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326號
TPEV,99,北簡,1832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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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26號
原   告 張斯傑
訴訟代理人 張瑞來
被   告 陳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3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三 許駕車(車號:YT─○五五五號)行駛於臺北市○○路三 巷之松江路三號後側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八六六八─NV號 小客車,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則主要以系爭事故為原告駕車車 速過快並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亦有過失,且原告提出之賠償 金額要求亦不合理,被告並可主張與有過失主張抵銷等情資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致駕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八六六八─NV號小客車之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更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錄影光碟資料在卷可證。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因起駛前 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在使用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之 小客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八六六八─NV號小 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包含工資費用二萬九千元、零件費用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八六六八─NV號小客車係 於九十五年四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上 開零件費用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 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二萬六 千零八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156,500元÷耐用年數5+1=26, 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八六六八─NV號 小客車出廠使用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四年四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零件費



用156,500元-(﹝156,500-殘價26,08 3﹞×折舊率0.2×4又 4/12年)=4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之車號 八六六八─NV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七萬二 千四百七十二元(工資29,0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3,472 元 =72,472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七萬二千四百 七十二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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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