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慶亮
相 對 人 江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路 354號3樓之2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後,經聲請人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 對其已受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為11,000,000元,執行費為88,02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 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相當於上開該債權額及執行費3年之法定利息約170 萬元(11,000,000+88,024=11,088,024,11,088,024×5% ×3=1,663,204),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