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原 告 莊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予原告,及自99.07 .0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9.07.04起至99.09.04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返還押租金部份:
一、原告於99年6月4日與被告發訂租實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33巷27號2樓之房屋,合作經學美 麗華餐坊,約定雙方財務與業務均各自獨立管理,租期自99 年6月4日起4至99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並 給付被告押租金25,000元,契約中約定若承租人因故提前 終止租質契約,須賠償出租人l個月即25,000元。二、99年6月25日被告以手機 (號碼: 0000-000000)傳送簡訊通 知原告:租約提前到99年7月3日終止,日後無法進入,扣除 清潔費後,被告同意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三、原告鑑於日後無法進入餐坊繼續學業,不得已逐同意被告提 前終止租約,但不同意被告扣除清潔費。
四、本件租約已於99年7月3日消滅,依租約第5條之約定: 承租 人如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子出租人後 ,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依上約定被告應於99 年7 月4日起返還押租金2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要求押租金扣 除清潔費後,其餘款返還予原告,對此原告無法同意,按係 爭房屋之地毯係雙方人員共同使用,正常情形使用之自然耗 損,原告無需負擔清潔費,除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白,致
地毯受污損,原告始需負擔清潔費。是被告要求押租金扣除 清潔費,實無理由。原告已於99年7月3日遷空,並還屋予被 告,故依租約、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於99年7 月4日起返還押租金25,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9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違約金部份:
一、依租約第19條之約定: 租質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邊離他處 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相反之解釋,出租人 若提前終止租約,亦應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二、本件租約無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 故依租約第19條約定之相反解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 月租金即25,000元予原告。
(叄)、營業損失部份:
一、原告前於99年3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已向被告承租合作 經營美麗華餐坊,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約50,000元,此有 原告99年3月、4月、5月、六月營業收支明細可證。二、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固而受有營 業損失,此損失係被告不履行租約所致,故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餘,請求被告應自民商99年7月4日起至99年 9月4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之簡訊內容係掐頭去尾、斷章取義,因原告傳簡訊之前 早已多次向被告哭訴客源不足、入不敷出、員工離職紛爭不 斷,已無心力再繼續經營,請求以押租金抵扣租金,否則無 力支付,但依租約之約定,若承租人欲提前解約,需支付1 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因被告念及共事一場,希望能將其損失 降到最低,才傳簡訊予原告告知若要提前解約就支付場地使 用清潔費5、000元即可,若其願支付也要賠償一個租金,同 意其於7月3日提前解約,並非被告主動對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
二、原告於7月3日 (99年)到店後,非但不願支付清潔費且單方 執意要停止合約,然被告告知若不願支付清潔費,就依合約 內容履行,請其按時繳付租金,營業至合約期滿,屆時履約 完成,被告願負責清潔之支出,不再向原告收取該費用,但 為原告所拒絕,堅持不再付租金要立刻解約,為被告所不同 意。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係被告提前對其終止租約,並提出被告傳予其之簡
訊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係原告早就無意繼續經營、 無力支付租金,要以押租金抵租金方式來支付租金方式,為 其所拒,要其營業至合約期滿止,原告提出上揭簡訊前,雙 方即互有電話、簡訊之來往溝通,因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 才免為其難的同意其於99.07.03終止租約,但須支付清潔費 ,但又為其所拒,即未同意其提前終止租約,要原告依合約 內容履行,請其按時繳付租金,營業至合約期滿。二、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雖載明:「妳趕快去找新的吧,我 們合作到七月三日止,扣除清潔費後,我會把餘款拿給你, 所有的東西妳得搬出,日後無法進入,記得把合約帶來。」 ,然被告稱於傳該簡訊予原告之前,雙方早有電話及簡訊溝 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本於兩造所經營之店內 工作之謝昇達、金育如所證實,謝昇達於99.09.03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是原告不續租的,被告有跟原告說是否繼續 作,原告說她生意一落千丈,有經濟壓力,我們說我們能體 諒,是否繼續作,原告說不繼續作,要解約,這是兩造傳簡 訊期間6月之事;是原告先傳簡訊予被告,原告要押租金抵 租金繼續營業,問我們同不同意,才涎生後續問題,一開始 是押金抵租金,後才協商,我們不同意押金抵租金,原告說 她負擔不起,簡訊協調後,我們體諒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告 之如她無法繼續經營7月3日再談,該日現場談,一是繼續經 營把合約走完,二是把押金扣除清潔費後返還,她說回去考 慮看看,就無下文。」、另金育如於當日亦證稱:謝先生說 的都對,原告說她無心經營,簡訊我都有看到,原告說要押 金抵租金,6月中就無進公司 (原告)沒有客人、又吵架、小 姐跑掉,有跟被告說沒有意思作下去,原告說要用押金抵租 金後,知道不可行後,才於7月3日搬東西。」 (見本院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證人所證不實在,但請其提出其 與被告互通之所有簡訊內容以證實兩造就上揭簡訊之來龍去 脈,據以證實上揭證人所證非真,卻稱除了上揭簡訊外,其 餘均『已刪除』,無法提出,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自堪認證人之所證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亦稱:「我們爭執是6月15日,之後6月16日被告傳簡訊 給我,說『要就作到合約完』,否則就訴訟,我不予理會 ... 」,是,原告都自承被告曾傳簡訊給她,說「『要就作 到合約完』,否則就訴訟」,可證被告所弁及上揭證人所證 :係原告經營不下去,無力支付租金,而要求以押租金抵租 金方式為被告所拒,不願續租,要提前終止租約之情,為真 ,否則被告怎會傳簡訊予原告,對原告說『要就作到合約完 』,否則訴訟!被告稱原告上揭簡訊係掐頭去尾、斷章取義
,自屬可採!
三、既係原告無意繼續經營下去,無力支付租金,要求以押金抵 租金為被告所拒,『要其作合約完』,否則訴訟,可知,嗣 後被告傳予原告之上揭簡訊,應只是『同意』原告之要求提 前於7月3日終止雙方租約之訊息,尚難認係被告主動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本末倒置,稱係被告對其提前終止,自非 的論!原告稱係對提前終止租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營業損 失,均無理由,再,兩造所簽立之租約第19條約定: 「特約 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質期間內乙方 (即承租人)若擬 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 異議。2、...。」,而兩造之租賃期限係99.06.04至99.09. 04,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於99.07.04終止租約,依上揭約 定,乙方承租人之原告仍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而原告 付予被告之押租金─25、000元即係一個月之租金額,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得扣取該押租金以為原告應賠償其之 一個月之租金,是以,原告以租約業經終止,要被告返還押 租金,核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給付違約金及營業損 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