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0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詎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