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陳映如
被 告 蘇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蘇天賜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 旗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天賜於民國87年2月向花旗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借款利息按 年息15.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9年12月9 日止,積欠花旗銀行本金113,884元、利息3,666元未依約清 償,原告依約上開金額合計之70%即82,285元。嗣花旗銀行 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而蘇天賜已於92年7月27日死 亡,被告為蘇天賜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應概括繼承蘇天賜之權利義務,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5元,及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為蘇天賜之繼承人,並未與蘇天賜同居共財,
,並不知蘇天賜向原告借款,伊對蘇天賜死亡前財產狀況不 清楚,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理賠計算書、出險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5日基院慧民天字 第17604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 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 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 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 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 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查蘇天賜於向花旗銀行借款時,雖與被告 設籍同處,而蘇天賜早於90年7月5日即遷出與被告共同設籍 之住所而遷往基隆市,有被告及蘇天賜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自難認被告有與蘇天賜同居且共財之事實,而得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等情事。參以蘇天賜生前除薪資所得及汽車一輛外 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蘇天賜與被告間並無財產贈與關係,蘇天賜死亡後,被告也 未從其處繼承需申報遺產稅之遺產,有蘇天賜即被告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9年 11月12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91006797號函存卷可按,亦 可認被告並未自蘇天賜處受有何額外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未 與蘇天賜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 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由被告以所得繼承蘇天賜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自蘇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285元及自
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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