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73號
原 告 亮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熾亮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游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7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6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 │合作金庫│ 98年10月31日 │RY0000000 │ 184,625元│ 98年11月2日 │
│ │商業銀行│ │ │ │ │
│ │苗栗分行│ │ │ │ │
├──┼────┼───────┼─────┼──────┼───────┤
│2 │同上 │ 98年10月31日 │AZ0000000 │ 185,167元│ 98年11月2日 │
├──┼────┼───────┼─────┼──────┼───────┤
│3 │同上 │ 98年10月31日 │RY0000000 │ 78,225元│ 98年11月2日 │
├──┼────┼───────┼─────┼──────┼───────┤
│4 │同上 │ 98年11月30日 │RY0000000 │ 184,625元│ 98年11月30日 │
├──┼────┼───────┼─────┼──────┼───────┤
│5 │同上 │ 98年11月30日 │RY0000000 │ 78,225元│ 98年11月30日 │
├──┼────┼───────┼─────┼──────┼───────┤
│6 │同上 │ 99年1月31日 │RY0000000 │ 528,675元│ 99年2月1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76元
合 計 13,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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