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6號
TPDV,106,訴,126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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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呂成杰
      歐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邱金堂
      呂省鋒
       拱
      呂登科
      呂印倉
      呂源欽
      呂錦瓊(原名:呂秀娟)
      呂秀芳
      呂世在
      呂賜濃
      呂靜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懷
被   告 呂榮陞
      呂本宏
      呂慶琪
      呂俊諺
      呂宛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黃玉
被   告 呂林秀絨(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雅莉(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雅雲(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心瑜(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青憲(兼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智龍(兼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呂俐伶(即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呂慈儀(即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黃呂罔市(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阿杏(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金葉(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秋月(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秋鄉(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絨雅莉、雅雲、心瑜、呂青憲為被告曾昭繼承人呂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呂智龍呂俐伶慈儀為被告曾昭繼承人景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黃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為被告曾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曾昭於民國9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陽、景茂、黃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 ,而呂陽業於10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絨 雅莉、雅雲、心瑜、呂青憲,另景茂亦已於94年3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智龍呂俐伶慈儀,此均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曾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 林秀絨雅莉、雅雲、心瑜、呂青憲為被告曾昭繼 承人呂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呂智龍呂俐伶 慈儀為被告曾昭繼承人景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黃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為被告曾 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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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