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盧朝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5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盧朝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預備金,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繳付最低還款 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按被告計至96年4 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款,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電腦帳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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