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344號
TPEV,99,北簡,3344,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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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琁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琳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84之1號建物3樓如附圖所示著色範圍部分遷讓返還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範圍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範圍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簽立「台北圓環商 場營業用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坐落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84之1號商場建物營業樓層3樓如 附圖著色範圍部分(下稱系爭租賃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賃期間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被告依約應支付 原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管理費2萬元,詎被 告期間有短付租金、管理費等款項情形,迄98年10月份起即



拒繳上開租金管理費,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原告之相關款項 如下:①租金部分:98年5月36,000元、同年6月18,000元、 同年10月、11月200,000元,共計254,000元;②管理費部分 98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7個月共計140,000元;③水電費: 9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尚欠6,623元;④違反建築法致原告 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爭北市都發局)罰鍰2萬元部 分:原告於98年9月25日遭北市都發局開立違規罰鍰6萬元, 違規事由其中「將通往3樓之通道設木門及牆面木板材料造 成通道寬度不足」係被告所設置,另「3樓綠化空間擅自變 更」係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即被 告所租用之全部樓層1/3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罰鍰2 萬元款項與原告,綜上,被告積欠租金等費用共計420,623 元,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以被告逾期之 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事由,經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函催被告 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款項,然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後仍 未履行,原告乃於98年12月15日以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乃系爭租約乃於98 年12月17日業經原告提前終止,然被告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無權佔用系爭租賃建物迄今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害,被 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兩造原訂租金給付及調漲方式,請求自98年12月17 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止,依附表所示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請求 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止期間違約遲延 未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按日租金3倍即9,864元(即1,200,000 (年租金)÷365(天)×3=9,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420,62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租賃建物 遷出並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98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四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864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係於98年6月8日始正式營業,原告 係於98年6月7日前拆除招牌,此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並未 違反承諾書所載拆除招牌之義務,被告以之作為扣抵98年5 、6月份短付租金部分無理由,另被告以系爭租賃建物綠化 部分遭原告變更舖設地板後出租被告為違建不能營業使用, 屬給付不能,然原告自台北市政府收受系爭租賃建物後,及



循建成圓環經營管理行政契約書規定程序,將台北市政府交 付原告原有花台部分,改規劃為鋪設木直地板及綠化,此部 分經相關機關同意在案,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查驗符合,乃於 98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點 :「本租賃標的物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應循建成圓環經營管理行政契約書規定程序,自行 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相關手續(包括但不限於行政契約書之業 主同意流程及建管單位等」等,是被告欲變更原有使用狀況 ,需自行依規定申辦,故原告交付被告之狀態,並無任何違 規使用之處,事後遭市政府都發局舉發擅自變更綠化空間之 狀狀,係被告自行拆除原告設置相關綠化設施時所為變更, 其未依上開兩造約定自行向該管機關申辦手續,係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能不給付租金,難認有 據。有關被告主張裝設管線費用抵扣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部 分,上開被告係事後欲提高用電量乃改裝電表費用,非裝設 管線費用,主張抵扣無據,且被告提出資料無法證明有支出 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建物係作為營業之用,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8年5、6月租金部分,係因原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於98 年5月8日承諾被告開工營業日會將原 設之廣告招牌拆除,以利被告開張營業,否則遲延1日拆除 ,願扣1日租金3,000元,並簽立承諾書1份,詎被告於98年5 月19日開工營業後,原告始於98年6月7日拆除,乃被告據以 扣除5月份12日以及6月份6日之租金共54,000元,另被告於 98年10月起未付租金一節,係因被告於98年9月25日接獲台 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通知應於98年10月5日自行拆除 改善完畢,始知該租賃標的建物依政府法令規定係屬綠化空 間,惟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將之應綠化之地鋪設地板後租予不 知情之被告作為營業處所,致該租賃標的建物被列為違建被 告無法作為營業使用,此為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造成被告營業損害,有關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原告應提供被告使用租賃標 的建物所需水、電、瓦斯及電話等管線至系爭租賃建物內並 設分錶,原告未依約提供,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依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建物占該棟3層樓商場之面積比例以為分攤依據不 合理,主張應以營業額計算電費,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裝設 均置之不理,乃被告為順利營運乃自行僱工自地下室拉設置 前開管線共計花費65,000元,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乃主 張由上開積欠管理費、水電費中抵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之原告遭北市都發局罰鍰60,000元,其中原告遭罰鍰之事



實,有因系爭租賃建物所在商場1、2樓違規事由所致,與被 告無關,另有關系爭租賃建物遭罰事由係「通往3樓通道設 木門及牆面木板材料造成通道寬度不足、綠化空間擅自變更 」等情事,因被告承租時現狀即如此,上開違建設施並非被 告所施設,非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建物,範圍如卷 附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繪,約定租期98年5月1日起至105年7 月29日止,每月被告應支付租金10萬元、管理費2萬元。 (二)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即拒繳上開租金管理費。(三)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函催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等款 項,然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原告乃於98年12月15日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在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其依約以 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 月17日被告收受後終止,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應搬遷 返還系爭租賃建物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租 賃標的建物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將之應綠化之地鋪設地板後 租予不知情之被告作為營業處所,致該租賃標的建物被列 為違建,且經台北市建管處通知被告拆除,乃經被告自行 拆除後,已無法營業,此為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茲此部分兩造爭點 首為,原告以上開被告積欠租金違約於98年12月17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據?兩造租約是否因之發生終止 效力?被告以系爭租賃標的原告交付時係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屬違建,經建管處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後,已無法營業 ,屬原告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抗辯不履行租金 支付義務,是否有理?
(1)經查,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約定 :「如有下列任一事由發生,且經甲方定期催告後,乙方 仍位於該期限內改善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除得終止本 契約外,並得請求乙方按本契約約定賠償或補償..(2) 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乙方不得主張逕以保證 金抵付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係按月 於每月10日繳交等情,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其積欠2期 租金未繳,經原告函催於5日內清償仍未給付,並於98年 12月17日收受原告以其違反上開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事 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98年11月



23日律師函、同年12月15日律師函各1份與被告收執回証 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前終止 租約等情,尚非無據。
(2)至被告以上情置辯,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標的遭原告違 反建築法規應應綠化之地鋪設地板屬違建,且遭主管機關 查報並拆除,乃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被告,被告無給 付租金義務,然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違建係被告所為, 且係其未依約申請合法變更,非可歸責原告等情。經查, 被告主張上情,雖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0月1日預拆 通知單1份為據,但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有關系爭租賃標的建物於98年9、10月期間違反相關建築法 及處理情形,該機關函覆略以:「(一)違規使用部分: 本局98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4355100號函處使用 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有關內部坡道及樓梯間堆積雜物動態違規及屋頂破壞綠 化植栽(非違建部分),本局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8年10月6 日複查時,違規情事業已改善完畢、(二)違章建築部分 :本局98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54700號函以新 違章查報,並於98年10月30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 」等語,並附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份、該機關違建查報隊 98年9月25日以98都建字第09860654700號函通知原告拆除 違建原始函稿影本1份、該機關違建處理科98年10月30日拆 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份、98年10月8日便簽1份及相關違 建拆除前後照片8張,此有卷附該機關99年10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37262400號函可參,復經本院詢問上開覆函有關 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之到場人為何人,另經該機關99年10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8143400號函覆係當時業者「台北 天空」自行拆除,並附98年9月25日現場營業照片2張為據 ,觀諸上開台北市都發局建管處函覆資料,可知系爭租賃 標的建物遭該局查報違建及拆除之標的,係指現場露台以 金屬、木、帆布為材質搭蓋一層3.5公尺高面積103.5平方 公尺之金屬增建新違建,並無包含被告所辯地板應綠化處 鋪設地板部分,而上開租賃標的物遭查報違建部分,係被 告自行搭蓋所為,且亦由被告自行拆除等情,亦為被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在卷(見本案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所辯系爭承租標的建物地板鋪設木板 違反綠化面積部分,係屬違規使用,並非違建,且於98年 10 月6日業已改善排除等情,再者,原告提供系爭租賃標 的建物經原告報請台北市市場處同意得由被告進駐經營等 情,亦有台北市市場處98年5月22日北市是營字第09831134



70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被告所指不能營業之狀況,顯係 其自行搭蓋違法棚架之違規行為,非原告所造成,亦非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辯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標的建物 屬違建,致遭查報拆除致其不能營業等情,難認屬實,又 不論被告所指系爭租賃標的建物地板遭原告違反建築法規 綠化面積鋪設地板一節是否屬實,然上開違規使用狀況依 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既已於98年10月6日複查時改善完畢,則 難認有被告所辯租賃標的物有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告以 之拒絕支付98年10月份以後之租金,難認依法有據。故原 告依上開兩造租約之約定,以被告積欠2期租金,先行定期 催告仍未給付,乃行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權,尚非無據。 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生效,被告 即應依約於終止後15日內搬遷返還,然被告自承迄今仍為 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建物,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系爭租賃標的建物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請求按日給 付違約金9,864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系爭 租約經原告依約於98年12月17日提前終止,其後兩造已無 租賃關係,被告辯以原告終止不合法,兩造系爭租約仍繼 續存在無理由,已如上所述。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第(1)項 、第(6)項約定:「(1)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之日 立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附件二所載之狀況,並騰空 交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搬遷費或補償。乙方並 應負清其依約應給付甲方之一切款項;(5)乙方如遲延返 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者,或遲延辦理本條第(4)項之遷址 手續者,每逾一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之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失」等語,是依上 開條款之約定,上開違約金非兩造所訂被告違約之賠償總 額,而係兩造另訂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之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約定每月租金金額10萬元



,換算日租金為3,288(即100000×12÷365=3,2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乃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起至返還系爭租約期間,按日給付違約金9,864元(即 3,288×3=9,684元,雖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經審 酌被告違約情節、違約後亦未繼續營業獲利以及原告實際 所受損失狀況等情,本院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 尚屬過高,乃職權減至日租金1.5倍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建物止,按日給付4,932元 (即3,288×1.5=4,932)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原告遭北市都發局罰鍰共420,623元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其98年5月36,000 元、同年6月18,000元、同年10月、11月200,000元,共計 254,000元迄今未清償,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短 付98年5、6月租金部分,被告辯以係因原告於系爭租約成 立後,於98年5月8日承諾被告開工營業日會將原設之廣告 招牌拆除,以利被告開張營業,否則遲延1日拆除,願扣1 日租金3,000元,因被告於98年5月19日即開工營業,原告 於98年6月7日始拆除,故被告得依原告承諾書扣除5月份 12日以及6月份6日之租金共54,000元等情,而原告雖就上 開立有承諾書以及內容不爭執,但否認被告主張開工營業 日為98年5月19日,主張被告係於98年6月8日始正式營業 ,故原告係在前日拆除,依承諾書之約定,並無構成遲延 拆除等情。經查,被告所辯,雖提出承諾書1份,然上開 承諾書並未記載「開工營業日」之具體日期,故無法證明 被告開工營業日為98年5月19日,又原告主張被告係98年6 月8日開幕營業一節,亦有提出卷附被告開幕廣告傳單影 本1份為據,尚非無據,故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承諾書之 約定抵扣98年5月、6月份之租金54,000元,舉證不足,難 認屬實可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此部分被告積欠之租 金,即屬有據。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98年10月、11 月租金共200,000元部分,被告以系爭租賃標的建物經台 北市都發局建管處查報違建拆除,無法營業,屬原告給付 不能,且可歸責原告,其無給付租金義務置辯,並無理由 ,已於上開理由(一)(2)中詳述,茲不贅敘,是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54,000元



,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7個月管 理費140,000元、及98年5月至10月2日期間短付水、電費 6,623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管理費、水電費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以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2 )項提供被告使用租賃標的建物所需水、電、瓦斯 及電話等管線至系爭租賃建物內,亦未設分錶,乃被告為 順利營運乃自行僱工自地下室拉設置前開管線共計花費 65,000元,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上開管理費中扣除 ,另電費部分原告係以系爭租賃建物占該棟3層樓商場之面 積比例以為分攤依據全棟電費計算,非以營業額計算,不 合理等情,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管理 費140,000元及水電費256,593元未付,而被告於起訴後99 年2月12日匯款給付249,970元,並到庭表示係支付積欠水 電、管理費(見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乃經原 告以之抵扣主張被告尚欠管理費140,000元及水電費6,62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附表2未付款明細1份、被告98年9月2 日、同年10月2日期間用電超錶度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原告未依約提供管線,致其自行拉 管支出65, 000元,主張與上開欠款抵銷抗辯,然為原告否 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支付證明文件1份 ,但查,觀諸該文件,係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記載之支出帳 冊,且依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上開65,000元款 項以及係支付上開拉水管、電線等費用,是被告主張以上 開支出抵銷,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建築法規罰 鍰2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固有提出北市都 發局98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第09864355100號函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開原告遭處罰鍰事由1、2樓與被 告無關,另有關系爭租賃建物「通往3樓通道設木門及牆面 木板材料造成通道寬度不足、綠化空間擅自變更」等情事 ,因被告承租時現狀即如此,非被告所為等情,經查,觀 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乙方營業應遵守相關法令之有 關規定,除雙方協商並經甲方書面同意,若乙方營業有觸 犯法令致甲方受有損失者(包括政府罰鍰),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查,依上開都發局函所為原告罰鍰6 萬元之行政處分內容,係以「建築物1樓廚房未設防火區○ ○○○○道阻塞、2樓廚房未設防火區劃、通往3樓通道設 木門及牆面木板材料造成通道寬度不足、綠化空間擅自變



更」等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又參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係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同法第91條則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 、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是以上開原告提出之遭裁罰行政處分係以 上開建物1、2、3樓均有未維護建物合法及其構造、設備安 全為由,依法所為綜合性裁量之最低度罰鍰,並非以各樓 層之違法情節各罰鍰2萬元後計算,故原告自行將上開行政 處分裁罰事由以3樓所佔比例為1/3區分計算罰鍰金額,已 難認有據;又其中1、2樓並非被告營業所為,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另有關上開3樓綠化空間擅自變更等情,質諸證人 陳銘養到庭證稱:「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為原告法代 陳建超告訴我,要我配合被告法代張琳需求,張琳帶著他 們自己設計圖到現場,指定敲除不必要的只剩下2個樹穴, ...還有把樹穴旁木地板中間範圍有植草皮空地全部在用木 地板鋪平」等語,可知上開將原使用執照上綠化部分變更 係被告事前經原告同意所變更甚明,乃上開系爭租賃標的 物綠化空間擅自變更之違法行為,既係兩造共同所為,顯 非被告一方擅自所為,故原告上開行政處分及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6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罰鍰2萬元,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及短付租金254,000元、管理 費140,000元、水電費6,623元共計400,623元,及自民國9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623元及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12月1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 原告4,932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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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