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973號
TPEV,99,北簡,1797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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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吳式紋
訴訟代理人 吳玲鈺
被   告 吳武彥
被   告 吳臣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吳臣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嘉川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邀同 訴外人吳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之放款 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總計為116,058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因吳慎人已於97年8月 26日死亡,而被告等依民法之規定為吳慎人之繼承人,且被 告等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向原告清 償被繼承人吳慎人之債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吳臣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式紋訴訟代理人抗辯:吳式紋雖沒有



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長期住日本,入境台北只是回來 弄牙齒,但都沒有跟吳慎人聯絡,亦不知道吳慎人住哪裡及 已死亡之事,99年9月10日才收到通知,並未收到存證信函 ,故不能依限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吳武彥則辯稱:沒有 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我們不是借錢的人,借錢的人是吳 嘉川,沒有拋棄繼承是我們的疏忽,銀行也可以跟他們二個 借錢的人要。吳慎人的子女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叫我去辦拋棄 繼承,我需要死亡證明書,但他們子女不給我,叫我自己去 想辦法。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7月31日雲院恭家馨決97繼字第1055 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吳臣晃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武彥 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 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吳慎人業已死亡,其兄弟 即被告吳武彥為法定繼承人,既已知悉吳慎人死亡之事實, 又未依法聲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除有前揭雲林地方法院 函文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吳武彥所自承,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負擔上開債務;被告吳式紋雖辯稱 長期住居日本,不知其弟即吳慎人死亡,但查被告吳式紋自 91年5月28日起遷戶籍入台北市○○○路○段372巷27弄82號2 樓,迄今未曾遷出,倘被告人在日本都能得知開庭通知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其弟死亡之事不可能不知;且其弟吳 慎人死亡之97年前後,被告吳式紋先後於96.12.18入境、 97.02.11出境、97.02.16入境、97.04.10 出境、97.10.22 入境、97.11.01出境,有被告提出之護照資料在卷外,另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可知被告 吳式紋入出境頻繁且滯台期間不短,除看牙齒外,應有其他 時間拜訪親友,難認被告吳式紋有謂「不知其弟死亡」之情 ,是被告吳式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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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