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21號
TPDV,91,重訴,421,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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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辛○○
         丁○○
         己○○
         壬○○○
         乙○○
         丙○○
         子○○
         戊○○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合併為一 一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興橋寶第」建築工程,嗣因承攬報酬糾 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地主即被告達成協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 第一條:「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費用如 估算表(附件一)。費用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整,其支付方式 如下:㈠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推由甲方之代表癸○○簽發新台 幣一千五百萬元整,票期四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即原告),以供乙方向銀 行辦理票貼。屆期若甲方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支應上開票據兌現時,甲方之代 表癸○○應開立同額,票期三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展 期。乙方應將換回之前開票據交還甲方之代表癸○○。嗣後三個月之票據如到 期而甲方仍尚未辦妥銀行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票貼期間及展期期間內所 生之利息均由乙方負擔。㈡乙方辦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甲方驗收合格(驗收 項目如附件三)並交屋時,尾款一次付清。」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一千六百



六十五萬元之債權,被告亦依約交付被告癸○○簽發,由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付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之 五百萬元支票三張,交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屆期提示三張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未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票據供 原告再向銀行辦理展期。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並領得使用執照,被告迄 今未清償分文。且因雙方尚未辦理交屋,尾款之給付亦無可能。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簽訂協議書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承攬報酬: ⑴被告自承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各項未完成工程,同 意代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橋公司)清償所欠之部分工程款 ,概括承擔興橋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債務,故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簽訂「協議書」。
⑵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開立票據清償承攬報酬, 但於屆期而被告尚未辦妥銀行貸款,被告亦得另行開立同額支票延後清償 。原告則以向銀行辦理支票貼現所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做為承攬報酬。 ⑶惟事後被告不僅未向銀行辦妥銀行貸款以清償該一千五百萬元票據債務, 且到期未另行提出同額支票以供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致原告屆期提示該 票據,不獲兌現。故「協議書」第一條報酬應回復至原票據最後到期日即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清償時點,遲延利息亦應從該日起算,故原告縮 減訴之聲明。
⑷另簽訂「協議書」時,興橋公司已積欠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承攬報 酬,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可稽,故原告不可能再替興橋 公司為系爭工程墊款;僅因被告承諾願先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報酬予原告 ,原告乃同意繼續施工以請領使用執照,故被告應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 百萬元酬金。
⑸依學者見解:「報酬後付僅係補充原則,當事人尚可依約定先行支付報酬 ,交易上,定作人先行支付部分報酬者,似為常態。」 ⑹所謂「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法,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 因此,辦理票據貼現,申請貼現人本來就應將貼現票據以背書、交付等方 式移轉給貼現銀行,貼現銀行亦當然有權於票據屆期時,提示該票據。原 告當初的確依「協議書」將被告癸○○所開之票據向銀行辦理貼現,而該 票據後來退票,係因被告癸○○未依協議另行提供票據以辦理展期,又未 支付票款之故。
⒉原告業已履行依雙方「協議書」所負之施工義務: ⑴依協議書所示,原告主要給付義務為就系爭土地上「興橋寶第」當時未完 成之工程進行施工。而原告早已依約施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甚至被告也 已在原告協助下,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被告實應依「協議書 」給付承攬報酬。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告癸○○所簽發之貼 現支票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五日跳票,致原告不得不先 行代墊該一千五百萬元報酬。
⑶縱若被告主張:原告部份施工未能完成,則被告亦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 日不另行提供票據辦理票貼時,依「協議書」之約定,先給付一千五百萬 元報酬;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被告既違反給付義務在先,原告亦得就 未完成部分,主張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仍應先為部份承攬報 酬之給付。
⑷被告所提出之興橋公司與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五公司)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訂立「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之項目,均係被告 與興橋公司刻意灌水浮編。核對「協議書」附件一第二十一項:「使用執 照申請(代工)」,於「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即無該項目。若該二 十二項工程未完成,原告如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既於「興橋寶第修建工 程合約書」扣除「使用執照申請(代工)」項目,即自認原告業已申請使 用執照。若「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之十九項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可能核發嗎?另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問題,與系爭 工程完工無涉。
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據: ⑴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在先,已如前述,自無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 契約。
⑵況且,依被告所提「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所示,亦自承:使用執照 實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請領,否則被告不可能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所 有權。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貴公司於五日內,將該附件 一所列工程全部完成」,惟被告既遲延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在先,縱或有瑕 疵,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 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規定之不安抗辯 權。
⑶被告昧於事實而主張原告全部未完工,且未主張有任何工程瑕疵或要求原 告為修補之意思表示,即草率以律師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有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三、證據:
㈠土地登記謄本。
㈡協議書影本。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㈣使用執照影本。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 ㈥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八十四年十月初版,第一一○頁。 ㈦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乙、被告丑○○辛○○丁○○己○○壬○○○乙○○丙○○子○○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固為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費用如估算表(附件一)」,附件一 所示如左,合計二十三項,共計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①電力工程②電信 工程③自來水工程④消防工程⑤環境工程⑥升降機工程⑦電梯工程⑧水電外線 費⑨油漆工程⑩線板踢腳板⑪天花板⑫硫理台、廚具、吊廚⑬熱水器、抽油煙 機、瓦斯蘆⑭大理石工程⑮停車設備⑯透視迪門⑰房間木門⑱弱電工程⑲發電 機⑳泥作工程㉑使用執照申請(代工)㉒防漏施工㉓管理費。其支付方式為: 「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推由甲方之代表癸○○簽發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整,票期四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即原告),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 票貼。屆期若甲方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支應上開票據兌現時,甲方之代表癸○ ○應開立同額,票期三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展期。乙 方應將換回之前開票據交還甲方之代表癸○○。嗣後三個月之票據如到期而甲 方仍尚未辦妥銀行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票貼期間及展期期間內所生之利 息均由乙方負擔」,可知:
⒈依據「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業務辦法」規定:「①所謂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 折扣方法,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②申請貼現之票據,須經申請 貼現人之背書,其為匯票者,應經付款人之承兌。前項貼現票據之背書,應 為連續者。③貼現之票據,承辦貼現銀行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 ,要求提供擔保。④貼現之票據,自貼現之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最 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被告癸○○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給 原告貼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卻未於按照上列規定,將上列三張支票向銀 行辦理「票據貼現」、「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由此 可證明:原告係違約在先,依約定應辦理「票據貼現」而未予辦理,竟予以 「提示」,結果遭退票。




⒉由於被告尚未辦理銀行貸款,此際原告應將換回之前開票據交還被告之代表 癸○○,由其再開立同額票據三個月之票據,交付原告,以供原告向銀行辦 理展期。然原告未將換回之前開票據交還被告之代表癸○○,可證明原告違 約,癸○○自不再開立同額票據三個月之票據交付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 ⒊嗣後三個月之票據如到期而甲方仍尚未辦妥銀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 ㈢原告稱:「原告業已依約定完成工程進度」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 ⒈請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十三樓)派員鑑定, 便可瞭然上列「附件一」之二十三項原告全部均未完成工程。 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建商即訴外人李新發訂立「合建契約書」,由被 告提供系爭土地,訴外人李新發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 築費用之比例,分配房地。訴外人李新發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興橋公 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內載明:第四條:合約總價(含加 值營業稅)本工程總價包工、包料。第十三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 第十九條:工程品質、第四項,整棟大樓完工並經驗收後一個月內交屋。可 知:領取使用執照,並非竣工日,因為該「契約書」第十五頁「興橋寶第」 新建工程計價明細表之項次:執照取得第三十頁以下,尚有水電接通,及三 十二項完工,以及工程計價明細表內之二十一項內部粉飾,二十四項內牆磚 ,二十六項內部地坪粉飾,二十七項門窗玻璃及油漆等,均未完成,連同「 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各項工程,亦均未完成,凡此種種被告均有拍照 存證。
⒊依卷附第一、三、五、七、九、十、十一等樓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等拍攝之 相片,可證「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三項工程,原告均無 施工。原告就「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已由興 橋公司再發包予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五公司),現正在施工中 ,工程款為一千六百萬元,有「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可證。為明瞭九 五公司,與原告所謂「協議書」、「附件一」之施工內容,是否相同,特列 出兩者「估價單」之內容比較後,可知兩者之「工程項目」完全相同。可證 明:原告所稱「業已履行施工義務」乃一派謊言。因若原告業已履行施工義 務,則興橋公司何必多花費一千六百萬元,再發包予九五公司繼續施工?系 爭工程由原告施工約一半(指前半段),另約一半即由九五公司完成施工( 指後半段)。後半段由九五公司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 係依據興橋公司與九五公司間所訂立之「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施工 內第一頁載明:「合約總價一千六百萬元」。至於前半段由被告施工部分, 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興橋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則與系 爭工程無關。
㈣原告在上列工程承攬施工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興橋公司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成立調解,載明:「一、相對人(指興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指原告 )新台幣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並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一



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之。」有該「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可證(附在該「協議書」 附件內)。原告遂持調解程序筆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李新發與被告合建所分配到之房屋。原告於上列調解 成立後兩個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協議書」(內有附件 數份)。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代為清償前條工程款 項時,乙方(指原告)應將該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甲方,並通知興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所立具之「承諾書」(附在「協議書」後面)第 二項載明:「就本票據範圍內之金額,本人(指原告)提供興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成立之法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可證:「協議書」並非「承 攬契約」,因「僅完成一定工作,而不給付報酬者,則非屬承攬。」而係「涉 他契約」,關涉第三人之契約,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義務,是為 「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二六八條)。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先予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酬金,其法律見解顯 然錯誤。因為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 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承攬,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 九○條)承攬者一種契約也:承攬人即完成工作之一方,定作人即給付報酬之 一方。承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也:承攬契約,以承攬人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 之謂。承攬者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定作人須給付報酬,即工 作之對價、報酬之給付,自應約定,至於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 所謂『後付主義』。
㈥被告曾經委任黃謙恩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函字第○一一二號催告原告 :「按上列『附件一』就是指『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估算表,共 列舉二十三項未完成工程項目,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有『附 件一』即『估算書』一件可證。對此請貴公司(指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將該 「附件一」所列工程全部完成」,而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催告 函;然原告仍未完成,被告再函原告:「由於貴公司迄今已逾七日,均未按照 黃謙恩律師之催告函所示,將該『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全部完成,故本人等依 據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向貴公司表示解除本件契約即『協議書』」,原告 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解除契約函。「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五九條)「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二十三年四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如謂本件「協議 書」,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工作之完成遲延,被告亦「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契約之解除,在定期行為固無須催告,在非定期行為尚須 經過催告始可」「承攬契約一經解除,則承攬關係即歸消滅」。 ㈦由於「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 例)
三、證據:




㈠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估算書-附件一影本。 ㈡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㈢合建契約書影本。
㈣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㈤協議書及附件影本。
㈥相片。
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㈧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影本。
㈨聲請傳訊耿禧林、邱仕盈
丙、被告癸○○庚○○○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興橋公司與其他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後,欲擴大建築土地面積,遂於八十一年底 再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建築照動工興建。惟動工後,興 橋公司一直與承攬該工程之原告有債務糾紛,工程時停時做,至今未全部完工 。
㈡為求工程早日完成,被告與其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再與興橋公司簽訂協議書, 同意由地主出面向銀行借款四千萬元予興橋公司,興橋公司則簽發支票為擔保 。惟興橋公司取得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後,因信用不佳而週轉不靈,無法再以被 告等地主名義向銀行取得剩餘借款,工程亦隨之停頓。 ㈢地主等人轉與原告協議,期望工和儘早完成,遂以原告估算之未完工程估價款 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限,同意代興橋公司清償所欠之部分工程款,條件為原告 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等地主只是與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向興橋公司請求工程款。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利息部 分之請求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向興橋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之「興橋寶第」建築工程,惟因報酬 糾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地主即被告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費用如估算表(附 件一)。費用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㈠甲方 (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推由甲方之代表癸○○簽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整,票期四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即原告),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票貼。屆期 若甲方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支應上開票據兌現時,甲方之代表癸○○應開立同額 ,票期三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展期。乙方應將換回之前 開票據交還甲方之代表癸○○。嗣後三個月之票據如到期而甲方仍尚未辦妥銀行



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票貼期間及展期期間內所生之利息均由乙方負擔。㈡ 乙方辦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甲方驗收合格(驗收項目如附件三)並交屋時,尾 款一次付清。」等語,被告依約交付由被告癸○○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之 三張五百萬元支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告又未 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三張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未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 之票據供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並領得使用執照,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簽訂協議書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丑○○辛○○丁○○己○○壬○○○乙○○丙○○子○○戊○○並辯稱: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係該協議 書「附件一」所示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之費用,其支付方式為被告癸○○先簽發 票期四個月之一千五百萬元票據,交付原告向銀行辦理票貼,被告癸○○已簽發 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給原告貼現,原告未依約定向銀行辦理貼現,卻屆期 提示三張支票而未獲兌現,係原告違約在先;另因被告尚未辦理銀行貸款,故原 告應將三張支票交還被告癸○○,被告癸○○再簽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交 付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但原告未將將三張支票交還被告癸○○,亦屬違約,被 告癸○○自不再簽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予原告;「協議書」並非「承攬契約 」,而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義務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如謂「 協議書」屬「承攬契約」,則報酬之給付,須俟工作完成,而原告遲未完成工作 ,領取使用執照,並非竣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催原告限期完工未果 ,已再去函原告表示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 到解除契約函;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已由興橋公司再發包予九五公司施工,工程 款為一千六百萬元等語。
被告癸○○庚○○○則辯稱:被告與原告協議,以原告估算之未完工程估價款 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限,被告同意代興橋公司清償所欠之部分工程款,條件為原 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只是與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向興橋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四、原告既係依卷附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即應依該約定 審酌原告是否有請求權。經查:
㈠卷附協議書第一條既約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 成工程項目費用如估算表(附件一)。費用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 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㈠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推由甲方之代 表癸○○簽發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票期四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即原告 ),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票貼。屆期若甲方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支應上開票據 兌現時,甲方之代表癸○○應開立同額,票期三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以供 乙方向銀行辦理展期。乙方應將換回之前開票據交還甲方之代表癸○○。嗣後 三個月之票據如到期而甲方仍尚未辦妥銀行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票貼期 間及展期期間內所生之利息均由乙方負擔。㈡乙方辦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甲



方驗收合格(驗收項目如附件三)並交屋時,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被告應 有依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
㈡惟該約定中之一千五百萬元究應於何時給付?並不明確。茲分析其約定: ⒈首先,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應由被告癸○○簽發票期四個月之一千五百萬 元票據交付原告,而被告癸○○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等三張五百萬元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其次,該三張五百萬元支票,依約定係供原告向銀行辦理票貼用;若被告於 票期屆至時,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兌現支票,被告之義務為:「被告癸○○ 應簽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交付原告,供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原告則 應將換回之支票交還被告癸○○。從而可知,被告癸○○交付原告之三張五 百萬元支票到期時,被告並非必予兌現,其兌現之條件為「被告辦妥銀行貸 款」時;且若被告於支票到期時尚未辦妥銀行貸款,被告之義務僅係由被告 癸○○另簽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交付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而非立即給 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
⒊再者,若被告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到期時,仍未辦妥銀行貸款,約定仍 係「由被告癸○○另簽發票期三個月之同額票據交付原告向銀行辦理展期」 ,被告亦非須即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
⒋末查,該約定最後尚載明「票貼期間及展期期間內所生之利息均由原告負擔 」等語,則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癸○○簽發票據供原告向銀行辦理票貼,應 係被告給予原告方便,使原告在完工前得向銀行取得資金,故原告向銀行取 得資金所生之利息仍由原告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因若認被告早應於三張 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時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則兩造理應約定此後原告之利 息損失須由被告負擔。
綜上分析,被告於被告癸○○所簽發三張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時,若未辦妥銀行 貸款,依約定尚無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而兩造對於前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辦妥銀行貸款,以及被告尚 未辦妥銀行貸款等情,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 及自簽訂協議書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之利息等語,即無依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工程進度,並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亦 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惟原告對於其確已依約完工等情,並 未舉證,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提卷附興橋公司與九五公司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所示,當時前開「協 議書」附件一所載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仍未完工,故再委由九五公司承 攬。原告就該「興橋寶第修建工程合約書」約定之項目,亦僅主張:係被告與 興橋公司刻意「灌水浮編」等語,並未否認所列項目完全不實。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協議書」完成工作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辯稱:領取使用執照,並非竣工等語, 且前開「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中,例如油漆工程、 線板踢腳板、天花板、流理台、廚具、吊廚、熱水器、抽油煙機、瓦斯爐、房



間木門、防漏施工等項目是否完成,確應非領取使用執照之要件,故縱使原告 已領得使用執照,亦難證明其確已完成「協議書」附件一所載「各項未完成工 程項目」。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卷附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 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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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