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吳俊享
呂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0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吳俊享為正卡持有人,被告 呂淑安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至94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04,134元 ,及其中本金96,179元未按期繳付,屢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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