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6511號
TPEV,99,北簡,1651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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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軒庭
訴訟代理人 孫祥繼
      賴振清
被   告 廖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段十一號十一樓之樓層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 物,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8 月1 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 段11號11 樓之樓層(下稱系爭樓層)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9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經查,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均源於同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樓 層之事實,僅為聲明之具體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 段11號 華泰西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原為系 爭大廈管理員,自民國78年起即無償占有系爭大廈頂樓即系 爭樓層,並居住於系爭樓層中他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內,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25日成立後,除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契約外,被告並於99年5 月1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允於99年7 月31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樓層,否則願 每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料被告期限屆至 仍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並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樓層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與原告。三、被告則以:被告確仍無償占有其無所有權之系爭樓層並居住 於該違章建築內,且確有出具系爭切結書,惟系爭樓層係系 爭大廈前所有人同意使被告居住,而系爭切結書之出具是因 原告以此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且被告現仍有為系爭大廈處 理水管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出具載有「本人廖春祥無權占有 華泰西門大廈(即系爭大廈),即臺北市○○街○段11號11 樓頂樓全部(即系爭樓層),本人承諾無條件於民國99年7 月31日自動遷讓,如逾期未遷讓,同意華泰西門大樓管理委 員會切斷水電,將未搬離之所有物品任由管委會以廢棄物處 理,清除搬運費用本人並同意全部負擔,至遷出之日為止每 日願賠償管委會新臺幣兩千元。」等語之系爭切結書,惟現 仍占有其無所有權之系爭樓層居住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切結書1紙、照片6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無 系爭樓層之所有權,惟抗辯係系爭大廈前所有人同意其居住 ,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以給付薪資為條件誘使其出具,其現並 有為大樓處理水管工程以為對價等語,然被告除不否認確已 自受領原告所給付作為出具系爭切結書條件之薪資,且亦未 能就其餘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已以系爭切結書允諾 返還系爭樓層,其屆期未還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就屬系爭大廈共 有部分頂樓之系爭樓層,具管理維護及對外為全體住戶請求 之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兩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樓層,並自系爭切結書 約定遷出之日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樓層之日止 ,按日給付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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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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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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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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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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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