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璧美
相 對 人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 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 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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