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29號
原 告 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一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上海 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林玉心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9年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99年 10月29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上海 銀行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二)被告林玉心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林玉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士林分行之EDI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原欲於98年 12月17日,透過EDI電子轉帳系統匯款200,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原告設於同銀行之甲存帳戶,然因承辦人員於點選
「收款人帳號」欄時,同時出現一連串預先設定之轉入帳戶 ,導致承辦人員誤點選被告林玉心為收款人,並將系爭款項 轉帳匯入被告林玉心設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錯誤 ,旋即請求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予以協助,經原告於98年12月 24日分別發函予被告上海銀行、林玉心,通知撤銷原告轉帳 匯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款項。詎被 告上海銀行竟以已發函請求被告林玉心出面處理為由,拒絕 返還系爭款項;另寄發予被告林玉心之存證信函,則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對被告林玉心撤銷 匯款之意思表示到達時點。綜上,於原告將系爭款項錯誤轉 入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即屬被告上海銀行所有,且被告被 告林玉心取得對被告上海銀行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 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系爭匯 款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上海銀行、林玉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海銀行、林玉心均對原告負全部 給付義務,惟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同免其責,性質上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任一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二)被告林玉心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三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上海銀行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17日透過EDI電子轉 帳系統,將其轉帳資料傳送至被告上海銀行EDI系統中, 經電腦接收訊息並讀取受款人即被告林玉心之帳戶、戶名 等資料無誤後,旋於當日將系爭款項自動存入系爭帳戶, 該筆轉帳交易即告完成,系爭款項則成為被告林玉心之存 款,屬被告林玉心寄託於被告上海銀行之寄託物,被告上 海銀行負有返還義務,故被告上海銀行未受有利益,且依 被告上海銀行與被告林玉心間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上海銀 行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海銀 行應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林 玉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玉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僅係原告與被告林玉心間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上海銀行無涉。再者,原告 既曾於96年透過EDI電子轉帳系統,轉帳匯款予被告林玉 心,足見原告對於該系統具有一定認識,且原告亦於起訴 狀中自承係因其承辦人員操作不慎而將系爭款項誤轉入系
爭帳戶,可見原告匯款錯誤乙事,乃出於自身之過失,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轉帳至系爭帳戶意思 表示。被告上海銀行於98年12月28日,經原告以臺北杭南 郵局第3963號存證信函通知匯款錯誤乙事,被告上海銀行 旋以電話及書面郵寄等方式聯繫被告林玉心,然均無法與 被告林玉心取得聯絡,被告林玉心至今仍未表明同意將系 爭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上海銀行自不得任意將系爭款項 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玉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款項錯誤轉入被告林玉心之系爭帳 戶內,為意思表示錯誤,而當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即 屬被告上海銀行所有,且被告林玉心取得對被告上海銀行之 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之意思表示,系爭匯款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上海銀行、林玉心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等語,為被 告上海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上開匯款行為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二)縱本 件有意思表示錯誤,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原告之過失 所致而有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三)被告 上海銀行或被告林玉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
(一)原告上開匯款行為為意思表示錯誤:
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EDI存戶,帳號 為000000000 000號,原欲於98年12月17日,透過EDI電子 轉帳系統匯入系爭款項至原告設於同銀行之甲存帳戶,因 承辦人員誤點選被告林玉心為收款人,並將系爭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林玉心設於被告上海銀行士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即於98年12月24日分別發函予被告上海銀行、林 玉心,通知撤銷原告轉帳匯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渠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8年12月 18 日士林營字第09800044171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林玉心,被告林玉心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海銀行固抗辯:伊不知道原告 錯誤之原因,也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為錯誤匯款云云,惟原 告既已就其錯誤匯款行為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上海銀行就 此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之匯款行為非意思表示錯誤,是 被告上海銀行之抗辯,尚屬無據。準此,堪認原告主張錯 誤匯款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原告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非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 之情形,是原告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 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 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根據,況抽象 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 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職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 謂之過失,本院認以具體輕過失為宜,亦即若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惟若其處理自己事 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 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己事務 之注意能力為準,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 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2.錯誤係一種事實狀態,撤銷則為法律評價,有錯誤不一定 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表意人就錯誤之 發生無過失,且其錯誤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得加以 撤銷,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定性。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之 承辦人員操作EDI電子轉帳系統時,誤點選被告林玉心為 收款人,並將系爭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林玉心設於被告上海 銀行士林分行之系爭帳戶,而此等作業均係利用電腦網路 系統辦理款項匯入及撥付手續,並無透過多層次之人工之 書寫、傳遞或反覆檢驗程序,更無實際之金錢點算,而電 腦網路連結系統雖有其便利性與快速性,但更難避免錯誤 發生之機率,更無論個人作業員於數字之鍵入、滑鼠游標 之移列,縱僅屬細微之失誤,亦均有可能導致錯誤之結果 發生,是以,此等電腦鍵入作業之疏失實係在所難免,自 難謂原告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退步言,縱 認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過失應指抽象輕過失而言 ,然因此等過失行為,對於線上商務匯款而言,尚非少見 ,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而被告就原告所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有抽象之輕過失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
撤銷等語,自非可取。因此,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 條之錯誤,而撤銷該「誤匯」之意思表示。
3.原告主張:原告發現錯誤後,旋即請求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予以協助,經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分別發函予被告上海銀 行、林玉心,通知撤銷原告轉帳匯入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並為被告上海銀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上海銀行於98年1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應認原告 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上海銀行,業已生效 ,自發生撤銷效力。至原告另寄發予被告林玉心之存證信 函,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即屬未到 達被告林玉心,是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原告對被 告林玉心為撤銷匯款意思表示之到達時點。
4.綜上,原告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非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不 得撤銷之情形,且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 告,自生撤銷效力。
(三)被告上海銀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海銀行返還系爭 款項:
1.按金融機關之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 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 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 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 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於匯 入款項發生錯誤時,倘存戶否認該錯匯事實,則匯入款項 之所有權,自歸於存戶(金融機構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 無背於委任者之意),因另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再轉 換為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斯時係由存戶享有 錯匯之利益。若存戶告知金融機構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 項為其所有(與匯款者未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金融 機構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 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 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斯時應由金融機構辦理退匯 手續。故倘金融機構拒絕退匯,雖其與匯款人間並無物權 合意,惟仍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之規定(動產 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用過鉅者,各動產 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附合之動產 ,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而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同主物所 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金融
機構,並非存戶。
2.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林玉心設於被告上海 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並經原告撤銷前開錯誤意思表示等情 ,已詳如前述,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林玉心,被告林玉 心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亦即,堪認被告林玉心不否認原告錯 匯之事實。而被告上海銀行則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7日 透過EDI電子轉帳系統將系爭款項自動存入被告林玉心之 帳戶,系爭款項則成為被告林玉心之存款,屬被告林玉心 寄託於被告上海銀行處之寄託物,被告上海銀行負有返還 義務,故被告上海銀行未受有利益,且未經被告林玉心同 意,亦不得任意撤銷轉帳行為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林玉心 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因錯誤匯款予被告林玉心,被 告林玉心既不否認錯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玉心 自未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則被告上海銀行亦無從本於被 告林玉心代理人地位代理收受該款項,且被告林玉心自始 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得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然因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林玉心設 於被告上海銀行之系爭帳戶,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 第2項規定,即由被告上海銀行因混同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款項之所有權,即受有利益,且其原因乃被原告錯匯行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 ,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至被告林玉心則自始未取 得系爭匯款所有權,亦未取得對被告上海銀行之消費寄託 物債權,是被告林玉心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職是,被告林 玉心既未受有利益即不符民法第179條所定構成要件,故 其不負返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玉心應與被告上 海銀行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若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被告上 海銀行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林玉 心則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亦未取得對被告上海銀行 之消費寄託物債權,是被告林玉心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上海銀行給付2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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