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488號
原 告 黃丁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隆城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吳青夏之最新戶籍資料。(支付命令未載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