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134號
TPEV,99,北簡,1813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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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4號
原   告 李蘭
被   告 鄭文琪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鄭文琪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十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鄭文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琪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鄭 文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36巷 1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且訂約時應交付12,000元 之保證金;嗣被告鄭文琪於95年8月1日又邀被告鄭文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然租期屆滿時,被告 並無表示繼續承租之意,即失聯兩年,承租期間僅繳付押金 及三次租金共47,850元,經原告於98年6月26日以臺北121支 局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文吉速與被告鄭文琪 聯絡出面處理遷讓返還事宜。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 契約既訂有期限,於96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按,承租人即被告鄭文琪即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 系爭房屋與出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鄭文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文吉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原告未 提出被告鄭文吉現有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請求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鄭文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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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