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83號
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曠湘霞
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就「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有 被告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可 稽(見原證一),該標案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得標當日即立 刻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聯繫,中華航空告知原 告因琉球係屬機型較小之航線,分給旅行社每團機位為18位 且早去航班須搭配午回航班,午去航班須搭配晚回航班,且 6月中旬以後之暑假機位已於3月份分發完畢,經原告再三請 託中華航空,中華航空始清出部分機位,日期為6月18日、6 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出發,前三個日期機位均為25位 ,7月2日為18位,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被告未予接受 ,原告乃再請求中華航空騰出機位,且須包含週六、週日之 時程,惟中華航空告知原告因暑假期間機位爆滿,無法限制 需包含週六、週日之時間,原告亦立即將上情知會被告,且 後續亦以函文與被告聯繫出發時間、梯次及機位事宜,此有 99年5月25日(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99年5月28日(99 )信用甲字第0129號函、99 年6月1日(99)信用甲字第 0137號函、99年6月10日(99 )信用甲字第0152號函、99年 6月18日(99)信用甲字第0612號函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證 二)。
二、按被告「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規定:「簽約: 得標廠商決標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交本台核對,並
與本台協調路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 後7日內與本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約者視為違約,即 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是兩造訂約之時間須待原告就路線、梯次、住宿、 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始能訂約,而本件原告 尚就出發之時間、梯次、機位等事宜與被告協商,在協商完 畢並符合規定前,原告與被告簽約之7日期限尚無法起算, 準此,無法謂原告就本件招標於開標後拒不簽約,且無法據 此謂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簽約,況系爭採購案並未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故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從而, 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沒收押標金並無 理由,被告既拒不與原告簽約,被告自應返還12萬元押標金 。
叄、證據:
一、原證一: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
二、原證二:99年5月25日(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99年5月 28日(99 )信用甲字第0129號函、99年6月1日(99) 信用甲字第0137號函、99年6月10日(99)信用甲 字第0152號函、99年6月18日(99)信用甲字第061 2號函各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乃緣於「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而設立,因經費來自 行政院新聞局逐年編預算支應,故適用政府採購法,合先敘 明。被告為辦理99年員工日本沖繩5天4夜團體旅遊,爰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九款經上網公告公開客觀評選,採 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文件詳 (被證一),本案 由六位評選委員組成 (外聘專家學者2人及台內委員4人) , 於99年5月14日上午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會中曾逐一詢問在 場之4家投標廠商,需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日之航班, 並獲全體4家廠商同意 (有錄音為證、被證二),評選結果, 召集人宣佈由原告為最優勝廠商,並決標在案。嗣原告於5 月25日來函稱有6\18、6\21、6\26、7\2下午16時10分以後 之班機,出那霸機場已是晚上19時10分以後 (被證三)。由 於原告明顯違反被告評選會議早去午回之條件,且與招標文 件規範不符,故被告無法接受。因此,被告於5月31日發函 予原告 (被證四)催告「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至本台辦理簽 約手續及依照本案招標文件及貴公司提供之企劃書安排行程
。」,後原告於6月10日來函 (被證五)稱取得7\2日機位扣 領隊1人,僅有17張機票,另8月下旬、9月份機位,中華航 空已轉售其他旅行社,惟仍未符合招標規範,經再三連繫請 原告依規範執行,原告於上揭函中表示「本公司及中華航空 均無能為力承作」,既然原告來函表明「無能為力承作」, 因此被告分別於6月14日 (被證六)及7月2日 (被證七)去函 原告,表達「本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規定沒收貴公司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二、原告於99年8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工程會囿於 驟然裁處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電子公報停權壹年,將影響 原告員工生計,此亦非被告所願見,經朱富美審議委員協調 斟酌,逐引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並裁處「本件申訴不予受理 」,以免原告罹於停權;但朱委員當庭曉諭原告嗣後參與投 &應事先考慮是否能取得機位之風險,並在說明工程會不涉 押標金之審議,押標金是否返還應回歸契約。被告承辦人於 5月17日至5月30日期間每天3至4通電話與原告林旭明協理連 繫,請其撥空前來電台簽約及提供「早去午回含週六、日」 之安排。在5月31日下午林協理來被告電台洽談,被告承辦 人也請其帶回去「沖繩旅遊契約書」用印,林協理稱已帶有 印章,但告知「尚未找到班機機位,拒絕簽約用印」等語。 (陳證八)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既拒不與原告簽約」除與事 實不符外,顯係狡辯、推托之詞。依民法153條「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契約標的有關時間、 地點、價金均已明確,契約構成要件均完備,契約當然成立 。或謂未訂書面,但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惟 舉證之便利而已,從本件原告投標行為、雙方來往之書函, 在在顯示口頭契約、諾成契約均已成立。依民法249條第一 項第二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之押標金,其法律意義、 法理,如同或視同定金,觀其押標金若在得標後視同得標總 價之一部分,定金之法律性質亦然,本件原告未能取得原投 標規範之機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時被告因外聘 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除付出相關經費並耗損人力、時 間,因原告未能履約致依法沒收其押標金,自屬合法而有理 。
叄、證據:
一、被證一:原告勞務採購契約書。
二、被證二:錄音。
三、被證三、原告99.05.25(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四、被證四:被告99.05.31霞中總字第0990000309號函。五、被證五:原告99.06.10(99)信用甲字第0152號函。六、被證六:被告99.06.14霞中總字第0990000331號函。七、被證七:被告99.07.02霞中總字第0990000368號函。八、被證六:陳述意見書。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以本採購案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故認 被告不得適用該法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旅遊案之「財團法 人中央廣播電台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壹、總則、即明定『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另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 亦明定:「簽約:得標廠商決標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 送交本台核對,並與本台協調路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 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與本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 約者視為違約,即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兩造』提出附卷之該 投標須知及旅遊規範附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採購所滋生之事 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原告既參與此投標案,也 取得上揭資料,自應遵守上揭資料所為之規定;再,政府採 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而被告係 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而設立,經費來自行政院新聞 局逐年編預算支應,就本件約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稱本件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核無理由。二、再本投標事件於99.05.14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已明白告知 在場包括原告在內之4家投標廠商: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 週六、日航班』,經獲全體4家廠商同意,始為評選,並評 選原告為最優廠商並予決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99.1 1. 30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招標內容本是早去晚回,嗣變 更為早去午回,我有同意」、「我不一定要同意,但大家廠 商都認為他這樣變更是『比較合理』的,所以大家都同意, 沒有人強迫我同意.....。」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既同意經變更之招標內容: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日 航班』,自應依該約定履行,惟原告迄無法取得如上招標內 容之航班機位,並於98.05.25予被告之函文中表示「本公司 及中華航空均『無能為力承作』」,其既去函被告表明「無 能為力承作」,自無法依招標內容與被告簽約,且原告公司
之林協理於98.05.31下午至被告處時,雖經被告請其於旅遊 契約書用印簽約,亦遭其以尚未找到航班機位為由,拒絕簽 約用印,此亦據原告公司之林旭明於99.11.30本院言詞辯論 時所證實:「因為被告要我用印之機位與我們找到之機位不 符,故未用印,因為我們沒有找到被告所需之機位,故未用 印。」。依上所述,可知是原告未有符合招標內容之航班機 位而『拒不簽約』,並『非』被告所需之航班尚『未經』兩 造確認,蓋於招標時已確認: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 日航班』,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以就路線、梯次、住宿 、地點尚待與被告確認,因尚未經被告確認,故簽約之7日 期限尚不能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三、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己發還者,並予追繳:一、 .... 五、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八..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得標 後『拒不簽約』,被告沒收其押標金,非無理由;更何況, 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取得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99年度 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之規定:「簽約:得標廠商決標 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交本台核對,並與本台協調路 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與本 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約者視為違約』,即取消得標 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於被告要求用印簽約時,拒絕用印簽約,即視為違約 ,依該規定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被告不發還原告已繳納之押 標金,非無理由,原告稱被告不發還係無理由,遽以請求被 告發還該款自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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