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曹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但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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