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顗軒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51,500元,惟依其主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發生地 或結果地均非本院,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處所亦係台北縣 三芝鄉,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委託契約 書第13條雖有記載「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相關合意管轄約定, 然開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係基於上開委託契約之關係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限,故不包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自明,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 規定,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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