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呂成杰 歐秀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邱金堂 呂省鋒 呂 拱 呂登科 呂印倉 呂源欽 呂錦瓊(原名:呂秀娟) 呂秀芳 呂世在 呂賜濃 呂靜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世懷被 告 呂榮陞 呂本宏 呂慶琪 呂俊諺 呂宛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黃玉被 告 呂林秀絨(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雅莉(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雅雲(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心瑜(即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青憲(兼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繼承人) 呂智龍(兼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呂俐伶(即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呂慈儀(即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繼承人) 黃呂罔市(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阿杏(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金葉(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秋月(即呂曾昭之繼承人) 呂秋鄉(即呂曾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林秀絨、呂雅莉、呂雅雲、呂心瑜、呂青憲為被告呂曾昭繼承人呂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由呂智龍、呂俐伶、呂慈儀為被告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由黃呂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為被告呂曾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呂曾昭於民國9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陽、呂景茂、黃呂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 ,而呂陽業於10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林秀絨、呂 雅莉、呂雅雲、呂心瑜、呂青憲,另呂景茂亦已於94年3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智龍、呂俐伶、呂慈儀,此均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呂曾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呂 林秀絨、呂雅莉、呂雅雲、呂心瑜、呂青憲為被告呂曾昭繼 承人呂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呂智龍、呂俐伶、呂 慈儀為被告呂曾昭繼承人呂景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黃呂罔市、呂阿杏、呂金葉、呂秋月、呂秋鄉為被告呂曾 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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