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陳炳良
被 告 朱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 1日利息調整為年息19.99%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2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08,84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協商,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所 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 被告稱請求與原告協商遭拒云云,惟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應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自97 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尚未 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之範圍,並無過高情事,故被 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