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222號
TPEV,99,北簡,10222,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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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222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羅許玉媛
兼訴訟代理 羅智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馮紅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反訴被 告 陳美惠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反訴被告陳美惠陳美伶部分駁回。
反訴被告陳美惠陳美伶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訟訴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 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22年上字第72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陳美惠、馮紅 梅、陳美伶等三人應連帶將台北市○○路113巷15號2樓與1 樓樓地板間排水管道回復至如該建物建築執照核准之管道設 計原狀(如附件1)。二、反訴被告陳美惠馮紅梅、陳美 伶等三人應連帶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113巷15 號2樓房屋進行如附件2所示之修繕工程。」,然查,反訴原 告所據以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84條、第7 67第1項中段、第185條等,該等訴訟標的並無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規定之適用,即無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就與反訴被告即原 告馮紅梅之訴訟標的無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反訴被告陳美惠陳美伶提起反訴,顯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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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