,原告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金錢給付之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 月1 日更正招標公告,放寬增加「其他具有本 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時,被告已 明示與默示撤銷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限制: ⒈本案被告雖於94年2 月16日原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外國廠 商不可參與投標之消極限制,惟被告於94年3 月1 日更正 投標廠商資格公告(原證二十一)時,放寬增加「或其他 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亦 得參與投標。
⒉因本標案法定積極資格並非被告可以任意變動,被告資格 放寬之結果,並未能逾越權限而廢止積極資格,工程會申 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貳第五項可証(原證二十二),僅 生放寬消極資格之效果;亦即被告放寬廠商資格時,已撤 銷原招標須知所為排除外國廠商參與招標之消極限制(原 證二十三)。此由被告決標予外國廠商之訴外人澳商聯盛 公司可證(原證二十四)。
⒊依據工程會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一)第23頁 或被告陳述意見(二)書(原證三十二)第七頁,被告抗 辯:「有鑑於本標案有以上特殊需求,且考量國內並無針 對博物館規劃、經營與管理的技術服務規範有法定專業證 照,許多具有相關專業能量的公司事實上係以非特許的公 司型態經營,故招標機關在考量本案所採購之服務項目, 牽涉到的專業種類較為複雜,復認為依本案的採購目的而 論,必須涵蓋該等具有所需專業的公司,而該等公司既經 合法登記,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



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屬符合『技 服辦法』第3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 然人或法人』,如各單一符合規定投標廠商以聯盟方式而 非組設合資公司,則為『團隊』,規定的用意在於容許廠 商可依本案特殊需求,聚合本案所需各種專業人力之組合 前來投標」云云,可證明被告已認定內國廠商無此能力, 轉而屬意外國廠商且明示放寬廠商資格至合法登記之外國 廠商即可,而嗣後被告決標予外國廠商之默示行為,更可 確信被告已撤銷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之限制,被告主張 原告為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⒋此外,主導本案之前政務委員林盛豐於民國98年4 月24日 在中國時報發表之「建築專業者之噩夢」一文(原證三十 三),稱「故宮不是一個工程單位,並無建築專業人員, 尤其是這麼一個大規模,介面複雜的工程,需舉辦好幾次 國際比圖,訂定中英文的規格、訪價、編列預算、簽約、 管理合約、管控進度、界面協調整合。不只故宮團隊不具 備這種能力,全國中央地方大部分的單位,都不具備應付 這種工程的能力,頂多只熟悉國內的法令與一些無法與國 際接軌的國內作法,所定出來的合約草案,外國建築師常 常簽不下去」、「推動小組就建議一定要遴選一個有國際 工程管理經驗的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以替故宮遴選相關的 專業團隊,控管進度,進行介面整合,管理合約。尤其面 對好幾個不同的國際專業團隊時,一個有經驗的專案管理 顧問將成為成敗的關鍵。」「專案管理顧問第一次遴選時 只有一家國內的顧問公司參加,評選委員沒有通過。第二 次的遴選時為了吸引國際級的專案管理顧問團隊而提高顧 問費預算近六千萬新台幣,評審委員選出了澳商聯盛公司 。因為遴選到這家極有經驗的公司,當時推動小組的成員 都認為故宮工程的推動會順利很多」,以上自由言論直接 證實,被告在開標前已認定內國廠商無此能力,而只屬意 外國廠商,更為此提高本採購案預算近6 千萬,故被告臨 訟主張外國廠商不可投標,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又援引高院98重上39號判決(被證八)自認系爭專案 相關承辦人員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請求司法保護,免 除其對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係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受害人,被告期以違法侵害原告事實,請求免除 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嚴重違反潔手原則(Clean hand) 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亦僅判決澳 商聯盛公司不得依被解除之契約請求賠償履行利益,並未



免除被告賠償澳商聯盛公司因準備投標所支出之費用。更 何況系爭判決基礎並非因該公司為外國公司之消極資格不 符合,而係因申訴關係人澳商聯盛公司於知悉工程會撤銷 判斷後,未及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失權,故被 告主張消極資格抗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合法: 被告開標記錄(資格審查)(原證二十九)業已註明原告資 格審查合格,而不僅該開標記錄迄今未受撤銷,並且原告迄 今也未受第三人或被告撤銷之權利瑕疵,則原告符合優勝廠 商資格至今自然有效。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作成原告資 格審查合格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後續異議、申訴與行政訴 訟等法律秩序,被告卻於本(99)年2 月3 日始為外國廠商不 可參與投標之相反主張,亦即,被告臨訟始主張其開標記錄 (資格審查)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對原告招標資格審查之意思表示真的 錯誤,一年除斥期間在本案申訴期間即早已屆滿,被告於當 時未主張,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當然消滅,被告事後即 不得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妨礙繼續存在的法秩序,故被 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主張不合法。
㈢原告為政府採購協定締約國廠商,不在被告可排除授權範圍 內:我國與美國政府就政府採購部分(GPA )於90年8 月23 日簽定雙邊協議(原證三十一,與被證十第十二項),在該 協議內載明協議生效日期至遲為90年12月31日,且將被告列 入該協議適用之市場開放清單範圍,即有關被告方面之採購 係適用上述雙邊協議,此由被證十第十二項特別註明台美政 府採購協議90年8 月23日可證,而被告係於94年2 月16日招 標辦理系爭專案,意即原告在本案招標前即非「外國廠商參 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指之「非條約協定國 之廠商」,故被告主張以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採購處理辦法 ,排除原告之投標資格云云,即與法不符。
㈣被告主張逾越法律授權,係屬違背法律,應屬無效: ⒈按「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之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 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 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法,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 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7條著有明 文。況且,被告94年3 月29日開標記錄(資格審查)(原 證二十九)業已註明原告資格審查合格,已如前述,本件 被告事後援引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 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認為原



告係屬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 購處理辦法第3 條所謂之外國廠商,企圖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云云,唯查:
⒉政府採購法第17條明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係美商公司 ,依我國與美國在90年8 月23日簽定之雙邊協議而言,原 告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第2 項之 規定,故而本件被告事後主張將原告視為外國廠商參與非 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之外國廠商,予以排除投標資格, 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再者稽諸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1 條明文表示:「本 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二項規定定之。」益證該辦法 非能適用於排除原告投標資格,故而若依被告主張:投標 須知第13條規定:「本採購案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 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若係指政府採購法第17條 第2 項之情形,則原告不在排除之投標商範圍;若係指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則明顯牴觸法律而自 始當然無效,應非招標公告之原意。
⒊又本件招標公告在94年3 月1 日變更招標公告之內容,將 投標資格放寬為「具有本採購案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 之單位組成團隊」,隨即准許外國廠商澳商聯盛公司投標 ,故而被告此舉即係放寬投標資格之限制,而撤銷被告在 第一次招標公告時,在投標須知第13條「外國廠商不得參 與投標」之規定,而准許外商投標,故被告主張外商不得 投標云云,以為抗辯,即不足採。
⒋公司法375 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 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明定:「外國廠 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 理。」依上述法律規定亦未限制原告之投標資格,至於被 告援引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168 號函內載:「外國廠 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做為排除原告投標之依 據,姑不論該辦法之適用範圍,不適用本案之採購範圍, 本案係在台美協議市場開放清單範圍內之政府採購,與上 述辦法針對非條約或協定之採購不同,且被告強行引用上 述辦法,則亦有法規命令,違反公司法、政府採購法之上 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故而原告之合法投標商資格,應 無疑義。此由被告94年3 月29日開標記錄(資格審查)(原 證二十九) 註明原告資格審查合格可證。
㈤被告主張「例外規定從嚴」見解背離行政訴訟的目的,並且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⒈被告主張所謂「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謂異議廠商償 付請求權為一般民法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之例外,依據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以防例外反噬原則, 被告主張法院應就原告請求償付證據從嚴評價。 ⒉另外與信賴利益賠償有關之法律條文為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 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規定自始 客觀不能之信賴利益賠償,以他方當事人無過失且信賴契 約為有效致受損害為原則。惟機關招標契約通常並非自始 客觀不能之給付,且政府採購法並未做相同規定,而僅以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給付構成要件,故被 告主張民法無過失且信賴契約為有效之構成要件,並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異議廠商償付請求權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異 議廠商償付請求權應為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⒊另外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觀點,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 人民請求授益,包括為一般給付或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是 增加自己的權利,是規範說典型適用案例。要注意的是, 如果請求授益是以其他行政處分之有效或違法與否為先決 問題,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依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例外 規則定之,例如以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損害賠償(一般給付 之訴) ,行政機關必須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而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性負舉證責任,故為規範說之 例外情形。
⒋學者亦認為,在損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其數 額不能或難於證明者,係數額如何「酌定」之問題,而非 自由心證之問題(並無如何取捨證據,有無證據力待判認 ) ,法官也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性質上是 一種「估計」,是證明度降低。因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 2 項已作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相同規定,故如 給付構成要件該當,原告廠商給付請求權既已發生,則給 付行政訴訟只是償付數額如何「酌定」或「估計」而已。 由此觀之,前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頗有疑義。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明文,行政法院已可依審議判斷 所指明違反法令之事實,以「表見證明」(Prima-Facie-B eweis) 推定招標機關有故意或過失,除非招標機關能於 給付訴訟提出相反證明,證明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 推翻此過失推定,否則構成要件事實即為該當,廠商對招 標機關之給付請求權便已發生,招標機關就有償付義務,



償付範圍依法也已確定,給付訴訟只是償付數額之酌定而 已。如果構成給付要件之違反法令事實有疑義時,應由招 標機關就原採購行為之合法性負主張與客觀舉證責任。 ⒌被告主張將廠商償付請求權視為過失主義例外之見解,將 備標成本之證據評價(心證) 從嚴,往往導出大幅減縮或 全面否定廠商備標成本之結論,事實上與拒絕請求無異, 造成廠商空有償付請求權,卻得不到償付之矛盾現象,不 僅浪費法律資源,更違反行政救濟原意。
⒍因事涉公益,且對司法而言,憲法上平等原則包括人民在 法官前之平等,故應考量當事人可能訴訟上武器不平等, 所以行政訴訟就裁判基礎之資料之取得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此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同。而確保行政合法性為行 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因之一,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行 政受司法之拘束,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程序受到法院審查 ,以達到司法控制行政合法性之目的。
⒎「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的權利,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訂有明文 。所以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權利,確保行政的合 法性。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指明被 告「所為原採購決定違反法令之規定,其事實已極為明確 ,顯屬違法情節重大」,而原告依法取得償付請求權,如 行政法院反而從嚴審酌原告備標成本之證據,甚至與拒絕 償付無異時,則不啻拒絕原告公法權利,並變相鼓勵被告 再次為違反法令採購行為,如何能確保行政的合法性? ⒏綜上,被告主張企圖混淆民法與政府採購法構成要件,無 視職權調查主義確保行政合法性要求,與政府採購法償付 要件特別規定,不僅無法保障人民的權利,更無法確保行 政的合法性,如此見解根本上是背離行政訴訟的目的,並 且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㈥審議判斷書指明被告所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其事實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給付構成要件該當,原告償付請求 權成立,償付範圍依法已確定,僅償付數額未定: ⒈被告於94年2 月16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時,違反法令將訴外人澳商聯 盛公司評選為第一序位,被告與澳商聯盛公司議約近半年 仍未能達成合意,被告卻未依法與原告辦理第二序位議約 ,原告乃於94年9 月22日發函向被告依法異議時,被告卻 於接獲異議函翌日(94年9 月27日)立即決標予澳商聯盛 公司,案經原告向工程會申訴,申訴審議判斷指明被告「 所為原採購決定違反法令之規定,其事實已極為明確,顯



屬違法情節重大」,致撤銷被告原採購決定,該違反法令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確信為真實(被證八) 。本案就備標損失 之給付構成要件該當,原告償付請求權成立,償付範圍依 法已確定為原告準備投標、異議與申訴之成本,僅償付數 額未定而已。
⒉被告於95年6 月20日拒絕原告遞補之申請,原告只得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6 月27日請求被告 償付新台幣27,654,081元整(含所失利益) ,並於95年7 月21日催告(原證二),嗣經兩造二度協商後,原告依據 償付會議結論將請求金額調降為本給付訴訟標的新台幣4, 443,620 元(原證四),並於96年2 月16日函送被告,惟 被告因其他弊案被檢調搜索或羈押,或因被告副院長人事 異動等事由遲遲不予函復,詎被告突毀棄先前之協商決議 ,於民國96年6 月21日逕行函復原告請求「於法尚無依據 ,歉難准予」,被告故意蹉跎原告請求近一年,故應加計 自95年7 月21日催告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必要費用之認定,應依法律慣常解釋,被告主張經常性費用 非必要費用之財務解釋,違反必要費用之法律意義: ⒈被告主張以原告廠商無論有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均應 支付經常性人員薪資及維持人員所需之人事薪資成本(經 常人事費用),且未證明因參與系爭標案而增加薪資或加 班費(額外人事費用)為由,即論斷(經常)人事薪資非 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此必要費用定義見解亦有待商榷。 ⒉參考統包實施辦法第8 條第2 項「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 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條文指明償付範圍為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今政府採 購法第85條第3 項並無所增加之規定,所以被告主張償付 範圍僅限額外人事費用為曲解條文,顯不可採。 ⒊而被告曾函詢主管機關有關「必要費用」認定原則,工程 會復以「必要費用之認定,尚無統一認定原則,建議(機 關) 就廠商所提費用斟酌處理」、「如認有非屬必要支出 者,(機關) 得與該公司減列」(原證十) 。工程會既然 認為,必要費用並無統一認定原則,而任由當事人協議, 採購法主管機關,本應嫻熟法令與解釋,卻為避訟累而不 能為「必要費用」作法律上定義,其不作為有虧職守。 ⒋依民法學者分類,法律上的費用可大分為必要費用、有益 費用與奢侈費用等三類。「必要費用」謂該法律行為所必 不可或缺之費用;有益費用謂非法律行為所必不可或缺,



但其支出得以增加價值之費用;奢侈費用原則不在償付之 列。
⒌據此,則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端視該費用是否為廠商準 備投標所必不可或缺之費用而定,而與財務上是否經常或 額外發生無涉。因為廠商之投標係屬業務範圍內正當行為 ,而廠商準備投標必需透過經理人之經驗與估算始得決定 標價,廠商經理人之主要職務即是招攬業務,也就是說, 無經理人,償付請求權人即無法準備投標,而原告業務行 為非經理人不足以有效為之,故人力薪資費用為原告準備 投標所必不可或缺,當然為原告備標之必要費用,理應甚 明,否則,被告與工程會鑑定全部否定人力薪資為原告備 標之必要費用,與主張備標不需成本無異,如此反證不僅 違反經驗法則備標必生成本;備巨額採購,備標成本更高 ,並使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償付「備標」成本規定成 為空談。
㈧原告請求償付說明:
⒈查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謂:「政府採購行為一向 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 民事程序途徑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 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訴訟提起之訴因,故為增 加廠商之救濟及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 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 」而採購法85條係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 (GPA)第20條第7 項第(C) 款訂定,「對違反本協定情事 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故探求採購法廠商償 付請求權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受招標機關侵害之廠商。如 被告自始故意侵害原告,且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指明被告 「所為原採購決定違反法令之規定,其事實已極為明確, 顯屬違法情節重大」時,更無加重原告舉證責任之道理。 今實體上之權利,依立法者之意思,是盡量要讓請求人能 實現權利者,尤其在涉及機關違反法令的權利保障的實現 時,不應該受制於證明困境,或是依其性質很難查明,而 且從實體法可導出此證明困境之危險,不可以歸給關係人 時,可以降低證明度。此主要是因為事偏在一方的性質而 有證明困境,難於使法官的心證度到達高度的蓋然性的證 明度時,如果還堅持法定規則的證明度,無異要其放棄權 利之實現。
⒉本案原告備標成本私文書經他造間接否認,係實務上常出 現的證明困境,最高法院71年台上2748號判例向來認為「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



偽。」其並未提及是否降低證明度,而是全依經驗法則, 委諸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性質上是一種「估計」,是證明度的降低。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民國89年2 月9 日將之明文化,行政訴 訟法第189 條於98年12月22日修正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條文做相同規定。
⒊被告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事實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償付範圍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已為相當主張,並 提出詳細證據,法院應審酌被告本案故意過失程度,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估計或酌定償付數額,始 符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之目的。
⒋原告依與被告協調會結論調整後,請求償付費用總計為新 台幣4,443,620 元整,有關各項目費用說明如下: ⑴人力薪資直接成本合計新台幣3,757,588元整。 ①人力薪資標準:所列之人時單價費用,均與本公司投 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之人時單價相同(如證件A )。 原告95年11月1 日PB/BD240/06/308 號函所列單價未 四捨五入之誤差已一併更正。
②人力薪資時數。
A.詳如原告工時統計表(如證件B )。原告係依據被 告償付會議結論調整補列,各階段人力薪資合計新 台幣2,843,244 元整。
B.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暨森海工程顧問公司工時明細 表(如證件C )。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與森海工程 顧問公司為原告投標團隊核心成員,除負責建築工 程與景觀工程諮詢外,『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 徐秉延受命為本案工地經理,故以徐秉延工時數17 6 小時代表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與森海工程顧問公 司為本案所支出之總時數,其各階段人力薪資合計 新台幣165,088 元整。
C.戴期甦先生為本案設計經理暨營建管理顧問,戴期 甦建築師事務所工時統計表(如證件D )代表其為 本案所支出之總時數,其各階段人力薪資合計新台 幣390,208 元整。
D.佳泰工程顧問公司為本案土木、結構及大地工程顧 問,佳泰工程顧問公司之黃建祥吳南傑工時統計 表(如證件E )代表其為本案所支出之總時數,其 各階段人力薪資合計新台幣224,048 元整。



E.浩然華和法律事務所收據,本案於第一次預審會議 時,兩造均未委任律師蒞庭,惟審議委員以兩造書 狀未能切要為由,要求雙方應請律師,嗣後兩造均 遵囑辦理。本公司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小計為 新台幣135,000 元整。(另詳後述)
③人力薪資人員說明:
A.原告備標團隊及主要成員詳如服務建議書內容(如 證件F ),本案請求償付費用者如均為於公開閱覽 、公告招標及廠商評選期間實際參予備標之核心成 員,諸如陳希聖胡成業吳佐之田立夫、何正 文、陳富宏李耀鴻徐秉延戴期甦黃建祥吳南傑均標示於證件F 名冊之中。所列原告人力薪 資均已於當年支付。
B.異議申訴期間,陳希聖為本公司負責人,負責做決 策;葉向陽為本公司總經理,負責決策執行、代表 出席會議、協商等;林超馴為本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本專案與介面廠商協商、策略建議、採購法規諮 詢等;林清強為本公司合約經理,負責撰擬本案異 議申訴書與公文書;何正文為本公司專案經理,自 始即參與本案迄今並負責所有備標文件,協助林副 總經理與介面廠商協商及提供招標期間資料;藍孝 民、李懿芳鄒寶珍沈瑞玲均為助理,負責相關 文書處理暨郵件遞送,協助整理開會記錄或錄音等 。戴期甦於異議申訴期間持續提供採購法規諮詢暨 異議溝通協調服務。所列原告人力薪資均已於當年 支付。
⑵其他已支付直接成本合計新台幣98,672元整: ①差旅交通費本案專案經理何正文差旅交通費合計新台 幣2,210 元整;合約經理林清強律師洽談本案交通 費新台幣180 元整(詳單據2 )。差旅交通費合計新 台幣2,390 元整。
②文件及報告。文件及報告費包含服務建議書、投標書 、異議申訴書、公文、紙張及郵遞費合計新台幣36,2 82元整。
A.服務建議書35本與投標書15本,合計共50本,費用 為新台幣34,978元整(詳單據3 )。服務建議書與 投標書數量除依投標須知提供被告者外,尚需提供 本案專案人員與分包商使用,故實際數量並不以投 標須知規定者為限。
B.異議申訴書及公文合計744 張,每張影印費用新台



幣元0.3 整(如證件G ),合計費用為新台幣223 元整。郵遞雙掛號費共9 次每次34元(如證件H ) 小計新台幣306 元整,快遞費二次共新台幣775 元 整(詳單據4 )合計新台幣1,304 元整。
(A)栢誠94.9.22 PB/BD240/05/264 號函8 張,2 份共16張,郵遞掛號費一次。
(B)栢誠94.10.13 PB/BD240/05/300號函15張,3 份共45張,郵遞掛號費二次。
(C)栢誠94.10.21 PB/BD240/05/301號函21張,3 份共63張,郵遞掛號費二次。
(D)栢誠94.10.27 PB/BD240/05/302號函1 張,3 份共3 張,郵遞掛號費二次。
(E)栢誠94.11.28 PB/BD240/05/305號函29張,3 份共87張,快遞費二次共新台幣775 元整。 (F)栢誠94.12.19第一次預審會議補充資料19張, 10份共190 張。
(G)栢誠95.1. 9 第二次預審會議補充資料8 張, 10份共80張。
(H)栢誠95.1. 11第二次預審會議補充資料(二) 11張,10份共110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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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