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523號
TPEV,99,北簡,1852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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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3號
原   告 陳采肌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谷和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之本票(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0七六六號裁定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99年度票字第1076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之真正,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向鈞院聲請核發之99年度司票字第 1076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發 票日為民國98年9月24日、到期日為99年1月2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16,5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非原告所 簽發,上開發票人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亦未有與被告有任 何財物關係,爰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係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大同綜合訊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大同公司)購買冰箱,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簽發與被 告,然原告並未為上開購買冰箱行為,亦未簽立上開分期付 款契約書,原告曾於97年1月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 隨即於97年1月23日至戶籍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上開買賣及 契約行為係遭他人盜用原告所遺失證件所為,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8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大同公 司高雄分公司購買冰箱,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簽發系 爭本票,嗣原告並未依分期付款契約給付分期款,被告依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受讓大同公司上開對原告債 權,乃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承作應收帳款受讓辦理分期案件 ,均有和申請人電話照會,並請申請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並於送貨單簽名,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四、經查,被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一節,故據提出卷 附分期付款契約書1份及申請時所附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各1份與貨品簽收單等資料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向大同公 分高雄分公司購買冰箱及簽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主張 上開文書上申請人及收貨人簽名亦係遭偽造等情。經查,經 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單上收貨 人「陳采肌」之簽名,應屬同人之筆跡(下稱甲類字跡), 與原告本人於起訴狀、及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立相關簽名及 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其中甲 類字跡之結構型態較為方正,乙類筆跡較為瘦長,且有關筆 序、筆劃方式等均有顯著不同,足認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 名字跡筆劃特徵有相當不同,顯非同一人簽寫之筆跡,故上 開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收貨單等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 其上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再者,經檢視被告所提分期付款 契約書後所附原告身分證核發日期係96年3月3日換發之身分 證,而原告主張上開身分證其業於97年1月間遺失,其並於 97年1月23日補發新身分證使用迄今等情,業有卷附屏東縣 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檢送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紀 錄資料可證,益徵上開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立日期 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原告確已遺失上開96年3月3日核發之 身分證而使用97年1月23日補發之新身分證等情,堪認屬實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其遺失之身分證所為偽造 購買冰箱之分期付款契約及偽簽本票等情,應屬有據,堪可 採信。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一事,舉證不足,難 認可採,則原告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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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