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876號
TPEV,99,北簡,17876,201012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謝蔡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8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6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