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
原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遠雄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顏陳利智
陳明展
陳巧智
陳妙智
陳吳月霞
陳明偉
陳衍良
陳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陳利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巧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妙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吳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衍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奎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顏陳利智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明展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陳巧智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陳妙智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吳月霞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陳明偉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陳衍良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陳奎源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陳利智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被告陳明展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被告陳巧智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被告陳妙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被告陳吳月霞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被告陳明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拾捌元,被告陳衍良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被告陳奎源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其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顏陳利 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5元,被告陳明展應給付 原告258,790 元,被告陳巧智應給付原告217,575 元,被告 陳妙智應給付原告71,720元,被告陳吳月霞應給付原告429, 592 元,被告陳明偉應給付原告780,248 元,被告陳衍良應 給付原告113,254 元,被告陳奎源應給付原告58,846元暨相 關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擴張為被告顏陳利智 應給付原告102,138 元,被告陳明展應給付原告356,780 元 ,被告陳巧智應給付原告305,015 元,被告陳妙智應給付原 告105,338 元,被告陳吳月霞應給付原告590,682 元,被告 陳明偉應給付原告1,100,068 元,被告陳衍良應給付原告15 5,254 元,被告陳奎源應給付原告80,676元暨相關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屬三盟大廈如附表所示樓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三盟大廈於民國94年1 月22日所訂定之三盟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96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6年第2 次大會)、97年9 月6 日所召 開之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第2 次大會 ),及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6年7 月23日召開之第3 次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下稱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應以商用戶每 坪65元、住宅戶每坪60元、空屋每坪55元、停車位每格500 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原告管理委員會並依系爭規約及97年 第2 次大會之授權,為進行三盟大廈給水幹管、電梯及地下 二樓揚水泵自動控制箱等修繕更新工程,及撥發管理服務人 員警衛組年終獎金,分別決議以98年4 月間每戶加收500 元 、98年6 月間每戶每坪加收40元、97年12月、99年1 月分別 加收1 個月份管理費之方式,作為修繕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 之支出,被告即應如數給付,然被告拒不給付上開管理費用 ,致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規約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及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三盟大廈96年第2 次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於97年7 月 13日屆滿,其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明哲於97年7 月31日 經他區分所有權人張秀明、黃微雅、陳遠雄等23人(下稱張 秀明等23人)推選為召集人,於97年8 月23日踐行相關之法 定程序而召開97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第 1 次大會),惟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額數 致未能作成決議,陳明哲乃重新召開97年第2 次大會,並以 符合法定程序及比例之方式,決議確認系爭規約及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延長管理委員之任期為 2 年,並選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另於97年9 月9 日召開97 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下稱97年第1 次管委會決議),選 任陳遠雄為主任委員。嗣三盟大廈於99年8 月1 日合法召開 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99年 8 月7 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復選任陳遠雄為主 任委員,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確合法成立,陳遠雄亦合法擔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
⒉三盟大廈於73年3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縱認系爭規約於97 年第2 次大會前尚未完成制訂,或認97年第2 次大會決議無 效,仍得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之規約範本(下稱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則不論依系爭規約及規約範本之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及支付方法均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非專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限,故原告以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及97年第2 次大會決議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及共用部分修繕費、停車位管理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費 ,即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均為三盟大廈如附表所示樓戶別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然查:㈠、三盟大廈為制訂系爭規約所召開之94年1 月2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7 號確定判決確 認其會議決議不存在(下稱前訴訟),故依該次決議所制訂 之系爭規約亦應屬無效,且96年第2 次大會亦未追認系爭規 約之內容,故三盟大廈其後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比例,即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而97年第1 次、第2 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會後之送達、公告均未合乎 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陳遠雄 亦非合法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規約、97年第1 次、第2 次大會既均非合法,則原告依 此所請求之修繕費、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費即均無據,而96 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紀錄僅有主席簽名,欠缺其他出席人員 必要之簽署,該紀錄可信度殊堪質疑,難以憑此為請求給付 管理費之依據,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金額多寡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或依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得僅 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決定。此外,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未 就停車位管理費為決議及公告,其修繕費之支出亦乏證明。㈢、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三盟大廈於民國73年間興建,共有住戶57人、96戶,專有部 分面積為3482.501坪,陳明哲、陳遠雄、張秀明等23人及被 告,均為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三盟大廈前經陳明哲自任召集人,於93年11月6 日召集住戶 會議,並於94年1 月22日召集94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94年2 月26日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以制訂 系爭規約,嗣本件被告陳明偉提起前訴訟,經前訴訟判決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前訴訟並於96年6 月20日 確定。
㈢、三盟大廈於96年7 月14日召開96年第2 次大會,合法選任管 理委員7 名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任期至97年7 月13日屆滿。㈣、三盟大廈97年第1 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法定人數,致未作成決議;97年第2 次大會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6人(實際出席人數3 人、委任出席人數 3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482.501 分之1,428.161 坪。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修繕費、停車 位管理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費未給付,爰依系爭規約、 規約範本、96年第2 次大會、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97年 第2 次大會決議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經兩造 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為:㈠、本件原告是 否合法成立,陳遠雄是否合法具原告法定代理權,亦即:1 、陳明哲得否合法召集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若 陳明哲為合法召集人,其召開之97年第1 次大會是否有效? 3、若三盟大廈97年第1 次大會係有效召開,其後所召開之 97年第2 次大會是否合法,其決議是否有效?㈡、原告所請 求之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修繕費、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 費,其收取依據及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㈠、原告主張張秀明等23人於97年7 月31日,以三盟大廈97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下稱系爭推選書)推選陳 明哲為召集人,並於同日公告後10日合法生效,陳明哲即於 97年第1 次大會開會前12日即98年8 月11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以踐行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程序,嗣因97年第1 次大會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法定定額,陳明哲乃復於97年第2 次 大會開會前11日即98年8 月26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依法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出席、決議比例數,合法選任管理 委員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以97年第1 次管委會 決議推選陳遠雄為主任委員,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確已合法成 立,陳遠雄亦合法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推選書並未依法公告 、97年第1 次大會亦未依法通知,該次決議應屬不能成立, 97 年 第2 次大會即無從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決 議比例。而97年第2 次大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 能符合同法第31條所定數額,其所為延長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修訂及確認系爭規約之決議,亦非為97年第1 次大會之 同一議案,該次決議亦應屬不能成立,故三盟大廈管理委員 既未能有效選出,原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陳遠雄亦不具法 定代理權等語,經查:
⒈陳明哲得否合法召集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96年第2 次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 員,其任期至97年7 月13日屆滿,故斯時屆滿後,三盟大廈 確無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是其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查,三盟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張秀明等23人,於97年7 月31日以書面推選陳明哲 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推選),並將系爭推選書、書面推選內 容之公告張貼於三盟大廈公佈欄,有系爭推選書1 紙、照片 3 紙在卷可稽(即原證13、14、30),被告固抗辯原告從未 依法公告,且亦未公告其系爭推選書,該推選應不生效力等 語,然除與前開照片所示情況相左外,復未能舉證動搖本院 所形成之心證,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是堪認張秀明等23人 所為推選,業已符合前開規定,陳明哲應屬三盟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未規 定下,得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1 年任期內 ,合法召集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97年第1 次大會召開是否有效?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陳明哲以合法召集人之身 分,於97年第1 次大會開會前12日即98年8 月11日即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等語,並以 載有被告姓名之信封(下稱系爭信封)、會議通知單、97年 第1 次大會會議通知單領取紀錄表(下稱領取紀錄表)、97 年8 月11日開會公告、97年8 月14日聯合報F2分類廣告版影 本各1 紙為據,另舉證人即三盟大廈前管理員林正章到庭證 述為憑,經查,陳明哲固具97年第1 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 已如上述,惟系爭信封既無註記時日及內容,尚難認定其確 內含原告所主張之開會通知,且領取紀錄表中被告姓名欄位 下均屬空白,並無「拒絕領取」等足資認定確已將系爭信封
交付與被告而經拒絕收受之記載,而證人林正章固到庭結證 稱於97年8 月間時確有拿到裝載開會通知之信封,並且看到 住戶就會請他簽收,且確有部分住戶未領取等語,然其亦證 稱三盟大廈有2 個進出入口,其僅係負責26號的管理員,故 僅分送26號住戶之通知,領取紀錄表上沒有簽名就代表沒有 碰到這個住戶,其也沒有特別去作其他方式之送達等語(參 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即難認97年第1 次大 會之開會內容,確有依上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被告,且 本件亦無急迫須以公告方式召開臨時會之情事,故堪認97年 第1 次大會之召集程序確有瑕疵。
⑵然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 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 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著有明 文。本件97年第1 次大會固具未於法定期間通知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召集程序瑕疵,然既仍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僅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且被告迄未請求 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是應認該次大會之召集仍屬有效。 ⑶被告固抗辯召集人未向住戶表示召集開會之意思,應屬欠缺 法律行為「當事人」或「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該會議應 屬不成立,非僅屬得撤銷之瑕疵,而97年第1 次大會既未合 法通知被告,就被告而言均屬不存在「召集程序」,復無「 決議」存在,即無可供撤銷之決議,故應認97年第1 次大會 會議不成立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為據,然上開2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係以「無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提,與 本件所具「合法召集權人違反召集程序」之瑕疵尚屬有間, 難逕以比附援引,且觀此類以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 應認不成立之判決意旨,當係認此會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所召開,既無合法之成立權源,其所為決議亦不能認其 有效,惟本件97年第1 次大會,既已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等同已藉立法之方式就決議效果為第一層之確保,即難認應 同為決議不成立之評價。此外,以立法政策及訴訟程序進行 所將支出訴訟成本之評價規範觀點觀之,就「無召集權人所 為召集」之決議效力審查,其瑕疵與否僅需判斷該召開會議
之人有無召集權一端,然就「召集程序是否均已合法通知各 受通知人」,則需分別探究各受通知人之具體情況以斷,兩 者之瑕疵輕重程度既屬有別,於程序調查中所應付出之訴訟 成本亦有高低,故是否宜認「若有任一受通知人未合法通知 ,即可認該次會議決議全不成立」,於制度解釋上即非無疑 ,且若採此見解,反有生各少數受通知人得以其個人未收受 合法通知抗辯,便可阻止總會決議成立之結果,形同破壞各 類決議所採多數決之性質。而97年第1 次大會固未形成決議 ,被告自無從訴請撤銷,惟被告若仍有否認該次會議召開與 否之利益,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以 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提起確認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存在之訴,亦同具否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果,非 毫無救濟之途,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97年第2 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其決議是否有效? ⑴原告主張陳明哲以合法召集人之身分,於97年第2 次大會開 會前11日即98年8 月26日即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依法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等語,並舉會議通知、於被告姓名欄 下載有「限掛郵寄」字樣之97年第2 次大會會議通知單領取 紀錄表、97年8 月28日限時掛號郵寄通知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當次大會陳明哲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踐行召集 程序。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97年第2 次大會所議決之「選舉管 理委員」、「確認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規約之確認」 、「延長管理委員任期」等議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陳遠雄 、陳明哲、張秀明3 人並受託另3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 人數比例為36/57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28.161/3,482.50
1 坪,並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97年第2 次大會會議紀錄、報到名冊、委託書、推選管理委 員選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就97年第2 次大會所為 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該次大會既係就97年第1 次大會同一 議案之重新召集,其議決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 之比例數,並於97年9 月12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決議即屬有效等語,被告則抗辯97年第1 次大會因被告未 接獲開會通知,該會議應屬不成立,且其召集議案僅列有「 住戶拒繳管理費處理方案」、「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 委員」、「電梯老舊之因應處理」及「臨時動議」(下稱系 爭提案),故97年第2 次大會既非重新召集,其所議決「延 長管理委員任期」及「系爭規約之確認」2 議案(下稱規約 相關2 議案)僅屬具會議程序性質之臨時動議,非可認屬與 97年第1 次大會為同一議案,應不得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所定決議比例,而該次會議出席及決議比例既未達管理 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額數,其決議亦應認不成立等語,經查 :
①97年第1 次及第2 次大會其均以系爭提案為召集,有2 次大 會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為據,且本院既認97年第1 次大會仍 屬有效召開,則97年第2 次大會就屬系爭提案範圍內之「選 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確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會議,是其 出席及決議比例既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定區 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且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被 告,有97年9 月12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 根1 紙在卷可稽,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堪認其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確已視為成立。 ②而就「延長管理委員任期」及「系爭規約之確認」之規約相 關2 議案,係臚列於97年第2 次大會臨時動議之議案項下為 決議,原告固主張97年第1 次大會亦同有臨時動議之議案等 語,然觀97年第1 次大會所為公告及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均未具體針對等同於增、修系爭規約內容之規約相關2 議 案臚列討論及提案,難認97年第2 次大會就規約相關2 議案 所為決議,係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以免召集人得以空泛 之議案名稱,即得適用決議門檻較低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就實質上不同內容之議案為議決,故被告抗 辯此2 議案仍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1 條 之決議比例等語,尚 非無據。然規約相關2 議案固未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 席人數及決議比例,惟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意旨,仍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故就規約相關2 議案之決議比例瑕疵,於未經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亦具同旨。被告 固抗辯決議出席數不足法定數額時,該決議應屬不成立而非 得撤銷,且管理條例既定有第32條假決議制度,即屬因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不足法定數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當無 民法第56條適用之餘地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乃與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比例情形類同,依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僅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程序瑕疵,而非屬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 能認其決議存在之不成立瑕疵,且就決議不足法定出席數額 之情形,究屬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某程度需視其瑕 疵輕重程度而為判斷,觀本件規約相關2 議案所為決議,固 因本院認其非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會議而需適用管理條例 第31條之出席及決議比例,然其既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所定數額,其程序瑕疵尚非重大,遽認其決議不成立似 難謂有據。此外,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假決議制度,可認係 管理條例所賦予召集權人之決議效力補正方式,使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即如本件97年第1 次大會情形),或 出席比例未達法定數額時所為決議,得以補正其決議之程序 瑕疵,與區分所有權人得另訴撤銷該決議之制度,堪認屬立 法者同時賦予立場相對之召集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排除瑕疵 之不同救濟管道,二救濟程序尚非不得併行,是本院亦認97 年第2 次大會就規約相關2 議案所為決議,於尚未經判決撤 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⒋綜上,97年第2 次大會召集程序既屬合法,其所為選任管理 委員、確認系爭規約及延長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之決議,亦 屬有效,是原告管理委員會即屬合法成立,而管理委員復以 97年第1 次管委會決議選任陳遠雄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 1 紙在卷可稽,是陳遠雄自任主任委員之97年9 月9 日起至 2 年任期屆滿之日即99年9 月8 日止,確屬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嗣三盟大廈於99年8 月1 日召開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99年8 月7 日召開99年度第 1 次管理委員會,復選任陳遠雄為主任委員,為被告所未爭 執,復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70991700 號函各1 紙可考,是 堪認原告管理委員會確合法成立,陳遠雄亦合法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陳遠雄就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均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規約範本及96年第2 次大會、96 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97年第2 次大會所對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修繕費、停車位管理費及 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費等語,被告則抗辯管理費用之分擔, 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 之,且97年第2 次會議既不成立,其所議決之管理費用亦無 從收取等語,以下茲就各項費用之依據及存否分論之: ⒈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部分:
⑴三盟大廈於96年7 月14日召開96年第2 次大會,合法選任管 理委員7 名並組織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所選 任之管理委員並以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 暫定如下:商用戶每坪65元、住宅戶每坪60元及空屋戶每坪 55元,停車位每一停車格500 元」(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等 情,有上開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被告固抗辯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款項之分擔,依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依據,且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 議紀錄除主席即訴外人謝正能外,別無其他委員簽名,可信 度堪疑,系爭收費標準亦載明其為「暫定」,故堪認有關管 理費收取之標準,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 而系爭規約及97年第2 次大會既均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管理 費即屬無據等語,然查:
①97年第2 次大會所為決議於撤銷前尚屬有效,已如前述,而 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會議紀錄除有時任主任委員謝正能之 簽名外,並捺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騎縫章,縱無其他 委員之簽名,尚非不具可信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96年第 3 次管委會決議紀錄有何虛偽情事,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 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約 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盟大廈係於管理條例施 行前之73年間即興建並取得建造執照,其於94年1 月22日爰 以訂定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前訴訟確認其決
議不存在,則系爭規約亦無從認已制訂,是三盟大廈於96年 第2 次大會及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時,應屬尚未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規約範本視為規 約。而規約範本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然規約範本 第10條第3 項亦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兩者規定即有衝突,被告固抗辯規約範 本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僅係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得訂定其受付辦法、時間等程 序細部事項等語,然三盟大廈迄96年第2 次大會召開時,未 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分攤方式,而衡以規約 範本第11條第2 項所定管理費之用途,既係為支應三盟大廈 內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事務進行所經常性支出,若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實際決議收取標準前俱無須繳納,勢將無法因應 各類事項之支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亦無從確保落實, 且三盟大廈於系爭收費標準作成前,依前訴訟及原告與陳明 哲、謝正能、陳遠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31號確認會議決 議不存在之判決觀之,其內部似非均無管理費之收取,堪認 三盟大廈縱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其仍具一慣行之 管理費用收費標準,是考規約範本所具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目的之規範 意旨,並使管理費之收取得以明確化,以足供三盟大廈內部 實際支應,堪認規約範本第10條第3 項業已授權原告管理委 員會得訂定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標準及支付方法,而三盟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具體決議某項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後 ,管理委員會並具訂定該項管理費收取執行辦法之權,96年 第3 次管委會決議所載「暫定」文義應認即同具此旨,且97 年第2 次大會既已決議確認系爭收費標準及系爭規約,亦堪 認屬追認96年第3 次管委會就系爭收費標準所為決議,是原 告以96年第3 次管委會決議之系爭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即非無據。此外,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無規定時,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以貫徹各住戶間平等原則,惟本院既認原告管理委 員會已經規約範本授權訂定各項費用之收取標準,即無上開 管理條例比例分擔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自96年第2 次大會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處 取得並提出管理費收支情形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告等資料,始得證明被告有欠繳管理費等語,然被告既
不否認其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用,其上開抗辯 尚與本件請求無關。
⑷被告另抗辯停車位管理費未經公告,且該停車位既屬被告各 自之專有部分,即非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得管理事項等語,然 查,本院既認規約範本係授權原告管理委員會得制訂各項費 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而停車位管理費業經96年第3 次管委 會決議納入系爭收費標準內,則其公告與否尚非影響其效力 ,且三盟大廈地下1 、2 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係 屬被告陳妙智、陳明偉、陳明展、顏陳利智、陳巧智及陳明 哲、張秀明與訴外人陳杏真、林陳懿智、黃錫昌所共有,其 管理費用並係用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電費、消毒清潔、電梯 保養、修繕工程分擔等共用部分之維護,有系爭地下室臺北 市建物第二類謄本、三盟大廈地下停車場開支分擔表各1 紙 為據,堪認尚屬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稱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事項,而可認屬原告管理委員會經授權得訂定 收取標準之管理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⒉修繕費及管理員年終獎金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4 月間因給水幹管及電梯緊急修理、 98年6 月間因地下2 樓揚水泵自動控制箱修換及屋頂給水幹 管更新等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分別決議於98年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