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99年度,14號
TPEV,99,北簡更(一),14,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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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闕聰城
      闕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闕健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告後,再變更為原告名義,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名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源於其所主張之贈與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目的同為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應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闕聰明於民國83年10月18日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1 段287 巷2 弄1 號房屋1 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羅雪美闕聰明並於84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原告闕聰成占有使用、設籍迄今,而羅雪美於98年7 月 19日將其受贈系爭房屋部分再贈與原告2 人,由原告2 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闕聰明於89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為闕 聰明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納稅人名義 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附隨義務,此作法可作為事 實上處分權及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對象之證明,故原告本件 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因被告拒絕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



契約書,致無法填具契稅申報書表並繳納契稅,稅捐單位無 法自動釐正系爭房屋之稅籍,則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稅籍 資料,係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屬私法上爭訟之客體, 自得依民事爭訟請求救濟,爰基於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 義,再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 人名義。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2 人名義。
三、被告則以:本件稅籍能否變更須由行政機關審核,非被告配 合即能完成,稅籍移轉屬公法上事件,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 體,普通法院並無審判籍。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又 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應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被告從 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況系爭切結書並 未載明配合辦理變更稅籍事宜,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被告 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闕聰明於89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為闕聰明之惟一繼承人 ,又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遺產稅申報,尚未辦理繼承變更 納稅人名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闕建中,被繼承 人:闕聰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闕聰明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稅捐處南港分處)99年10月 1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769700 號函,及該分處函覆本 院之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8057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663 號卷宗《下稱本院前卷 》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59、49頁)。至原告主張受贈系爭 房屋一情,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 告之請求是否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二)原告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稅籍變更,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得為私權爭訟客體:(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受贈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欲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上開規定,應 由贈與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如贈與人辦理 申報前已死亡,應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更正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再由繼承人及受贈人共同申報契稅, 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之名義,有稅捐處南港分處前 揭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 受贈系爭房屋如屬真實,則原告欲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必須經被告先辦理繼承更 正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後,再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申請將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抗 辯本件係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一節,按房屋所有人向 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稅捐 機關申請辦理及協同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本於受讓系爭房屋之私權法律關係,認被告負有履行 向公法機關申辦之作為義務,而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仍不失為私權訴訟。至原告是否可基於其主張之私權達成 請求之目的,是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又原告本件主 張有無理由,亦僅係被告有無配合行為之義務,不影響稅 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之准否決定,此亦非原告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之客體。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與公法上爭 議、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被告抗 辯本件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一節,即非可 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稅籍變更事宜:
(一)原告主張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羅雪美(94年10月24日更名為 羅凱甄),嗣於98年7 月19日羅凱甄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 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據其提 出系爭切結書、羅凱甄書立之切結書、羅凱甄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前卷第6 、13、14頁),惟被告否認系爭 切結書之真正。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堪認為真正:
⑴查系爭切結書上之闕聰明印文與其當時印鑑證明印文相 符,即系爭切結書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抗辯印鑑可能遭盜蓋一節,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雖提出闕聰明82年8 月10日於高雄市農會開戶之



印鑑卡、79年12月26日寫給被告之賀年卡及70年5 月21 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前卷第38至45頁), 抗辯與系爭切結書上之闕聰明簽名不符、系爭切結書非 真正,並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等節,然關於闕聰明該簽名 是否真正此一爭點,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有所 爭執,經認定闕聰明平時即有不同形態之簽名,且簽名 文件經送鑑結果為無法鑑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參;又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亦有同一爭執,經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之情,有上開判決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同 一人仍有多種形態簽名之可能,自難認定僅與被告所提 證物相同者方屬闕聰明之簽名,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另 闕聰明現存之簽名文件,既於另案送鑑定並經判定為無 法鑑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本院再為鑑定,即無必 要。
⑶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由闕蘇鳳(即原告及闕聰明之母)擔 任保證人、蘇添壽(即闕蘇鳳之弟)擔任見證人,而闕 蘇鳳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證 人,於91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該切結書是我本人同 意為求對子女公平,故一併請我大兒子闕聰明將台北南 港區的房子無條件給我的二兒子闕聰城及媳婦羅雪美及 婗闕秀蘭3 人,立切結書我也在場,當時大家都同意的 情況下才簽之該切結書等語;及於92年1 月3 日偵訊中 證稱:南港的房子是無條件要給被告(即本件原告闕聰 城),高雄、南港的房子都登記在闕聰明,因弟闕聰城闕聰明還房屋貸款200 多萬元,所以我決定叫闕聰明 要將南港房子給闕聰城等語,有該案警詢、偵查筆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前卷第70至73頁)。另見證人蘇添壽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於9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 (即本件被告闕 健中)的父親在高雄有個房子欠銀行200 多萬元,我大 姐就叫闕聰城闕秀蘭拿錢去還銀行,南港房子是原告 父親(即闕聰明)的名字,他願意把房子給闕聰城及闕 秀蘭,所以才簽切結書,當時我有在場作見證人;闕聰 明這3 個字,我確定是闕聰明本人簽的等語,有該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卷第75、76頁),均 足佐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被告抗辯切結書非闕聰明



所簽立一節,實難採信。
⒉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提出之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載稱:立 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 贈與本人之胞弟、妹:闕聰城羅雪美闕秀蘭等3 人, 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 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 ,特此切結聲明等語,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原告及羅雪美於系爭切結書 成立生效時,已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闕聰明處受讓系爭 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羅凱甄(原名羅雪美)於98 年7 月19日以切結書將其受贈部分無條件再贈與原告2 人 後,本件原告應為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應有民法第1225 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系爭房屋係闕聰明生前與 原告在闕蘇鳳為保證人、蘇添壽白銘正為見證人之協議 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非死後之遺產。系爭房 屋既屬闕聰明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 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遺產,應為扣減一節,自屬 無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闕聰明之惟一繼承人,應繼承闕聰明系爭切結 書之權利義務。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主張系爭房屋 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納稅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附隨義務等情 ,請求被告配合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事宜,被告 則抗辯系爭切結書未載明稅籍變更之事,原告請求乏其所 據等節。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 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 明等資料等語。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 動之效力,然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 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條例,系爭房屋稅應向原告 徵收較為正確,則原告主張以稅籍登記作為其事實上處分 權某程度之表徵,應可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移轉登記」 具有相同之目的,原告是項請求,應與闕聰明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原告之本意尚無違背。被告 基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向稅捐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名義,再協同原告向該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 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並予裁判,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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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