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003號
TPEV,99,北簡,1900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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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0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侯美芳(即吳進忠之.
被   告 吳誼玲(即吳進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侯美芳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之被告住所均係在高雄縣,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候美芳提出 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 高雄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 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市之 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 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 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 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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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