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2號
TPDV,106,訴,1272,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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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薛阿七
兼訴訟代理人 薛魁鎮
被   告  薛丁允
       薛新竹
       薛寶美
       薛廉峰(即薛丁財之代位繼承人)
       薛煇展(即薛丁財之代位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茟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寶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東縣○○鄉○○村○○路000號、11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色所有,薛色於 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薛色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因 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致屋頂受損、部分倒塌、樑柱腐蝕 斷裂、屋簷下陷變形、牆壁脫落皸裂,恐有屋垮人傷之虞。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荃茂鋼板工程行估價,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包括H型鋼、橫樑及支柱用、6公 尺間隔立一組、每組立柱3根,及C型鋼(覆蓋琉璃瓦用)、 琉璃瓦屋頂等,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被告應共同給付修繕 費用60萬元,惟系爭房屋全體繼承人並未約定由何人管理, 兩造亦無法協議修繕費用之分擔,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並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修繕台東縣○○鄉○○村○○路000號、110 號房屋。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系爭房屋屬違建,坐落土地 係被告薛廉峰台糖公司承租,原告薛魁鎮個人財產,原告 無權為變更或修繕,被告亦不同意為任何變更與修繕,原告 雖設籍於此,但未實際居住該處,且系爭中僅存放被告薛廉 峰、薛煇展之農具與物品。兩造間無約定管理、修繕及任何 書面契約。且被告薛煇展薛茟妅薛丁允薛新竹、薛寶



美已依民法第820第1項規定推選薛廉峰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授權薛廉峰管理系爭房屋。
㈡、被告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被告薛 廉峰向台糖承租,被告薛廉峰禁止任何人經其同意進入,且 曾說過未經其同意進入會去報案,故無從修繕;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不知從何而來,亦無估價單。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為薛色之遺產, 坐落鹿野鄉龍田段537地號土地(面積為488.53平方公尺) 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由訴外人黃註所承租而於 78年5月15日申辦拋棄承租權,嗣由薛丁財辦理承租,並由 薛丁財之繼承人即被告薛廉峰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糖公司 花東區處105年2月25日東資字第1058001054號函檢送之租賃 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北調字 第11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78頁),應堪信實。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公同共有物 之保存行為(民法第820第5項)及性質相類之本於所有權對 第三人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 民法第822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之規定 ,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在準用之列,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非分別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餘地。況 依原告及被告薛廉峰所提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屋頂嚴重崩塌 、傾斜、樑柱斷裂(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8號卷第9 -13頁,本院卷第63-71頁),原告所提修繕方案,包括設立 H型鋼、橫樑及支柱用、6公尺間隔立一組、每組立柱3根, 及C型鋼(覆蓋琉璃瓦用)、琉璃瓦屋頂,並另行設置大門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已非僅就就共有建 物本身施以修繕或保存,非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得由其 單獨自為之保存行為,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修繕,則原告既 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並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修繕 系爭房屋及共同給付6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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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