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原 告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11 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 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原告則於99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 惟原告始終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 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 簽發後是交付訴外人陳標貴作為借款之用,然陳標貴並未將 借款交付原告,自毋庸給付該本票票款五十萬元等情。爰聲 明求為命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陳標貴作 為借款之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9年8月14 日收受該裁定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參照),核與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卷宗相符,信屬 實在。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將之交付陳標 貴,現則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與被告即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陳標貴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有惡意或詐欺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原告繳納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