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223號
TPEV,99,北簡,15223,2010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魏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65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