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張馨文律師
被 告 林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2,300,4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 第435 號刑事卷第1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68 38505元,包含原告為控管損害而支付之救災、醫療等費 用之支出。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538,081 元(計算式:6,83 8,505 元-2,300,424 元=4,538,081 元);依上開說明, 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47元,原告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