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9年度,29號
TPEV,99,北建簡,29,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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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訴訟代理人 林承基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列之履約保證金支票2紙,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第㈡項之請求,並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 標工程-B4港墘車站土建工程微型樁及低壓灌漿工程(合約 編號:T9203-06,下稱系爭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業之第二期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完成金額144,



375元,含稅為151,594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6,985 【151,594元-15,159元(該期保留款)-9,450元(該期應扣 款)】;又第一、二期工程保留款共210,065元部分,依系 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後應退上開保留款,以上共計337,050元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490、505條及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3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依被告98年7月28日函、99年4月6日存證 信函所示,被告已自承有本項工程款;另第一、二期工程保 留款共210,065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系爭工 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且依被告 亦於99年4月6日存證信函中自承有本項保留款,被告均以尚 未驗收而拖延。又捷運內湖線自98年8月營運迄今已年逾, 因系爭工程物件均鐵軌底部,根本無從驗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等意旨,可認系爭合約兩造係以驗收為清 償期,被告推託遲未驗收,致本工程已不能為驗收之行為, 應認已驗收,清償期屆至。
㈢、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告第二期工程計價單、 第二期原告請款單、被告98年7月28日函、99年4月6日存證 信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被告第一期計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及該工程所屬之捷 運系統內湖線亦已通車等情,並不否認,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確定數量須待業主估算,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 法給付相對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驗收之業主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工信工程並 未驗收,且被告已與工系工程公司解約,但未結算等語置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估驗,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 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126,985元,並退還第一、二期工程保留款共210,065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告第二期工程 計價單、第二期原告請款單、被告98年7月28日函、99年4月 6日存證信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被告第一 期計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原告主張 應給付之上述工程款及應退保留款等數額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認真正。至被告否認現有給付前揭原告所主張各該 款項之義務,並以系爭工程尚未依約經業主工信工程公司估 驗完畢,無法給付相對之款項等語置辯,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 明文。又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估 驗計價:…二、每月二十日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估驗計價係 按實際施作並以業主(即工信工程公司)估驗核可之相對應 項目及數量為準,每次計給該次數量之九十%,另十%作為保 留款。三、工程(含雜項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後退五%之保留款…。」等內容,可知本件兩造就系 爭工程及保留款項之給付與退還係以原告完工後,應經業主 工信工程公司估驗及驗收合格為要件乙情,可以認定。㈡、又原告主張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3月31日前已完工之 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真正。是依工信工程公司99年11 月12日以工信99字第114號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載:「…二、 東裕公司承攬本公司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 段標CB423子施工標B4港墘車站土建工程微型樁及低壓灌漿 工程之明挖覆蓋施工之指定建物保護(範圍1)、明挖覆蓋 施工之指定建物保護(範圍2)及明挖覆蓋施工之指定建物 保護(範圍11)(即來函附件B之93年1月16日東裕公司之單 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有關該等建物保護之低壓灌漿工程 ,因本公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分包予東裕公司,故未特別細 項計價,合先敘明。三、本公司已如數估驗新台幣6,739,91 6元工程款予東裕公司(計價明細詳附件),並依約扣留保 留款新台幣471,916元,本工程之主辦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 局東區工程處雖尚未驗收,惟東裕公司承攬本公司CB410區 段標之CB423子施工標B3車站、B4車站及B3車站第二出入口 主體工程,因該公司履約期間施工進度明顯落後,致使本公 司不得不於97年3月31日與該公司協議凍結前述合約未施作 部分並由本公司代辦執行其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東裕 公司現已無保留款及保固金留存於本公司。」等語,除有該 函文附卷可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述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既為工信工程公司與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協議凍結渠等間合約未施作部分前已完成,堪認系爭 工程確已經工信工程公司如數估驗,並給付被告如函文所示 金額之工程款。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26,985 元【即151,594元-15,159元(該期保留款)-9,450元(該期 應扣款)】;與應退還之第一、二期工程保留款金額則共計 210,065元等事實,俱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復依約為業主估



驗合格給付款項予被告完畢,被告依前揭民法及系爭合約特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即有給付前開各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工程款126,985元及應退還工程保留款210,065元,均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及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37,050元(即工程款126,985元+保留款210, 06 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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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