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61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王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61號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1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一臺 ,價金新臺幣(下同)418,000元,被告並提供買賣合約書 供兩造簽認。原告前後給付被告九成貨款共376,200元(定 金62,700元,後於97年12月24日給付被告票期98年3月31日 票額313,500元之原告公司支票),尚欠一成貨款41,800元 。被告於97年9月23日始交付原告發電機,交貨時經原告工 程技師洪培綸簽收前目視查驗,並於被告簽收單註明:發電 機引擎一部生鏽,防音外箱內部生鏽、油漆不均勻、排煙管 未裝防護網、發電機外箱未保護、油箱未保護(→保護膜保 護,意指新品機體整體外殼,交貨時應有泡棉包覆或外觀裝 箱,被告是發電機交貨時皆無包覆裝箱,顯然該機非新品, 係被人退貨或他因,轉交原告充數蒙混),技師洪培綸並於 受貨後隔日將是發電機拍照留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 ,保固期間為一年。被告交貨並受款九成迄今,從來未曾派 員前往現場施行任何售後保養及改善服務,意在拖延時日混 淆事實以為卸責。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廣早於98年初,即多次
要求被告換新改善,復於98年6月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 求換新,被告毫無理會。嗣於99年3月間,訴外人盈實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實公司)委請太古華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於99年3月13日去現場查驗並作成 報告,指出諸多瑕疵及缺失達17項,盈實公司並於99年3月2 6日發文原告要求改善。被告之商品交付瑕疵甚多,難為業 主所接受,至今亦不願核發款項予原告。至此,原告遂於99 年4月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求換新。被告竟於99 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所剩一成之尾款41,800 元。然目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範圍項目甚多,對發電機是 部之檢測頗為草率,重點在於電源中斷後20秒內,發電機應 能提供緊急電力至用電機具(相關法令,可參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10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如測試發電機能於電源中斷後20秒內緊急供電即屬通過 。況舊機測試通過緊急供電,本為發電機最基本之功能,亦 有若干竅門操作可行通過緊急供電(類同舊車可供行駛上道 ,為其最基本之功能),有關消防檢測通過,並非代表發電 機全無瑕疵。被告復以技師簽證之新品切結書,辯稱所交發 電機確為新機。然被告發電機之交付原告,日期為97年9月 23 日,被告之新品切結書之出廠日期,明為97年11月7日, 足證被告之新品切結書,虛偽難採甚明。從而,不論依據被 告交付舊機受款不理,或依據被告所為交付存在達17項之重 大瑕疵,原告均有權依據民法第256、359條等規定,解除兩 造買賣契約;並據民法第259條法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原 告給付之九成貨款共376,200元,並拆除已交付之發電機。 否則原告有權依據民法第364條規定,要求被告拆除舊發電 機,更換新發電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 拆除所交付之舊發電機,並退還原告已付貨款376,200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拆除舊發電機,另行換裝新發電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當初買賣系爭發電機時,已約定為戶外防雨型。被告辯 稱原證六所示發電機外殼之生鏽,係因原告未盡保管義務, 未做遮雨防護云,顯未合當初新品買賣一年保固及戶外型發 電機等約定。又柴油手動泵與其外接油箱接頭,縱有相關究 係兩事。被告辯稱柴油手動泵漏油,係原告現場施工不良, 係推諉責任之說法,亦違一年保固之相關契約責任。系爭發 電機之排氣管,本係發電機本體之一部,原告當初購買要求 為戶外防雨型,系爭發電機之排氣管出口末端,應有倒U字 型設計,以防雨水侵入流入引擎傷害發電機。依據被告99年 11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所供照片顯示,排氣管之出口顯然
沒有倒U字型設計,被告給付顯見瑕疵。又被告依約應負責 將發電機組之廂型整體,完整施吊安裝於業主之頂樓現場, 相關作業本其契約責任之所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發 電機組非環保低噪型,顯然不合兩造當初契約約定。又一般 動力機械之交付應為一體交付,而非新舊構建組裝拼湊(另 參被告99年11月3日陳報狀附件四室內換氣配置圖),此本 事理經驗所自明。系爭電壓表應為是圖所示NFB配線箱上方 盒狀物。被告99年11月3日陳報狀附件五所示電壓表,顯然 與發電機組主體非成完整相連一體構建。再系爭發電機本係 大陸貨,為新舊機組零件拼湊改裝組合交付,確非完整新品 交付甚明。被告屢屢以原告未盡保管義務置辯瑕疵混淆責任 ,實則被告未省當初兩造交易明有約定,被告應負交後保固 一年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原告未盡保管義務推諉責任,已涉 違反兩造合約,及依約應行保固之給付不能。又被告如真係 事後於99年4、5月間派員於現場換修,為何事前或事後,毫 無不知會於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或業主)即擅自 拆解系爭發電機?被告交付原告者,本係將存有瑕疵之大陸 舊型發電機,另行組裝於重行上漆之外殼(防雨罩)廂內, 以作交付充混了事,卻恃原告已行給付九成貨款,交後一年 內,不行應有之保固服務,屢屢辯稱原告未盡保管義務,原 告當時並非未給被告補救之機會,交後數月之間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前往改善,後原告委發律函要求善後,當時被告維修 義務均尚在保固期限一年之內。又依被告99年11月3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四所示室內換氣配置圖,本來就見有黑煙淨化器 之基本配備,被告辯稱原告應另行加裝,匪夷所思,純係推 諉責任之詞而已。如被告所交確為新機,依據發電機之基本 功能,以及黑煙淨化器之基本配備,豈會啟動時黑煙過大乙 情。系爭買賣交付後,被告不理原告屢屢更新之請求,不遵 一年保固之契約義務,縱然柴油桶進油管被混泥土封住,是 事本非本件之核心爭議,亦易於改善。
⒉消防法令旨在確保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參消防法第1條)。消防設 備師職責在此,消防專業與發電機之機械專業究屬兩事,專 精領域未盡相侔,消防設備師關照於發電機否能緊急發電, 提供災害發生電源中斷後之否能立即供電,以維公共安全及 人民生命財產,發電機之功能好壞新舊良窳,非消防設備師 所周所問,被告交付後,消防設備師僅於97年底赴現場查察 發電機,原告技師洪培綸在場陪同,當時消防設備師謝某毫 無任何啟動發電機動作以測試瞭解系爭機組相關諸元,僅就 相關表格填記即行離去敷衍了事。之後消檢時,消防設備師
亦無到場,消檢單位依據消防設備師簽證即行認可。不論被 告以舊機充當新機交付、或發電機之功能諸多瑕疵、或不理 原告受後要求更新改善、或不履行一年之契約保固責任,僅 擇其一,原告均有權依法主張相關,如本件先位或備位訴之 聲明,以維交易應保權益。系爭合約書為被告公司所供,不 論尾款否應於消防檢查通過後支付,或是尾款否已支付,依 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買方即原告均有權於除斥期間,依據交 易商品之瑕疵事實,主張拆機退款或拆機更新如本件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交付之發電機組為舊機,然舊機無法通過消防 認證及檢查,被告非但通過消防認證及消防檢查,更提供通 過國家考試且具有公信力之電機技師提示之新品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不僅無視消防檢測報告之公信力,更無法提供該機 組為舊機的鑑定報告,舊機之說實乃子虛烏有。 ㈡被告於97年9月23日將機組交至工地現場後,原告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搭蓋遮雨棚以將機組妥善保管,然原告竟將 機組置於風吹日曬雨淋首當其衝之處,且未搭蓋遮雨棚,致 電機設備在極短時間內便生鏽,甚至他公司交貨之PG PANEL (配電盤),也因現場存放物品環境惡劣而生鏽,更遑論原 告提出之盈實公司發文已是99年3月份之事。依據民法第373 條規定,自交付機組時起,危險負擔由原告承受,然原告未 盡保管義務在先,卻一再推諉卸責,完全違背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興訟藉故拖延甚至逃避交付 尾款。
㈢原告所指「瑕疵」,僅因機組未以保護膜包覆,以及機組測 試必然會造成的發電機引擎些微部分氧化現象,此二點既未 影響機組之品質,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更難以減損價 值。因發電機組的效用及價值,決定於發動時是否能正常啟 動、能否達到其應有之功率、有無消防審核認可書、消防檢 查可否順利通過,被告交至現場的發電機組,皆能符合上述 要求,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交付之機組顯 非瑕疵品,自不存在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指稱被告自交貨後皆未至現場服務,並要求提出服務單 ,然原告屢次以電話催促被告之服務人員需「立即」至現場 進行服務,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雖始終無法領到尾款,但 基於互信,仍要求在外之服務人員馬上至現場,服務人員倉 促之中,根本無法回公司拿服務單,且合約中未約定售後服 務應有單據,被告秉持誠信原則,原告來電要求服務便立即 至現場,原告非但未誠實以告,其指控亦為不實。被告於服
務後數次詢問原告何時支付尾款,原告卻表示須等業主支付 其貨款,才能支付被告尾款,但原告與業主間之協議,與被 告何干?後業主質疑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禁止原告再至工地 現場,被告擔憂發電機組久未維護導致損壞,仍至工地現場 欲服務,但工地大門深鎖,住戶無法聯絡到管理委員會主委 ,業主也因遷怒被告為原告之設備商而拒絕開鎖,被告無奈 只得作罷。
㈤依照雙方合約內容,尾款應於消防檢查通過後支付,非為保 固到期日後支付,然原告卻一再以未保固為由拖延付款,且 被告多次提供保固服務,甚至保固期結束後仍派員至現場免 費服務,原告始終藉口業主未驗收而拒絕付款,但原告與業 主間之協議,與被告何干?且原告稱已購買新機供現場使用 ,然照片中明顯可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新機,若原告無法提 出目前現場有新機組之證明,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㈥消防檢查通過的先決條件,必須提供之發電機組為新品,且 自交貨日97年9月23日起,至消檢通過日97年12月24日止, 整整三個月的時間,原告完全未以書面提出其對於品質認定 之疑問,甚至亦在被告會同消防檢查通過之服務單上簽名, 若其不認同被告所交機組為良好之新品,何以當時在服務單 上簽名?且既已簽名,卻又在被告多次催促貨款後才改稱該 機組為舊品?
㈦原告原證六的所有問題點,原告與業主皆未通知被告至現場 會同或協助處理,被告僅為設備買賣,並無提供施工,然原 告卻將所有施工及保管責任加諸於被告,甚至要求被告改善 原告造成之缺失,但於理依據何在?茲將原證六之問題點分 述如下:
⒈發電機外殼已生鏽:因原告(施工單位)未盡保管義務,工 地現場未做遮雨防護,且將發電機組置於風吹日曬雨淋首當 其衝之處導致。
⒉柴油手動泵漏油:手動泵須由原告(施工單位)外接日用油 箱接頭,此為現場施工不良導致,並非本設備原製造問題。 ⒊冷卻水箱進水管龜裂嚴重:亦因原告(施工單位)未盡保管 義務,工地現場未做遮雨防護,且將發電機組置於風吹日曬 雨淋首當其衝之處導致。
⒋排氣口設計不良,雨水容易進入排氣管內:此為原告(施工 單位)之施工責任,與本設備無涉。
⒌噪音值太大,測試值為101dB:原告所購買之發電機組並非 環保低噪型,若業主與原告約定發電機組噪音值應控制為多 少分貝以下,原告當初就必須購買防音型發電機,否則原告 應自行對業主負責,與本設備無涉。
⒍電壓表未動作:此機組出廠時,經被告測試皆正常,因原告 未盡保管義務,導致電壓表故障。
⒎頻率表不準確:此機組出廠時,經被告測試皆正常,因原告 未盡保管義務,導致電壓表故障。
⒏溫度顯示不準確:此機組出廠時,經被告測試皆正常,因原 告未盡保管義務,導致電壓表故障。
⒐無輸出電壓值:此機組出廠時,經被告測試皆正常,因原告 未盡保管義務,導致電壓表故障。
⒑機油油壓開關漏油:此機組出廠時,經被告測試皆正常,因 原告未盡保管義務,導致電壓表故障。
⒒皮帶緊度不足:只要發電機組啟動過便需調緊,保養維修手 冊中皆已述明,原告未詳讀並依照正確保養方式維護,亦未 告知業主。
⒓電瓶接頭螺絲生鏽,請作防鏽處理:因原告未盡保管義務, 工地現場未做遮雨防護,且將發電機組置於風吹日曬雨淋首 當其衝之處,導致內部及外部許多螺絲、零件生鏽。 ⒔發電機啟動時黑煙大:發電機以柴油為燃料,啟動有黑煙為 正常現象,如需要降低黑煙排放量,原告應加裝黑煙淨化器 以過濾黑煙。
⒕14.柴油桶進油管被混泥土封住,往後無法更換新品:防油 槽為原告施作,被告僅為設備買賣商,並不提供施工,與被 告提供之設備根本無涉。
⒖目前建商將防油槽打洞排水,已失去防油槽功效:此為土木 施工問題,與被告提供之設備根本無涉。
⒗油槽裝設透氣管龜裂:此亦為保管,與被告提供之設備根本 無涉。
⒘發電機未附操作說明書:早已將操作說明書交給原告,原告 未轉交業主,被告於消檢後又附兩份操作說明及技師簽證報 告給原告。
㈧原告一再強調現場機組無法使用,然依照被告99年5月24日 至工地現場拍攝之控制箱照片,積時表顯示該機組已發動十 二小時,若機組真如原告所述,消檢過後即無法發動,怎可 能有十二小時的啟動時數?
三、查原告於97年7月1日向被告訂購1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1臺, 約定價金為418,000元,兩造並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給 付被告376,200元,尚欠被告總價金10%之尾款41,800元未 付。被告於97年9月24日將貨品送交工地,經訴外人即原告 工程技師洪培綸於簽收單上註明:「發電機引擎有些地方生 鏽,發電機防音外箱內部生鏽、油漆不均勻、排煙管要裝防 護網、發電機外箱未保護、油箱未保護」等語之事實,有買
賣合約書、簽收單、支票暨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舊機充當新機交付,所交付發電機功能有諸 多瑕疵,且不理原告要求更新改善,復不履行一年之契約保 固責任,請求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所交付之發電機是否確有瑕疵?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間交貨時,經訴外人即原告工程技 師洪培綸於簽收單上註明:「發電機引擎有些地方生鏽,發 電機防音外箱內部生鏽、油漆不均勻、排煙管要裝防護網、 發電機外箱未保護、油箱未保護」等語,且原告受貨後隔日 拍攝之照片見有鏽蝕多處,原告業主即訴外人盈實公司委請 訴外人太古華電公司於99年3月13日去現場查驗發電機並作 成報告,指出諸多瑕疵及缺失達17項等情,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發電機為舊機,且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僅憑原告提出之 照片尚難釐清系爭發電機組是否為新品,又查被告提出瑞霖 電機技師事務所99年4月19日(99)瑞字第0990400002號函 證明系爭發電機組為新品,且證人謝瑞麟到庭具結證稱:「 技師函上面寫發電機組是新品,因為消防局要求設置性能簽 證要包含內政部頒發的有效期內的審核認可書,證件要包含 發電機出廠證明、引擎出廠證明發電機測試報告、引擎測試 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上面會有關稅局的日期,我 們會看日期引擎測試報告上面也會有日期,這些都可以看出 是否是新品,我們也會到現場測試啟動的情形。發電機是否 是新品是從證件來判斷,而且我們也要作測試。消防局也會 要求新品切結書。」、「我們會看進口報單及引擎測試報告 ,上面都有日期,我們會相信關稅局出具的進口報單及原廠 測試報告。主要是看政府出具的文件都是有公信力的。」、
「進口報單是97年8月,我是在97年11月作認定,一般在三 年內大家都認定是新品,因為廠商進口引擎之後還要進場組 裝所以本件是新品。」、「消防審核認可裡檢查上會要求新 品,所以消防局才會要求我們看新品切結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係舊機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以被告交付之新品切結書 、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所示之出廠日期為97年11月 7日,系爭發電機之交付日期為97年9月24日,佐以系爭發電 機製商(濰坊長松公司)之柴油機試車紀錄表(引擎序號: 48189)試驗時間97年7月22日,出貨檢查表出廠日期竟為97 年9月20日,認系爭發電機係中國大陸貨由被告進口,為二 手舊機,發電機真正出廠日期,應為97年7月以前,與被告 歷來所供證明文件之出廠日期均不相同,被告前後所供文件 之出廠日期,亦彼此不一致,足證被告歷來所供證明發電機 之相關文件,多涉自行編造虛偽云云,然縱系爭發電機確係 自中國大陸進口,且真正出廠時間為97年7月間,惟據證人 謝瑞麟證述三年以內都認定為新品等情,而兩造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亦未特別就出廠時間有所約定,且亦無從遽認被告所 交付之發電機係二手舊機或係新舊機組零件參混組裝。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者確係舊機。故原告主張 被告以舊機充當新機交付,尚屬無據。
㈢查證人謝瑞麟復證稱:「我們現場測試啟動項目是要40秒以 內要啟動,電瓶容量要能啟動六次以上。(提示被證六)審 核認可書是由內政部頒的,這些項目不是由我們來看,我們 會目視。我們去測試電壓頻率一定要建立才能運轉。我去看 的時候不會去看控制箱的累積時數,但是會看各個表是否正 常運作。針對本案也是核對相關文件判斷是否新品,核對廠 商證件、現場測試是否合乎要求,各證件則由各單位核發。 我出具這個表就表示電壓表頻率表溫度顯示都是正常的,東 西性能運轉正常。」、「性能簽證報告是我提供的,我在97 年11月20日到場現場是可以啟動的,性能也正常。」、「我 們簽證完一般下個月就是消防局會勘,根據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38條緊急發電機供應容量應能供消防幫浦有效運轉 三十分鐘以上,所以一般到現場會勘時會啟動發電機讓他運 轉把流程做完,一般會超過三十分鐘。」、「檢測那天我們 要作性能測試,一定要發動機器。」等語明確,原告雖主張 證人謝曉麟當天毫無啟動發電機動作,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洪培綸證稱:97年11月20日技師到時當天沒有發動等情 ,惟本院審酌證人謝曉麟有國家考試電機技師合格證書及消 防設備師合格證書,且執業多年,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
,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構陷之理,證人洪 培綸則為被告公司員工,是證人謝曉麟證詞之可信性應高於 證人洪培綸之證詞,堪認系爭發電機確實經證人謝曉麟測試 後認性能運轉正常,應具備通常之效用。又訴外人太古華電 公司係於99年3月13日始去現場查驗發電機,距離原告交付 發電機之時間已時隔一年半,且證人謝瑞麟證稱:「發電機 一般會放室內,放在戶外消防署沒有說不可放,但是不能受 雨水侵襲,消防局派人的時候會看,我們也會建議要避免日 曬雨淋。啟動時黑煙過大不是我們看的項目,不過剛啟動因 為燃燒不完全一定比較有黑煙。」、「(提示太古華電檢測 報告)我們去做簽證時是以我們簽證時的狀況為準,我們簽 證完也不會再去看後來他們有沒有去進行保養。上面的項目 有些看起來是施工、點檢維護保養的問題,例如生鏽這個跟 日曬雨淋有關,還有漏油、排水、龜裂都跟保養有關,雨水 容易進入排氣管這個跟工法有關。」等語明確,是訴外人太 古華電公司查驗之缺失是否於被告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即存在,顯非無疑。是原告以訴外人太古華電公司 查驗結果認被告交付之發電機存有重大瑕疵,尚無足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系爭發電機確存在不具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發電機有瑕 疵云云,殊屬無據。
㈣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4條 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確存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發電機確有瑕疵,惟原告既已 於97年9月24日收受時,並於簽收單註明:發電機引擎有些 地方生鏽,發電機防音外箱內部生鏽、油漆不均勻、排煙管 要裝防護網、發電機外箱未保護、油箱未保護等語,揆之前 揭規定,原告應即時請求被告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於98 年3月24日以前對被告行使其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 查證人洪培綸證稱:「... 簽收之後我們有請原告來維修沒 有作其他動作... 事後檢查的問題有水溫過高,機器運轉不 順。... 這個機器的部分我們公司就是我去跟原告接觸,但 是我們有其他員工看到發電機有問題。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老 闆及其他主管沒有跟原告去接洽,開始訴訟之後是由我們老 闆去跟他們接洽。我在簽收單上就有寫有缺失,水溫過高部
分我是用電話聯繫原告,沒有書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陳於98年初,係以 電話通知被告抱怨系爭發電機以舊充混多存瑕疵(見原告99 年11月4日準備書狀第2頁倒數第9行起),未陳明曾要求被 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查被告於98 年6月10日始發函請求原告更換新品,且於保固期滿後之99 年4月1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如原告不另行交付無瑕疵物, 要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眾鼎法律事務所函2件 在卷可稽,已非即時請求且逾六個月期間,因此原告自不得 再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另行交付新機。另被 告縱確有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亦不該當民法第256條、 第359條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 ,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據民法第259條法義,請求原告返 還已受九成貨款共376,200元,並拆除取回原告已交付之舊 發電機。備位依據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舊發電 機,更換新發電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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