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力奇
吳錫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力奇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至 98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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