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甲○○
右 二 人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美金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份得依清償時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乙○○、庚○○、甲○○、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暉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被告青暉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信用狀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 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使用。嗣後被告青暉公 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另被告 青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其有關信用狀 號碼、信用狀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信用狀契約第六條及借據第二條並約定,被告如有 遲延清償時,除仍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青暉公司於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七百五 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 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有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 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己○○亦無為終止保 證之通知,自應依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未有被告己○○之簽名,亦不影響其保證之效 力。
⑵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 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 人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 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前開不特定債務保證,在 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此乃契約性質使然,非保證書約定事項 之不公平、不合理,被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誠信原則,實屬誤會。 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法律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依約定最高之一筆 其利率不過年息八點六八七,即若加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亦僅為十點六八 七,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 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墊款到期還款單、保證書等件為證。乙、被告青暉公司、乙○○、庚○○、甲○○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於借款金額不爭執,希望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甲○○、乙○○、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 約,嗣後原告與被告青暉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二張借據時 ,僅分別由被告乙○○、庚○○與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並未參 與系爭信用狀借款及二筆借款之保證,足見原告之本意為排除被告己○○就系 爭信用狀借款與二筆借款之保證責任,是原告向被告己○○為本件清償借款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復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原告所 訂立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其內容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徒令 被告己○○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致被告己○○必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 險,自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 處,是本件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
(三)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 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學者稱之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是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 成立時自應有效存在,且其範圍與數額俱已特定,方為保證效力所及。本件保 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非但漫無限制,概括及於主債務人青暉公司現在及將 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且契約成立時,原告與主債務人青暉公司間並未現實發生 任何債務關係,況本件保證契約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是該保證書之內容除顯 然有悖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外,更有極不公平、不合理,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且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本件保證契約應歸無效。(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己○○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保證書,其上條款係由原告 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 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 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較弱者,為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方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的規定,雖此條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 適用之。系係爭保證契約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定,揆諸前開之說明, 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系爭保證契約以被告己○○向原告連帶保證青暉公司對原告(包括 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綜觀上述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不 僅對青暉公司現在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甚至對未來青暉公司對原告 於新台幣六千萬元內之一切債務,亦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即,若依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被告己○○終其一生須就被告青暉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 責任,此種不定期限之債務拘束,使被告己○○形同債務之奴隸,其財產受第 三人意志之威脅(受青暉公司與原告間任何消費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 債務,端視青暉公司與原告之自由意志),故按其情形系爭保證契約顯然已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 己○○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就被告青暉公司現在及將 來所負債務於六千萬元限額內負保證責任,惟被告己○○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當時,原告與被告青暉公司間尚無本件債務存在。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意被告青暉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及借款二 筆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時,並未通知被告己○○,致使被告己○○喪失考量 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且原告所提示 之信用狀契約及二張借據上,均無被告己○○之簽名,是被告己○○對系爭信 用狀借款及二筆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任令被告己○○負擔本件 借款之保證人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之行使權利顯 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難謂允洽。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著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他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契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訂立時,約定之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七,另違約金及其利率之約定,則區分逾期六個月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本件主債務人青暉公司 本來都如期清償本息,惟因全球經濟衰退,且台灣地區之經濟發展亦突然嚴重 衰退,致債務人無力清償,是顯有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再 就系爭保證契約為國內中、小型企業融資或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時所不得不簽 訂之契約,其內容均為各銀行憑藉經濟上之強勢力量所規定,是其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即顯不公平。況本件契約內容亦有其他顯失公平者已如前述,是系爭 保證契約本應歸於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惟揆諸上開 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庚○○、甲○○、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青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
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被告青暉公司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 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使用。嗣後 被告青暉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 ,另被告青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信用狀 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而系爭信用狀契約第六條及借據第二條並約定,被告如有 遲延清償時,除仍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青暉公司於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二、被告乙○○、庚○○、甲○○則以對於借款金額不爭執,希望法院依職權酌減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甲○○、乙 ○○、庚○○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嗣後原告與被告青暉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及二張借據時,僅分別由被告乙○○、庚○○與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己○○並未參與系爭信用狀借款及借款之保證,足見原告之本意為 排除被告己○○就系爭信用狀借款與借款之保證責任;且被告己○○與原告所訂 立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其內容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徒令被告 己○○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致被告己○○必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自 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有背於公序良俗及顯失 公平之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又被告己○○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原告 與被告青暉公司間尚無本件債務存在,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 日,同意被告青暉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時,並未通知被 告己○○,致使被告己○○喪失考量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證責 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且系爭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均無被告己○○之簽名,是 被告己○○對系爭信用狀借款及借據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任令被 告己○○負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 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難謂允洽;再本件主債務人青暉 公司本來都如期清償本息,惟因全球經濟衰退,且台灣地區之經濟發展亦突然嚴 重衰退,致債務人無力清償,是顯有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況 系爭保證契約為國內中、小型企業融資或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時所不得不簽訂之 契約,其內容均為各銀行憑藉經濟上之強勢力量所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顯不公平,如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其違約金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庚○○、甲○○、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青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被告青暉公司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現在及將來在原 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使用,嗣後被告青
暉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另被 告青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為美金 三十萬元,嗣被告青暉公司於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墊款到期還款 單、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清暉公司、乙○○、庚○○、 甲○○、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 保證書之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而無效?(二)原告同意被告青暉公司申請開發遠期 信用狀及借款時,未通知被告己○○,有無影響被告己○○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經查:
(一)系爭保證書之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而無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謂之「定型化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經濟上 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吾國民法債編修訂時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定型化契 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項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雖此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另消費 者保護法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利用定 型化契約訂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遂於該法第十二條亦制定有類如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前所訂定,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惟仍以系爭保證契約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者,該約定部分條款始應認無效。 ⑵再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 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向為銀行實務所採用。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 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定有期間者,因保證人所負保證範圍已定有最 高限額,保證人對於其所負債務範圍已有所評估後才締結保證契約,且保證人
於締約後,本得審酌主債務人締約後財力之狀況,自主決定是否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以解免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 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之保證責任,是尚難以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與不特定 多數人締結未定期限、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謂該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而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之 規定。
⑶被告己○○雖辯稱原告與之訂立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並無保 證期間之約定,徒令被告己○○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致被告己○○必 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自屬不利於保證人之情事,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有 背於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以事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即屬定型化契約,而依系爭保證 書前言:「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約定,顯見系 爭保證契約為一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己○○在與原告締約前, 本得權衡利害得失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保證書,且系爭保證書契約條款復未 限制保證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行使契約終止權,則被告己 ○○於締約後,審酌主債務人即被告青暉公司嗣後財力如有陷於財力週轉不靈 之狀況,本得隨時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從而無庸對於契約終止後被告青暉 公司與原告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契約內 容自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虞。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二)原告同意被告青暉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借款時,未通知被告己○○,有 無影響被告己○○之連帶清償責任?
⑴按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保證人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權人獲取報償,性質上為 一無償契約,且為典型之繼續性契約,保證人如未終止保證契約,則終身須與 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債務,故為確保保證人之權益,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明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使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 責任,而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亦明定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逾 期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保證人 通常係基於親誼或職務關係,且在主債務人財力尚稱餘裕之情況下,才同意簽 訂只負義務卻無償之保證契約;相較之下,債權人不僅得從與主債務人之債權 關係中獲有利益(如銀行借貸與主債務人,得享有金錢借貸之利差收益),且 得透過徵信、擔保品或簽訂保證契約等方式,分散其對主債務人債權之風險。 據此,如強求保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就未定期限所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 任,則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遂基於法益之衡平考量,使保證人有隨時通知 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之一特別規定,保證人此項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四條)。 ⑵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個別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包括在內)為典 型之繼續性契約,遂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之催告權、契約 終止權,已如前述,而繼續性契約特別重視信賴基礎,為確保保證人得評估風 險行使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固得要求債權人在保證契約締結後,如與主債務 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於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時(如借貸款項予主債務 人),縱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限額內,亦負有通知保證人之附隨義務,以使保 證人得評估主債務人當時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債權人並 未因保證契約對保證人負有主給付義務,則縱債權人未予通知,保證人尚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履行保證之責任。
⑶被告己○○雖辯稱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原告與被告青暉公司間尚無債務存 在,其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同意被告青暉公司申請開發 遠期信用狀及借款時,並未通知被告己○○,使其喪失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 條契約終止權之機會,且其並未在系爭信用狀及借據上簽名,原告所為顯有違 誠信原則,其不應就本件債務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乙○○ 、庚○○、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 被告青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 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系爭債務 既尚未逾被告己○○所負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則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己○○就被告青暉公司所欠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保 證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後,被告青暉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以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 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時,原告雖未將被告青 暉公司前述借貸之情事通知被告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尚不得據 此就未獲通知後原告與被告青暉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負保證之責任 。
(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既明定於民法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 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 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 險損益評估,並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 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是以,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
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 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 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 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職權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告主 張依系爭信用狀契約第六條及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 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借款及信用狀墊 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七、八點四五,縱使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亦未逾年息百分之十一,衡情與目前市場借貸利率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 三百萬元、美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美金部分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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