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575號
TPEV,99,北簡,457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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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75號
原   告 柳炳山
      黃蕙麥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饒炳銓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炳山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蕙麥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柳炳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黃蕙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日前與訴外人盈達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契 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於民國98年 10月7日出發之「美加風情萬種12天」(下稱系爭旅遊)旅 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並支付原告二人團費共新臺幣(下 同)16 9,600元。詎被告於系爭旅遊團出發後,未依系爭旅遊 行程履約,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旅遊行程第3天(即98年10月9日)早上參觀賀喜巧克力



王國,名為參觀,實為購物站。當日晚間依系爭旅遊行程, 原應至所住宿的加拿大邊境飯店外欣賞由飯店將燈光投射至 尼加拉瀑布之燈光秀,卻因被告所僱之當地導遊有酒駕紀錄 於入境加拿大時遭拒絕入境,行程因此延宕將近2小時,抵 達飯店時,燈光秀僅剩幾分鐘,致原告均無法欣賞完整之燈 光秀節目,故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原 告每人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每人2,000元。 ㈡系爭旅遊行程第6天(即同年月12日)投宿旅館時,領隊房 間更換未通知團員,致原告房卡無法開啟房門時,卻無法與 領隊取得聯繫,又因語言不通,無法直接和飯店溝通,來回 奔走於飯店內仍無法尋得領隊,影響原告休憩時間,故依民 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原告每人財產損害賠償3,000元。 ㈢同年月12至14日旅行途中團體用餐之餐廳本應在系爭旅遊行 程定案前即事先確定,卻因餐廳變動,致原告須在車外苦等 挨餓飽受風寒,故被告品管明顯有瑕疵,依民法第514條之7 規定,請求原告每人財產損害賠償4,000元。 ㈣系爭旅遊行程第9天(即同年月15日),按行程表紐約之行 程原定2天,領隊卻以交通擁擠為由擅自變更為1日,故依民 法第514條之5規定,請求原告每人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每人 7,000 元。
㈤系爭旅遊行程第10天早上(即同年月16日),因司機遲到1 小時,至自由女神島途中,領隊原告知團員得環島一周,行 程約40分鐘,待系爭旅遊團抵達目的地時,卻由另一名導遊 領隊,惟該領隊倉促趕著團員走到自由女神像,僅停留片刻 讓團員拍照,隨即督促團員折返搭船,引起團員不滿而與之 發生爭執,嗣於所安排中央公園、砲台公園等景點,用手指 帶過或從旁走過,皆匆匆結束,毫無品質可言,故依民法第 514 條之7規定,請求原告每人財產損害賠償3,500元。 ㈥被告稱系爭旅遊行程未約定指派導遊,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行 程表中,有註明所收取服務小費中包含導遊之小費,被告將 責任推給領隊,實為卸責之詞,而原告支付高額旅費卻未享 受到被告所稱之旅遊品質,故依民法第514條之1、514條之2 、514條之7規定,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每人每日5,000元,旅 遊行程共6日,總計原告每人30,000元。 ㈦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54,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尼加拉瀑布燈光秀部分:




系爭旅遊團遊覽車進入彩虹橋時,被告所屬之領隊即訴外人 劉建國私聘之導遊亦告知團員可欣賞燈光投射在尼加拉瓜瀑 布上之景觀,詎料於系爭旅遊團進入加拿大海關等待驗關時 ,雖無其他入境待驗關者,關員卻遲未走出辦公室執行驗關 工作,該導遊始進入辦公室請關員驗關,係為團員爭取利益 之積極正當行為,惟海關關員仍遲於20分鐘後始進行驗關, 而加拿大海關關員對入境旅客有獨立審決權,系爭旅遊團入 境加拿大審核時間約1個小時,被告辦理與系爭旅遊行程相 同之行程審核時間亦有長達2個小時餘者,另雖該導遊因酒 駕紀錄遭拒絕入境,惟其為團員爭取速審之目的已達,又系 爭旅遊團抵達飯店時為晚間8時30分許,是時正下著大雨, 燈光秀才剛開始,至10日零時始結束,領隊曾向團員宣布可 步行約20公尺在飯店前方轉角處欣賞燈光秀,原告稱錯過燈 光秀,實乃因渠等未前往觀賞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房門無法開啟部分:
因原告將房間鎖匙號碼「6」誤認為「4」之故,適領隊在飯 店1樓處理與其他團員更換房間之事,原告業於嗣後經其他 團員協助解決,且領隊於事前已將手機號碼留給系爭旅遊團 團員,原告未以手機聯絡,領隊當時亦非處理個人私務,故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用餐之餐廳部分:被告慮及交通與餐廳本身臨時變化等非由 被告得控制之因素,故於行程表中僅載明用餐類型為中式、 法式及用餐地點為飯店內等,並未指明用餐之餐廳名稱與時 間,被告於事前雖有確認餐廳仍在營業中,惟於10月13日晚 餐預定用餐之餐廳未營業,領隊隨即指示司機開往另一餐廳 ,時間約5分鐘;嗣同年月14日在波士頓中國城之午餐,抵 達現場後因該餐廳表示瓦斯管路發生問題無法供餐,領隊乃 臨時變更於中國城內另一餐廳用餐,團員等候時間約15分鐘 ,並未影響餐食品質與種類,餐費亦未減少,故無依系爭旅 遊契約書第31條退還節省支出費用問題,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
㈣10月15日、10月16日紐約市區觀光部分: 因領隊得知10月15日紐約地區將下大雨並有濃霧,必嚴重影 響觀光品質,且當日晚間6點洋基棒球隊在其主場Bronx球場 出賽,勢將使交通壅塞情形更惡化,而領隊斟酌上開情形後 ,詢問團員意見,並經全體團員舉手表決,有六分之五以上 贊成變更行程,遂將行程作調整,行程表上原定之景點並未 遺漏,旅遊費用只有增加並未減少,故亦無系爭旅遊契約書 第31條退還節省支出費用問題,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又10月16日司機因交通壅塞遲到約20分鐘,自由女神島繞島 一周約需10分鐘,領隊私聘之導遊唯恐耽誤行程建議團員拍 照後即搭船離開,其中雖因其他團員與增加參觀時間而與該 導遊有所爭辯,並無爭吵,但很快即平息,並未影響團員觀 光拍照。至中央公園因面積遼闊,為大安森林公園之22 倍 大,各旅行社為團員安全之考量,皆以「下車停留」參觀方 式,砲台公園亦為如此,是被告均依系爭旅遊行程,原告請 求非有理由。
㈤未派導遊部分: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系爭旅遊團之旅遊、遊 覽工作均由領隊負責,並未約定被告需另指派導遊,又按交 通部所訂頒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旅行 業辦理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 隊業務,不得指派或雇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而系 爭旅遊團之領隊領有英語領隊證,被告業已盡派遣領隊執行 領隊業務之責,又於系爭旅遊行程途中,其他旅遊團亦有未 派導遊者,是以,指派導遊非被告義務,且領隊已將原告支 付之小費返還,被告以未派導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參加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承辦之美加東風情萬 種12天之旅。
得心證之理由:
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 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 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 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 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無導遊受有每人30,000元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被告應提供導遊,無非係以行前說明書記 載「建議小費酌收標準:每人每天小費USD10元(包含領隊 、導遊、司機小費)」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惟查,上開行前說明書有關小費部分記載僅是被告建議團員 酌給,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必給之費用,即非系爭旅遊之對



價,上開內容記載僅係被告說明小費給付對象,本院綜觀該 行前說明書其餘記載及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書,除於系 爭旅遊契約書第17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應指派領有領隊執 業證之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另有系爭遊旅必 有導遊隨行之記載或約定,參酌證人劉建國即系爭旅遊團之 領隊亦證稱導遊汪先生的費用是伊自費的,不是公司聘請的 ,在說明會時並沒有跟團員承諾會有另一個導遊等詞(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自難認被告未另指派導遊即與兩 造契約約定不符,而就系爭旅遊被告所指派之領隊劉建國具 有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有被告提出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具 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況原告雖主張因無導遊而受有損害,然 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旅遊無導遊同行時原告之具體損害內容為 何,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未觀看尼加拉瀑布燈火秀受有每人財產損害5,000 元、精神損害2,000元部分:
1、證人陸之光即系爭旅遊團團員證述:伊印象中通關後到 達飯店是幾分鐘的車程,伊在車上有看到煙火,到達飯 店就沒有聽到及看到煙火了,只有在車上才看到,而且 是很短時間,到達飯店時伊沒有印象領隊有告訴我們可 以去看燈光秀及煙火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互 核與原告所稱相符。
2、證人朱英華即系爭旅遊團團員固證稱:入境加拿大之後 伊在車上並沒有注意有無煙火秀,是到了飯店門口才聽 到有煙火的聲音,那個時候有下雨,當時領隊他說要去 辦check-in。叫我們自己走過去看燈光秀,伊在等行李 的時候煙火秀大概放了5分鐘左右,後來雨更大時伊拿 到房卡之後就回去休息等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劉建國雖亦證述:到達飯店大概是10點左右,那天有 燈光秀,過橋可以看到,但是到從飯店無法直接看到, 須要走5到10分鐘,我們車子從入關到飯店的路程大約 5分鐘,到達飯店時煙火秀正在放,然後煙火秀的時間 大約5到10分鐘,我們到達飯店時還有聽到煙火的聲音 ,伊告訴團員他們可以過馬路過去看,過馬路大概要3 分鐘的時間,後來伊感覺客人好像不願意走過去,而且 有人說直接去check-in,我們車子到達飯店的時候應該 是剛放煙火沒多久,伊聽說有些客人行李放了以後再走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劉建國受僱於 被告,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至證人朱英華職業 為特約領隊,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證人朱英華因職業因素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較於證人 陸之光為單純旅遊之人,自以證人陸之光之證詞可採, 應認系爭旅遊團至飯店時已無煙火秀施放。
3、又系爭旅遊團入境美國時,汪姓導遊遭海關拒絕入境之 情,業經證人劉建國、陸之光證述明確,證人劉建國亦 證稱此過程至少花了1個小時一詞(見本院卷第102頁) ;證人陸之光則證述大約有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則以等候時間推之,若無汪姓導遊入境遭拒 事情發生,原告應可及時觀看煙火秀,而對於旅遊團行 程安排及接洽,應係被告之使用人即領隊劉建國應負責 之事項,劉建國選任導遊疏未注意其有無無法入境事由 致遲延入境而原告受有無法觀看煙火秀之損害,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本人,被告對此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514 條之7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中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每 人2,000元部分,原告既未說明並舉證渠等身體、健康 、名譽等人格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因可歸 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 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而系 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指原告)所支出之 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 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 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 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陸之光證 稱約遲延2小時入境之詞,認遲延2小時因未滿5小時應 以延誤行程半日計算,而系爭旅遊原告每人繳納84,000 元旅費,旅遊日數為12日,是平均每人每日旅費為7,00 0元,故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 ㈢原告主張無法開啟房門每人受有3,000元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無法開啟房門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記載門號之紙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證人朱英華證述: 有一天晚上伊在上廁所的時候,伊出來的時候正在整理行李 ,有一位謝先生來敲門,說好像外面有團員打不開房門,叫 伊去幫忙,伊出去以後看到原告打不開房門,伊有看房號告 訴原告幫他詢問房號是否正確,伊下去之後發現是房號跟原



告開的房門是不符合的,所以伊就帶他去正確的房門,大約 花了3、5分鐘,伊真的有帶原告柳先生下去處理房間的事情 。從伊放下行李到伊聽到房門打不開的事情中間大概有15分 鐘等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劉建國亦證述:在整個 行程當中確實有發生原告無法打開房門的事情,當時有我們 公司內部的工作人員告訴伊說原告的房門打不開,請伊去處 理,伊去處裡的時候看到朱小姐已經將房門打開,伊問朱小 姐是什麼原因,朱小姐說是房間號碼看錯,是原告把房門的 號碼看錯,因為發鑰匙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告訴房號,當天伊 因為在處理另外一間房間客戶的事情,隔了20分鐘或半小時 才去處理原告的事情,原告房間打不開是因為看錯房號,並 不是我們資料有誤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本件 原告無法開啟房門之事,確係因原告看錯門號所致,而依證 人朱英華證詞,其至房間後約15分鐘聽到原告無法開啟房門 之事,且證人朱英華幫忙處理時間約3至5分鐘,互核與證人 劉建國證稱大約隔了20分鐘或半小時才去處理原告之事,二 者所陳時間大致相符,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確有等待開門時 間超過半小時以上之事實,則縱因領隊劉建國處理同團其他 人事務而致原告約有20分鐘無法開啟房門,本院審酌此事件 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時間甚短,難認有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餐廳變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4,000元部分: 查證人劉建國證述:在整個行程中,餐廳一開始在出發前有 表定,這個團行程從加拿大回來的時候我們到白山的時候, 到達的時候中式餐廳沒有開,所以我們就有換另外一家餐廳 ,約10分鐘車程,到了直接下去用餐,所以那一天旅客並沒 有下車,在波士頓的午餐本來有訂一家新月宮餐廳,因為沒 有開,我們在那邊大概等了20分鐘,20分鐘後有找到餐廳, 還有一餐我們從波士頓到紐約的中途,司機說會起濃霧,叫 伊詢問客人是否不要進城,因為沿途有客人反應要有購物的 行程,我們有舉手表決,確定不要直接進到紐約,中途在康 乃狄克州停留,晚餐前在室內購物中心購物,我們到潛艇博 物館的時候,剛好潛艇落水,叫我們1個小時候回來,伊建 議客人先去用餐,剛好那個潛艇博物館路上有很多餐廳,伊 在那個路上找尋餐廳大約半個小時都沒有適合的餐廳,就到 原預定的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證 人陸之光亦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去一家餐廳,結果餐廳讓給 別人,領隊找了一家別的餐廳,伊等了有點久,還去買了一 個花旗蔘,其他也有一兩次換餐廳,但是沒有等很久等詞( 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雖系爭旅遊曾



1、2次可能等待約20分鐘、30分鐘用餐時間,然時間尚短, 且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因該次用餐延遲導致其他行程遭 到延誤,自不足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紐約行程兩日變更為1日致受有每人7,000元財產損 害部分:
查證人劉建國證述:我們從波士頓到紐約的中途,司機說會 起濃霧,叫伊詢問客人是否不要進城,因為沿途有客人反應 要有購物的行程,我們有舉手表決,確定不要直接進到紐約 ,中途在康乃狄克州停留,紐約的行程原預定有1天半,但 是有半天到康乃狄克州那邊,所以只剩下1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證人陸之光復證稱:領隊說紐約的車程很亂 ,所以提議去看潛艇博物館,因為我們沒有概念,所以有同 意去看一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紐約行程變更係經 系爭旅遊團團員同意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非可取。
㈥原告主張因司機遲延至行程倉促而受有原告每人財產損害3, 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遊覽車司機於98年10月16日早上遲到致行程延誤 之事,業經證人劉建國證述:因為當天早上司機有遲到20幾 分鐘,所以到達自由女神島的船就晚了半小時的船等詞(見 本院卷第104頁),及證人陸之光證述:紐約的行程伊記得 當天遊覽車遲到一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證人陸之 光復證述:那一天的紐約行程非常匆忙,一直趕行程,都是 在走路,中央公園是遠遠看到,沒有進去,有印象的是洛克 斐勒廣場,有花很多時間排隊進去帝國大廈,及自由女神, 其他景點都是看一下就離開,而且那天很早到機場,我印象 中有指著教堂說這是教堂,其他的公園沒有印象,時代廣場 有去,第五大道一直走路,砲台公園沒有印象,自由女神的 景點大概半個小時走完,時代廣場指停留照了兩三張照片, 洛克斐勒中心大概走了5分鐘,教堂大概只有指了一下,世 貿大樓遺址好像是坐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 院審酌系爭旅遊團98年10月16日行程因司機晚到確實致原告 當日行程延誤,原告自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 延遲時間未達5小時,故應以半日旅遊費用計算,是以,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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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