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
原 告 郭恆銓
訴訟代理人 郭源財
被 告 張如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 11 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