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465號
TPEV,99,北簡,18465,201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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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5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黃明宗、李慶義、林婷立、李復甸賴英照
、胡宏文、吳文忠、吳慧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院、監察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源民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主張被告施茂林呂朝章、許 志龍、林慈雁、王屏夏、葉芳秀、陳進德、舒瑞金、連正義 、吳燁山、曾永夫、陳聰明、郭文東廖政雄等14人枉法裁 判,即有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施茂林等14人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遲延利息。復於99年12月2 日 追加黃明宗、李慶義、林婷立、李復甸賴英照、胡宏文、 吳文忠、吳慧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源民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等16人為被告, 追加理由略為:被告黃明宗等3 人分別於98年偵字第2627號 、93他字6683號、98年聲判字1219號、91年偵字第6117號、 627 號、99國賠字第1 號案件中枉法裁判;另被告臺北地方 法院等8 處機關,於99年國賠字第3 號及98年國賠字第3 號 案件拒絕國家賠償,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該追加部分 ,與原告先前起訴被告施茂林等14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核 屬個別獨立之事實,各該事實之主要爭點,顯無共同性,追 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允其追加亦顯礙訴訟之終



結,且訴訟標的亦非屬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所為 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其餘 各款所定情形,堪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 部分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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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