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86號
原 告 李光榮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光耀
被 告 劉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8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萬 華區○○○路○段149號3樓之2房屋(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1間,並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卻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49號3 樓之2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所載,該屋移轉予其等被繼承人李新生之原因為 買賣非贈與,且依被告與孫毓華為夫妻關係,若孫毓華過世 ,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亦當為被告與李新生,故被告實無將系 爭房屋於孫毓華在世時即過戶予李新生,即被告以系爭房屋 為有供渠等3人任何1人終老之用一說,乃屬不實且與常理有 違;又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如渠所述之令人同情,由渠入出境 資料及隨意將系爭房屋借予友人居住等情可知渠此部分所言 亦不實;至被告所提之文件亦僅得證明有完稅之情,不能證 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㈢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催告信函及回執影本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㈠、被告前於50年與訴外人孫毓華結婚,孫毓華帶同其與前夫李 濱海所生重度多重障礙之子李新生與被告同住,被告雖未收 養李新生為子,然無怨無悔予以扶養。於69年購置系爭房屋 供全家3口棲身並登記予孫毓華名下,迄80年因顧及被告與 孫毓華年歲均長,為防不測,並恐李新生無棲息之地,故將 系爭房屋先行贈與李新生。然實際上係約定系爭房屋不因所 有權誰屬,為供3人中任何一人終老之用。詎孫毓華先於96 年9月19日病故,李新生隨後於97年4月2日死亡,被告突接 獲未曾聽說之李新生同父異母兄弟即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本件 起訴狀,以其等已繼承李新生之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遷出。㈡、惟被告於69年購得系爭房屋後,迄今30年均以系爭房屋為住 所,戶籍從未遷出,故80年雖將系爭房屋贈與李新生,依被 告與李新生母子仍繼續共同居住該屋之情狀,應可確認該屋 雖經贈與,被告仍有權繼續居住為贈與附帶之基本條件,縱 系爭房屋於97年4月2日因李新生死亡,被告繼續居住應不違 反所有權人李新生之意願,被告不爭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惟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亦應尊重被告繼續居住該屋 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難謂合理。且李新生為 重度多重障礙,生前並無謀生能力,其所有之殘障醫療、扶 養費用均由被告為其支付,自其母孫毓華96年初重病不能再 照顧李新生之時起,李新生支出之看護費、送往護理之家等 照護費、醫療費以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為其墊 支,其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75萬元,原告既為其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付連帶責任為對待給付,本件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㈢、提出: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完稅證明、照護、喪葬費用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李新生之繼承人,繼承李新生生 前所有之系爭房屋1間,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繼續使用中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現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新生為被告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 且為一重度障礙人士,生前及死後所有扶養、照護及喪葬費 用均為被告所支出;又系爭房屋於80年6月20日由被告以贈
與人名義贈予李新生並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房 地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完稅證明、李新生之照護與喪葬費用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被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而原告與李新生為同 父異母兄弟,對李新生此人並無認識,更無對其支付任何生 活照護上之相關費用等情,復為原告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無訛。由此可知,被告確為李新生生前之實際扶 養及照顧人,而系爭房屋於80年6月20日登記於李新生名下 後,亦仍為被告及其配偶、李新生3人共同居住生活之惟一 住處,是以上述被告渠等3人長期同財共居生活之密切關聯 性,堪認被告主張與李新生實際上係約定系爭房屋不因所有 權誰屬,為供被告及其配偶、李新生3人中任何一人終老之 用等事實,可以採信,則縱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該屋 移轉予李新生之原因為買賣非贈與,亦無悖於上開約定。揆 之首揭說明,原告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得繼承系爭房屋, 然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新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供被告 居住至終老死亡之約定,此項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 應承受之,即被告於生前仍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