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876號
TPEV,99,北簡,18876,201012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876號
原   告 吳家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雖以「張 麗霞」為被告,惟未提出「張麗霞」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