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840號
TPEV,99,北簡,1784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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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朱亞婷
被   告 傅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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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