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樓之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叄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 )新台幣(下同)2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21 、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裕公司)應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9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東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玉花,於民國 (下同)98年5 月與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1)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 (下稱系爭影 印機),(2)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影印機之供應品並依影 (列)印張數收費;三方約定如下:(證一)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東裕公司、出租人:震旦公司、供應商:互盛公司)
條次 約定內容
第三條
租賃期間自西元2009年5月1日 (起租日)起至西元2014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 (期)
各期租金自第1期至第60期之各期應繳租金:新台幣4850元整第四條
計張方式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
計張費用 基本費用 每期500元
計張費用單張金額黑白A4 1張以上0.4元/彩色A4 1張以上4元第七條
1、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 計張費用。
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八條
2、…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 帶負責。
3、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惟被告東裕公司自第2期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震 旦公司與互盛公司,原告遂於98年11月收回影印機;另本件 租賃之前,被告東裕公司所有之影印機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 計張費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證二)原告 項目 期數 期間 金額 合計
震旦公司 租金 2~7 98/6~98/11 4850*6=29100元 286150元震旦公司 違約金 8~60 98/11~103/4 4850*53=257050 元
互盛公司 計張費用 98/6~98/10 6114+3738+5207+ 2272+4106=21437
元
21437元
互盛公司 計張費用 98/4~98/5 3885+3881=7766元 7766 元三、被告東裕公司於98年4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 紙及耗材,惟迄未給付價金,金額如下:(證三)原告 項目 期間 金額 合計
互盛公司 影印紙及耗材 98/4~98/9
15560+4350
+13041+253
08+26880+41
60+=89299元
89299元
四、訴之聲明金額計算明細如下:
項目 標的物 震旦開發公司 合計 互盛公司 合計
1租金 系爭影印機 29100元 286150元2違約金 系爭影印機 257050元
3計張費用 系爭影印機 21437元 118502元4維護費用 被告所有影印機 7766元
5價金 影印紙及耗材 89299元
被告東裕公司與邱玉花連帶給付1+2項286150元 3項 21437元被告東裕公司給付 4+5項 97065元
五、綜上所述,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契約 之通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叄、證據:
一、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二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 。
二、統一發票7份、收費單7份
三、統一發票6份、出貨單6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二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統一發票13份 、收費單7份、出貨單6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09.22)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10元
合 計 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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