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原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嗣於98年10月20日續約 ,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惟因 被告有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行為,原告 已於98年4 月18日發函被告,自99年5 月5 日起終止兩造間 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
⒉經查核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財產 清冊,發現原告社區下列財物不翼而飛:
①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即春天戀人社 區房屋起造人)提供給付原告社區之贊助款245,560 元: 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且 其他支出欄中之4 筆支出即「咖啡研磨機19,000」、「98.7 咖啡館加裝飲水機26,500」、「98.7宴會廳增購卡拉OK一組 / 咖啡館施工102,500 」、「1 樓後院玻璃更新97,560」, 備註欄均記載「興富發贊助」,該4 筆支出合計245,560 。 則依財務報表製作程序及上開財務報表記載內容可知,興富 發公司於98年8 月間必定有贊助原告社區245,560 ,上開「 咖啡研磨機19,000」等4 筆支出才會記載由興富發公司贊助 ,故而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之收入欄應當有興富發公司贊助 款245,560 ,且原告存摺亦應當會存入興富發公司上揭贊助 款。然經核對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收入欄竟無興富發公司 贊助款245,560 之記載,且原告存摺98年存支明細亦未存入 興富發公司贊助款245,560 ,然卻有支出「咖啡研磨機19,0 00」等4 筆費用,興富發公司贊助原告社區之245,560 元, 顯已不翼而飛。
②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憑已失效之發票支付30,9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98年7 月份緊急修繕撥款明細第14項記載「咖啡館購置1 台 冰箱30,900」,所附請款收據為家樂福發票,然觀之該紙發 票,其上竟蓋「已退款」戳章,而所謂「已退款」,應指家 樂福已將款項退給買受人,然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 卻憑該已退款發票付款,致原告受有30,900損害。另者,該 98年7 月份緊急修繕款項所列用途,多項非屬緊急修繕範疇 ,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依緊急修繕方式處理,程序 亦有瑕疵。
③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元: 依99年1 月9 日公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細( 更正)」,收入係70,780,支出係35,176,結餘係35,604 ;然而99年1 月份財務報表卻記載「耶誕費用結餘回存10,6 04」,另將公告內中之一筆贊助款即「陶小姐贊助5,000 」 單獨列為收入,但10,604及5,000 合計僅15,604,較之公告 所載結餘35,604,顯短少20,000。 ④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價值20,000元已不見: 依上開99年1 月9 日公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 細(更正)」,興富發公司有贊助後院音響20,000,且99年 1 月份財務報表其他支出欄第11項亦記載「立佑-98年12月 後院音響20,000」,顯見興富發公司確有贊助後院音響20,0 00。然該後院音響卻已不見,而且被告派任之總幹事於99年 5 月5 日移交財產時,亦未包含後院音響,此觀交接財產清 冊無記載該項財產即明。
⑤前開①至④損害金額合計316,460元。 ⒊原告就前開316,460 元財物損害,得依照兩造所簽訂大樓管 理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及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①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被 告管理服務內容包含守衛駐警、會計秘書、總幹事,被告對 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 ,且被告應善盡良好管理人之義務,關於原告之人員、財產 、設備之損失,若出於被告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或遭被告 工作人員侵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契約書附註一、二、三 並分別就駐警保全之工作範圍、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掌、總 幹事工作權責詳作規範,其中附註二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掌 第14條為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製作,附註三 總幹事工作權責第1 條為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所屬員工之管理 整合、督導、考核等事宜;第3 條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管理委員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之交 辦事項;第6 條為本大樓(社區)所有公共設備、器材、財 產之保管、維護及列帳建檔管理等。故倘若被告於廠商或個 人請款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細審核,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因是否經原告委員簽 核而受影響。否則倘若認經原告委員簽核之付款,被告即不 須負責,無異將被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轉嫁由原 告委員承擔,不但與兩造所簽立管理服務契約之內容及意旨 不合,亦對原告及原告委員不公平,蓋原告之所以將大樓管 理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就是因為被告係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 ,被告自應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之 委員,因係義務擔任,且非專業,更非被告之員工,自不應 將被告應盡之義務,轉嫁由原告之委員負擔。
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管理維護公 司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 財物款項混用;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③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
④故而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派任之會 計秘書、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就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應翔實製作; 就管理費、其他收入、財產等應善盡保管義務。關於上開31 6,460 財物損失,其中②部分,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 事不應支付而支付,顯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中①③④部分,因財物係由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 保管,竟不翼而飛,極有可能係遭渠等侵占,縱非渠等侵占 ,然該等財物既由渠等保管,卻遭侵占或偷竊,顯見渠等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大樓管理 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除前開所述外,尚 有其他行為,一併敘述如下:
①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6 日開會決議舊委員暫代至 3 月20日新管委會正式確立後再行交接,於99年3 月20日開 會時並選出新管委會委員,參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 月 4 日函,舊管委會(舊管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朱榮智、副主 任委員林大智等)之任期至99年3 月20日止,自99年3 月21 日起不能再行使管委會委員職務。被告派任之總幹事鄭雯方 就此甚為明瞭,然鄭雯方於99年4 月2 日將原告99年3 月份 廠商應付帳款共25筆,金額共807,545 元匯出時,竟未事先 請新管委會委員(新管委會委員含主任委員曾三益、副主任 委員林心勇等)簽核,而係請已無權限之舊管委會簽核,而 且還漏未請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大智簽核,顯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而且其行政疏失相當重大。
②依原告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肆、社區資金管理與運用 」一(三)規定,零用金係為社區支應小額開銷之用,每月 額度以不超過2 萬元為原則。但被告99年1 月、2 月所支用 零用金分別為48,955元(即29,103+19,852=48,955)、38,3 57元(即17,401+20,956=38,357),有99年1 月、2 月財務 報表可證,超過2 萬元甚鉅,顯違反原告社區之財務收支管 理辦法。
③98年7 月份緊急修繕撥款109,302 元,項目含6 台衛生紙筒 架/ 一箱衛生紙等共14項;98年8 月3 日緊急修繕撥款32,0 00,支出用途為社區機電專員李家成7 月份薪資(扣除借資 3000)。惟查,所謂緊急修繕,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管理 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3 項規定,應指因意外事故或 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且須由共同基金支 付。然觀之上開98年7 月份、98年8 月3 日緊急修繕撥款所 列用途,多非屬緊急修繕,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總幹事竟 以緊急修繕方式處理,顯違反原告社區規約。而且依98年8 月3 日緊急修繕撥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尚可看出另一事實, 即社區機電專員李家成先向原告社區借貸3,000 ,之後才從 薪資扣除,然原告社區不允許預借薪資,被告派任之會計秘 書、總幹事竟准許李家成預借薪資,其程序顯有瑕疵。 ④廠商請款時應檢附發票或正式收據,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及 總幹事就此應詳為查核,然被告派任之會計秘書及總幹事有 時未憑有效發票或正式收據即付款,其中關於未憑有效發票 付款部分,如前所述(即已退款發票30,900),另關於未憑 正式收據付款部分,有98年9 月4 日園藝費用35,000,僅憑 估價單,未憑正式收據即支付可證。
⑤從續約起始日即98年11月1 日至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日即99年 5 月5 日止,期間僅6 個月又5 日,惟被告派任之總幹事竟 更換5 人,即陳建中、馬國興、黃國晉、鄭雯方、張浩棋; 會計秘書竟更換4 人,即許家儀、童麗芳、陳敏雀、蘇詩惠 ,平均約1 月餘即更換總幹事、會計秘書,被告員工異動如 此頻繁,造成原告社區事務空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且 關於總幹事之資格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然被告所僱 用上開5 位總幹事,是否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 ,亦有疑義。
⑥被告派任之保全人員,先前曾因執行職務不當,遭原告罰款 1,500 ,顯見被告派任保全人員良莠不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 部分:
依興富發公司99年10月1 日陳報狀所載:「咖啡研磨機19,0 00」、「98.7宴會廳增購卡拉OK一組/ 咖啡館施工102,500 」及「1 樓後院玻璃更新97,560」,經查均係陳報人(即興 富發公司)與該社區協商和解時,該委員會曾經提出要求陳 報人補助之項目,然因該社區意見紛爭,對協調無法取得共 識,故本公司無同意補助或贊助上開設備等語,興富發公司 似未同意補助或贊助上開設備。而查,被告就興富發公司是 否贊助,本應詳加查證,乃被告未經查證,即直接於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贊助款24萬5560元」,已嚴重影 響財報真實性,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關於被告所派任會計秘書、總幹事製憑已失效之發票支付30 ,900,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依據原告之請款流程,請款之廠商或個人應先將收據呈報給 會計秘書、總幹事,再送給原告之財委、監委、副主委、主 委,經4 位委員簽核後,再予付款。惟本件冰箱請款程序並 未循正常請款程序,而有下列瑕疵:1.本件冰箱非單獨送請 簽核,而是與其他項目合併於98年8 月20日以緊急修繕支出 款送請簽核,但請款項目非屬緊急修繕範疇,業於起訴狀敘 明;2.本件僅經財委、監委、主委3 位委員簽核,未經副主 委簽核;3.所附收據竟蓋「已退款」。因本件冰箱請款程序 有上開瑕疵,而且冰箱送到原告社區後,又曾更換過,且所 更換冰箱(亦即目前放在原告社區)似非新品,足證該冰箱 之請款程序及價值確有疑義。
⒊關於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部分: 被告雖提出對原告前任主委朱榮智先生之訪談紀錄稱「此款
項20,000元為當時副主委林心勇先生個人贊助社區活動款, 交給當時總幹事黃國晉,黃總幹事直接將該20,000元交付搭 帳篷廠商支付搭架、帳篷、舞台、燈光貨款。因疏忽將款項 列入收入欄,卻未在支出欄同時登列支付之項目,才導致誤 會」云云。惟查:
①依原證7 即99年1 月9 日公告之內容,支出欄已有列搭架帳 篷及舞台、電燈合計17,000,可知搭架帳篷及舞台、電燈均 已列入支出明細,並無漏列情事,被告稱因疏忽將款項列入 收入欄,卻未在支出欄同時登列支付之項目,才導致誤會云 云,顯與原證7 記載不符。況且搭架帳篷及舞台、電燈合計 為17,000,與20,000亦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 告既將收入及支出均登列於原證7 ,則該記載結餘35,604自 無錯誤。但被告於99年1 月份財務報表卻記載「耶誕費用結 餘回存10,604」,另將公告內中之一筆贊助款即「陶小姐贊 助5,000 」單獨列為收入,但10,604及5,000 合計僅15,604 ,較之公告所載結餘35,604,顯短少20,000。 ②被告又辯稱已將支付廠商費用單據交給捐款人林心勇云云。 但據林心勇先生告知,其在捐款當時曾請秘書、總幹事開立 捐款收據,但秘書、總幹事並未開立捐款收據,更未將支付 廠商費用之單據交付,可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是否遺失:
被告派任之總幹事於99年5 月5 日移交財產時,並未包含此 音響,此觀交接財產清冊無記載該項財產即明,則被告所辯 稱音響是否為此音響,原告實無法判斷。況且縱使目前放在 原告社區之音響確為此音響,但其記憶卡在被告保管期間已 遺失,音響因記憶卡遺失完全無法發揮效用,與毀損無異, 故原告仍受有損害。
㈢證據:提出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99年4 月18日函、98 年7 月22日函、98年8 月份、12月份、99年1 月份、2 月份 財務報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98年7 月份緊急修繕撥款明 細、98年7 月應付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發票、99年1 月9 日公 告之「聖誕節及跨年活動費用支出明細(更正)」、交接財 產清冊、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6 日、3 月20日會 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 月4 日函、99年3 月應付 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 法、98年8 月3 日緊急修繕撥款申請、原告社區規約節本、 98年9 月4 日請款呈核單、收據、興富發公司97年11月12日 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心勇、車謙忠、及函興富發 公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社區與被告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並續約至99年10月31日止 ,雙方並不爭執。惟原告99年4 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已肇 致違約之事實,並非合法終止契約。
㈡原告社區與被告所列移交清冊之物品,均已移交原告所管領 ,並無遺漏之處,惟原告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後,新任管理 委員會對於自身財務支出收入或管理情形不了解,卻惡意栽 贓被告,陳明如下:
⒈有關興富發公司部分:
①當時乃管理委員會與該公司協商請求補助,協調會上興富發 公司口頭答應,當時所有管理委員均有出席參加會議,原告 對建設公司有無承諾應明確知悉。被告並無參加討論,乃事 後依主委朱榮智、副主委林大智、財委余秋真、監委林紀忠 之指示於備註欄加註(興富發贊助),其4 人均有簽名蓋章 確認。而原告既有參加會議又指示被告加註,如今卻要求無 參加會議且受指示之之被告負查證責任。豈不本末倒置難辭 推卸責任之惡意。況「咖啡研磨機」「加裝飲水機」「增購 卡拉OK一組 /咖啡館施工」「1 樓後院玻璃更新」4 項,共 計245,560 元,是由原告第四屆管委會7 月份成立時,於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購置使用,並招商住戶經營(非交由 被告所經營管理),後因消防有爭執才暫緩,與被告無關。 所購置物品於被告交接時都仍置於社區開放式咖啡廳提供住 戶自行使用。被告公司再於99年7 月24日再度請社區委員及 人員確認時,仍然置於社區供住戶自行使用,何來損害之有 ?
②至原告所指建設公司不同意補償,與上述口頭承諾補助245, 560 元是不同事件:
有關建商興富發公司不同意部份乃社區95年11月11日向該公 司要求回饋金額共計4,508 萬元、於95年12月15日再要求回 饋金額為3,570 萬元,95年12月25日消保官介入協調補償金 額為872 萬元,為社區住戶大會否決,再至96年3 月16日再 次協商提出金額為1,000 萬元仍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否決 。至98年8 月25日雙方在度協調決議,因金額龐大留待下次 會議再提出報告討論。原被告、建商雙方同意等後續建築瑕 疵補償款確定後再一併處理,因雙方協議一直未有結果,導 致建商未實現承諾之補助,豈能轉向被告要求負責賠償?況 至今原告與建商雙方之賠償金協調仍無結論,此部份對照原 告社區主委所作之書面說明即可確知,豈能因此可歸責於被 告保全公司要求負責。
⒉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憑失效之發票核銷30,900元部份:
承上述⒈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當時有意招商,徵求住戶經營咖 啡廳,當時管委會徵求經營管時,只有住戶解雅淳(198 號 之6 14樓)登記,並與管理委員會有訂經營合約。於是管委 會授權該住戶解雅淳自行申購設備,再向管委會請款。該冰 箱發票為原告住戶解雅淳所提出,支出傳票上主委朱榮智、 監委林紀忠、財委余秋真均已同意支出用印,與被告無關。 依契約第8 條第13項,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冰箱 現放置於一樓供住戶大眾使用,至今正常使用中,更何況原 告所提財產移交清冊中,原告均已確認物品簽收交接無誤, 並持續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中,不知所謂損害何在?至於原告 所提車謙忠見到冰箱已被更換之情,被告亦曾詢問車謙忠, 其表示冰箱確為新品,但廠商嗣似曾運來另一新品當場拆封 更換,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若此,冰箱既為新品且已移交 原告管領,對於冰箱之好壞是出售之廠商維修或保固責任, 廠商有無更新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惡意訛詐被告賠償實與法 不合。
⒊有關98年聖誕節活動結餘短少之部分:
查原告聖誕節活動費用支出明細:收入項第10項:興富發公 司贊助後院音響,收入:20,000元,原告社區於98年12月28 日存入,99年1 月9 日公告係在其後,且公告當時並未支出 ,故只記錄收入項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00元。之後 原告社區至同月18日才支出20,000元購入後院音響,於公告 中當然沒有顯示記載。又原告聖誕節活動費用支出明細表, 收入總額70,780元,扣除前述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 00元後,其收入總額為50,780元,扣除公告支出35,176元, 剩餘15,604元應回存社區。而原告於99年1 月18存入5,000 元(陶小姐贊助LED 燈)、同月22日存入10,604元(聖誕節 贊助結餘回存),總計回存15,604元。原告社區收入支出均 為正確、帳務並無錯誤,且經所有委員簽認同意,並無損害 之問題。
⒋有關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之部分:
被告公司向春天戀人前總幹事張浩琪求證,經告知:撤哨時 已拆除放置於辦公室內移交。並已請前主委確認此移交之事 實。被告又於7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電話再向春天戀人助理 查證,其確認該音響型號為DV-80PA DAILY VOICE 仍放置於 總幹事辦公室,所以並無遺失或損害問題。至該音響記憶體 (USB 隨身碟)部份,查該後院音響上有外接USB 插槽,住 戶可將USB 之隨身碟插入播放MP3 音樂。但原告卻因原告前 主委朱榮智99年7 月22日之訪談紀錄中提及記憶體(USB 隨 身碟)好像被人取走之情形,轉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該開放
空間是提供給任何住戶進入使用,並無限制,住戶可以自由 使用音響並插入任何USB 記憶體播放MP3 ,並無庸向原告或 被告登記。就USB 隨身碟所有權屬誰已屬有疑。論此為何時 、何地、何人取走實屬不確知之事實,且該事實是否應為被 告應負之責任亦不可知,又該USB 隨身碟從未交付被告保管 ,均由住戶自由取用存取MP3 ,並無庸做任何登記,被告自 當無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論USB 隨身碟之有無,均不影響該 後院音響之運作,又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交接時已將該設備 移交原告所管領,並於99年7 月22日訪談主委朱榮智時亦證 明仍然存在可用,並無遺失損害問題。
㈢有關原告提及緊急修繕款名目支付某些支出,是因第三屆主 委改選辦理移交中,前任管理委員會權宜之作法,且每一筆 支出均經正常程序發包、驗收、請款等程序,並有領取簽名 或匯款單憑証。又有關零用金支付違反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 部分乃被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並有詳細登載於財報 ,並有其主委、財委、監委、副主委等人簽核,並無違誤, 不能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即否認自身之決議。倘有錯誤當時主 委、財委、監委、副主委等,所有監管之人即可指明更正, 或於管理委員會議上不同意支出,或管理委員會可以拒絕撥 款,被告公司執行業務1 年有餘,惟新任管理委員會與舊管 理委員會多有齟誤,為爭執其前管理委員會執行之瑕疵,並 非被告公司有造成任何社區之損害,其內部之關係之爭議, 實與被告公司無關。
㈣證據:提出原告社區第三屆主委朱榮智先生訪談紀錄、照片 、98年7 月應付款項請款呈核單及發票、98年7 月份緊急修 繕撥款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支出明 細表、春天戀人社區與興富發公司第一次爭議協商會議記錄 、財產清冊、公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朱榮智、馬國興、黃國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6 條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良 好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即原告)之人員、財產、設備 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總幹事、秘書及乙方人員有侵占、挪用公款致 本社區招受損失者經查屬實,其由乙方負連帶責任不受前項 賠償上限之限制;乙方對於社區費用之代收、登錄、催繳及 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若有侵占乙方應負責賠償等語明 確。而:
⒈就98年8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興富發公司提供給付原告社區之
贊助款245,560 元部分:
經查,該公司99年10月6 日陳報狀業稱:係其與該社區協商 和解時,該委員會曾經提出要求其補助之項目,然因該社區 意見紛爭,對協調無法取得共識,故該公司無同意補助或贊 助上開設備等語明確。姑不論被告抗辯其係事後依主委朱榮 智、副主委林大智、財委余秋真、監委林紀忠之指示於備註 欄加註「興富發贊助」乙情是否為真,依上揭大樓管理服務 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告縱對於社區費用之登錄及製 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惟僅於有侵占時,始應負責賠償, 既興富發公司並無實際撥付該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 屬無據。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憑蓋有「已退款」戳章之發票支付30,900元 部分:
查依上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附註二會計秘書工作事項、職 掌第14點約定: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資益損益表製作; 附註三總幹事工作權責第3 點約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管理委員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之交 辦事項。又依原告所陳:請款流程係廠商先呈報總幹事,嗣 送監委等各委員均簽核後,由保全會計人員即秘書做匯款; 如款項申請,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副主委不同意,秘 書即無從自行取款、匯款,因該帳戶提款要有主委、監委、 財委3 人均蓋章後始能提領(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林心勇具結所證:「(問:管委會任何款項的支 出是否需要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簽核,再由主委、財 委及監委3 人蓋章後,才能去領款?)是,目前運作是如此 。(問:有無須經過總幹事認可或簽核的狀況,才能支出款 項的情況?)總幹事只是負責執行,不論簽核或認可都不須 經過他。」(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知被 告職員縱經派任為總幹事、秘書,亦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之執行人員,及 報表之製作人員,而無簽核或認可之權限。是縱該筆款項不 應核發而核發,亦係原告簽核人員之責,而難認係出於被告 工作人員之故意、過失,且款項既非被告所取,諒無侵占、 挪用公款之情;另查,該冰箱現供住戶大眾使用中,並已移 交原告,有原告所提財產移交清冊及被告所提照片在卷足稽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實甚有疑。
⒊就98年聖誕節及跨年活動結餘短少20,000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99年1 月9 日公告之收入項記載:興富發公司 贊助後院音響:20,000元,原告社區業於98年12月28日存入 ,嗣99年1 月18日始支出20,000元購入後院音響,故該公告
中收入70,780元,扣除前述興富發公司贊助後院音響20,000 元,其收入合計應為50,780元,扣除公告支出35,176元,僅 餘15,604元;而原告於99年1 月18存入5,000 元(陶小姐贊 助LED 燈)、同月22日存入10,604元(聖誕節贊助結餘回存 ),總計回存15,604元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 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公告、99年1 月份財務報表收入項 次7 、8 及支出部份㈡項次11亦屬相符,足認該帳務並無錯 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係誤會。
⒋就原告主張興富發公司贊助之後院音響價值20,000元遺失部 分:
被告抗辯已拆除放置辦公室內移交,並提出照片為據。原告 就此並未爭執,僅稱:是否為同一音響有疑問(見99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社區購入 2 音響,且遍查兩造所提財務報表,僅有1 筆音響費用之支 出,應認被告照片所示音響,即為原告主張之音響,而無遺 失之情。至USB 隨身碟其特性即在隨接隨用、尚不生影響於 該後院音響之功能,且無證據證明係購買音響時一併交付, 縱該USB 隨身碟確遺失,亦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爰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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