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劉小萍
被 告 陶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12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7 月26日向被告租賃位在臺北市○○ 街186 巷l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營業用之場所, 租約至99年7 月25日止。被告卻於99年3 月初將系爭房屋讓 與訴外人林黃素,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原告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處理此事,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開茶室之營業損失是以總結盈餘68,030元加上週轉金6,030 元,乘以4 個月,而請求280,000 元。
⒉雖與訴外人林黃素於裝潢前有協議,惟訴外人林黃素係表示 各做各的,直至開幕前1 日始表明乃同一時段一起做,但此 與按時段區分之原承租條件不同。且訴外人林黃素明知被告 租期尚未屆滿,故開幕後僅營業至3 月23日即基於終止租約 意思而離開。
⒊3 月8 日至16日此9 日裝潢期間曾收取補償費用6,300 元。 ⒋水電費離開時已付清,依帳本曾付給被告電費4,716 元之1/ 2 即2,358 元,但亦可能係付予訴外人林黃素。 ㈢證據: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第 60號、手寫帳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金敏。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在97年秋,向第三人租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7,000元 ,並以50萬元向原承租人價購生財器具及純奇軒餐廳牌照, 並於98年10月將營利證照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 98.10.27北市建一字第0980102462號函可證。時隔1 年,被 告囿於人手有限,且利用夜間時段經營,白天大都空置,顯 有浪費。原告知悉後,在98年7 月間主動前來表示願意在共 同使用「純奇軒」場地及生財器具,各做各的生意原則下, 分擔被告應付之房租,雙方因而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98年7 月26日至99年7 月25日,原告按月應交付被告21,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當時原告提五條件,惟除「 租屋期間,唱歌臺乙方不負責費用」(通常每隔2 、3 天消 耗應更換1 支麥克風,每支須支出2,800 元費用,歸由被告 負擔)、「租金為每月貳萬壹仟元正」、「租屋期間乙方每 月負擔水電費三分之一」外,被告俱未接受。此外,是項租 賃契約並未記載租賃地點,並禁止被告將自己的財產讓與他 人經營,或原告有優先權購買被告之生財器具。簽約後,原 告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及設備,各做各的生意,尚稱平 安無事。惟在98年12月間,被告因「背部腫瘤」切除手術, 體力欠佳,復又出現氣喘、頭痛等症狀,無力繼續經營,乃 決定將「純奇軒餐廳」執照及生財器具讓渡他人,並出價60 萬元,原告託人詢問後表示價貴,被告乃貼廣告找尋屋主。 直到99年3 月初,始有訴外人林黃素,願出價50萬元購買, 被告同意成交,有讓渡書可稽。訴外人林黃素接手「純奇軒 餐廳」後,即與原告洽談日後一起經營細節,未聞原告有何 異議,雙方並自99年3 月7 日起停業10天裝修內部,訴外人 林黃素並應原告要求給付停業損失補貼金,箇中經過,被告 全未參與。整修後,原告與訴外人林黃素繼續在原址一起營 業。嗣被告因氣喘等疾病,再入住耕莘醫院治療,於99年3 月26日出院。在此期間,原告竟未告知訴外人林黃素及被告 並徵獲同意,私自搬離。原告在99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280,000 元之停業損失,顯為唐突與荒謬,被告 否認有此承諾或給付之義務。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在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背部腫瘤 開刀切除,身體狀況一直不佳,常進出醫院,不得已乃將自 己經營之純奇軒茶藝館讓與訴外人林黃素經營,惟,被告雖 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將投資經營之茶藝館讓與黃姓女子經營 ,但並未因此排除或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且當時就 被告頂讓茶藝館經營乙事,原告不僅知情,也與與訴外人林 黃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此情復為原告於兩造臺北簡易 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23號案件99年9 月l 日到庭時,在該承 辦法官面前自承:「就系爭房屋原告是使用白天,被告是使 用晚上」、「頂讓的人並沒有趕原告走,是原告自己離開的 」之事實不諱。
㈢被告否認有給予原告營業損失賠償之任何承諾與書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280,000 元之法律依據與計算方式 完全無理由,且依法無據。
㈣被告自始皆保留原告之承租權,訴外人林黃素仍承諾繼續承
租予原告,訴外人林黃素與原告於裝潢前議定合作共同經營 ,原告應自行承擔合作後之後遺症,況被告無權介入雙方合 作關係。原告在承租時營業稅、水電費皆由被告負擔,況訴 外人林黃素也於合作失敗後支付若干錢給原告作為補償,原 告也於庭上承認收取若干錢,原告收取訴外人林黃素費用後 又請求被告補償損失,不是侵占及詐欺之嫌疑? ㈤租賃契約第7 、14、18條明文,承租人不告而別搬離,於事 後未告知被告即屬違約,原告與訴外人林黃素合作破裂雖始 料未及,但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㈥證據: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讓渡證 書、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1525號存證信函、台北西園 郵局存證信函第1639號及回執、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第60 號、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一字第0980102462號函、租賃條件 字條、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黃素。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1,000元,租期自98年 7 月26日起至99年7 月25日。
㈡於99年3 月間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將系爭房屋經營權讓渡予 訴外人林黃素;惟曾告知訴外人與原告應談妥,否則被告可 等至7 月租期屆滿。
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99年3 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訴外人林黃素於受讓後,未依兩造就系爭 房屋係按時段分別經營之約定,致原告使用之權益受損,被 告應否負不能營業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 租時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 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 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 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惟按,租賃為債權之一種,且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 被告不可轉讓;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
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 林黃素,並曾告知原告應與訴外人談妥,否則被告可待至7 月等情,既為原告所同陳,對於原告即生效力。而被告之租 賃權既由訴外人林黃素承受,則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 上述租賃權之讓與後,乃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黃素間,而非 兩造間。是縱受讓人即訴外人林黃素嗣未依原約定之使用、 收益狀態交付原告使用等情屬實,原告亦應本於租賃契約, 逕向受讓人主張,而無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應甚 明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所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