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488號
TPEV,99,北簡,194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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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488號
原   告 黃丁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隆城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吳青夏之最新戶籍資料。(支付命令未載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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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