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48號
原 告 法典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君
訴訟代理人 丁家偉
被 告 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訴訟代理人 施子欣
顏華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48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設計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間委託原告執行COMPLEX BIZ髮飾品牌展售專櫃 設計乙案,雙方合議設計概念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 千七百零五元,並共同簽訂合約書,惟原告經多次催討皆未 獲善意回應,迄未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 七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一)按原告承攬被告之COMPLEX BIZ髮飾展售專櫃設計暨施作 工程,雙方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有「工程設計施 工合約書」,系爭工程期間為「自乙方(即原告)受託本 案第一場至本案第五場止」(系爭施工合約書第一條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執行系爭工程云云,顯與合約規定不符 。
(二)次按系爭工程項目包括前期設計階段與後期施工階段,究 其意旨,原告須提出符合被告公司理念之設計圖稿並獲得
核可後,完成設計階段,始得進入後續五場之施作階段。 系爭工程之付款亦根據「設計」與「施工」階段加以區分 ,被告當於核可原告之設計圖後依合約時程給付款項。(三)經查,原告專案設計人員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 七月一日來函表示,將再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設計圖稿做調 整後,重新提案。換言之,原告亦認其設計工作尚未完成 ,被告業於日前致函原告請求改善,惟迄今未再取得原告 之任何修正設計。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施工合約書約定,原告未完成設計工作 ,尚不符合該階段之請款條件,被告暫緩給付工程款項, 自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工 程設計施工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COMPLEX BIZ髮 飾品牌展售專櫃工程之規劃設計暨施作,有工程設計施工 合約書在卷可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概念報酬,揆諸首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完成設計圖稿部分為舉證。(三)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受僱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寄發電子郵件(相證一)內容記載「在葉董您的認知上 是設計確認定案後,付設計費用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只 是現在設計尚未確認定案,這部分我們是沒有問題,也認 同您的想法」、「對設計再重新提案這部分,我們沒有太 大問題」等語,顯然原告為被告設計之圖稿,原告方面也 承認並未與被告方面達成定案之共識,亦即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設計圖稿。此外,原告亦不能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確有完成兩造所能共同接受之設計圖稿文件資料。按承攬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依約完成設計圖稿之事實,則其報 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是原告遽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三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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