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366號
TPEV,99,北簡,18366,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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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66號
原   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王春美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3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美於9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清償期1年,並提出由被告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3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9月7日之支票1紙(下爭系爭支票 )為擔保,詎原告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清 償云云,爰依票據關係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因週轉不靈無法 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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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