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130號
TPEV,99,北簡,1513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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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30號
原   告 名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斗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汶儒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3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 貨品,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約定日期交貨完成,並經 被告職員邱梅雀簽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 百三十八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為被告所拒,雖經 催討,亦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 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員工邱梅雀與原 告間之交易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 、銷貨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再原告所提出 之訂購單、出貨單之資料上則有「邱梅雀」之確認簽名。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 邱梅雀」曾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邱梅雀」更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應視為被告對外之代理人,因此,依 法「邱梅雀」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買賣契約即應直接對被告發 生效力。至於被告方面主張「邱梅雀」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 物係「邱梅雀」個人自己下單,被告董事長並沒有同意下單 等語,則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又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 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邱梅雀」代理權被限制及撤回之 情事,即被告就「邱梅雀」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便不得對 抗原告。綜上,「邱梅雀」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之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邱梅雀」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並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物之價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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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揚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