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游善淳
洪忠鋒
陳重宏
黃國欽
周若馨
許淑汝
卓阿玲
楊伯鴻
白增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5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善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洪忠鋒、陳重宏、黃國欽、周若馨、許淑汝、卓阿玲、楊伯鴻、白增欽,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重宏、黃國欽因有糾紛在先,相 約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凌晨4時某分,至址設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下稱上址安寧派出所)之門口前談判,被移送人陳重宏遂 夥同友人即被移送人游善淳、洪忠鋒等人前往;被移送人黃 國欽則夥同友人即被移送人白增欽、楊伯鴻、周若馨、許淑 汝、卓阿玲等人前往,其中被移送人游善淳於106年5月9日 凌晨4時15分許,在上址安寧派出所門口前與被移送人黃國 欽起口角,被移送人游善淳憤而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黃國欽 成傷,因認被移送人游善淳、洪忠鋒、陳重宏、黃國欽、周 若馨、許淑汝、卓阿玲、楊伯鴻、白增欽等九人,均涉犯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互相鬥毆、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經查: ㈠本院就裁罰被移送人游善淳部分:
⒈被移送人游善淳於106年5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上址安寧 派出所門口前與被移送人黃國欽起口角,被移送人游善淳進 而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黃國欽,黃國欽之鼻部因遭被移送人 游善淳毆打並當場流鼻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游善淳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核與當時在場親見黃國欽遭被移送人游善淳一 人毆打過程之人即:陳重宏、黃國欽於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又黃國欽前揭遭被移送人游善淳一人毆打過程中,當 時在場陳重宏並未出手毆打黃國欽,且黃國欽亦未曾出手毆 打他人乙節,此綜參被移送人游善淳、陳重宏、黃國欽於警 詢時陳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堪認定。是被移送人游善 淳確有加暴行於黃國欽之行為,至堪認定。
⒉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游善淳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黃國 欽成傷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之加暴行於人,且黃國欽於警詢時業已陳明其不提告訴等語 明確。是核被移送人游善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 游善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互相鬥 毆、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違誤(詳 後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善淳本案 加暴行於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致 黃國欽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罰鍰。
㈡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游善淳、洪忠鋒、陳重宏、黃國 欽、周若馨、許淑汝、卓阿玲、楊伯鴻、白增欽等九人(下 亦合稱游善淳等九人),均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第3款之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惟被移
送人游善淳等九人於警詢時均否認其等有互相鬥毆、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情事。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之處罰,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 聚合多數人而言。再綜參卷內之事證即:被移送人游善淳等 九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洪 忠鋒駕駛汽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游善淳、陳重宏至上址安 寧派出所門口附近;被移送人卓阿玲則駕駛汽車搭載友人黃 國欽、周若馨、許淑汝、楊伯鴻、白增欽至上址安寧派出所 門口附近,且被移送人游善淳於前揭時地一人徒手毆打被移 送人黃國欽時,被移送人洪忠鋒尚在汽車內,而當時在場之 陳重宏並未出手毆打黃國欽,黃國欽亦未曾出手毆打他人, 其餘被移送人即洪忠鋒、周若馨、許淑汝、卓阿玲、楊伯鴻 、白增欽復無任何參與鬥毆之情事。於此情形,倘認被移送 人游善淳等九人主觀上係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或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屬速斷,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不利被移送人游善淳等九人之認定。從而,被移送人 游善淳、洪忠鋒、陳重宏、黃國欽、周若馨、許淑汝、卓阿 玲、楊伯鴻、白增欽等九人之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除被移送人游善淳應依 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罰,已如前述外,揆諸前揭規定, 被移送人洪忠鋒、陳重宏、黃國欽、周若馨、許淑汝、卓阿 玲、楊伯鴻、白增欽等八人均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